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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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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泰格的纯经济法制史观虽然有很强的一致性和自洽性,但同样也留下不少令人感到疑惑的地方。这其中最明显的,也许是一个较公平、客观、尊重被告基本权利的刑事检控和审判制度的出现。正如他所指出,这基本上是17世纪英国清教徒革命的产物,而在法制史上是有重大意义的。    
  但有人也许要问:这一发展和经济结构变化或资产阶级法权有什么内在关系?倘若的确有些关系,那作者就略过了而没有讨论,这是很奇怪的。我们倘若把视野再扩大一点,进而追问书中所谓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它的起源如何,那就不免十分尴尬了。因为作者不可能不知道,也不可能否认,这一革命通称为清教徒革命(这一名词上文为了方便而采用,其实是作者始终避免提及的),它虽有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结构背景,但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则是信奉新教的乡绅、市民、大众与具有强烈天主教倾向的几位国王,包括上了断头台的查理士一世和被逐出奔的詹姆斯二世的长期斗争。事实上,撇开了宗教,16和17世纪的欧洲历史,包括法制史在内,是否有可能全面了解?这一问题恐怕是泰格不愿回答的吧。    
  也许,至终应该承认,宗教与经济,教皇与商人,对近代西方法律体制的形成有同样的重要性与塑造力,我们不可能从任何单一的角度来真正理解这一漫长、曲折而又复杂的革命过程。    
  可是,对于中国读者来说,在消解这两个观点的张力之外,还有另一个必然会浮现的问题。那就是,为什么同样的法律革命和演化没有在中国发生?更确切的问题应该是:法律在中国为什么没有像在西方那样,形成一个高度精密与思辩性的系统,并且以此形式流传、发展,和影响政治、文化、社会?明显的答案是中国的大传统重礼而不重法,讲求个人道德修养的儒家是主流,讲究刑律的法家自秦以后便失去势力,这与西方文明源头重思辩的希腊精神以及重法律的罗马精神迥然不同,遂导致后来的发展相异。    
  这诚然不错,但为什么秦汉帝国与罗马帝国又有那么大的差异呢?我们不可忘记,成书于公元534年左右的《查士丁尼法典》其实已是一套法律文库,它不但包括历代敕令、律例,而且还有教材和大量案例、判词。它的英译本统共有4500页,约二百万字。相比之下,秦汉时代遗留下来的法律文献,委实少得可怜。此外,双方在法律观念上的差异,也是同样巨大的。汉高祖入关时的约法三章,所谓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不但表现了对严密和繁复法津条文的恶感与不耐烦,更且反映了民法和商法上的巨大空白:契约、财产、买卖、借贷、婚姻……这些罗马法中有详尽论述的题材,在秦汉都根本不见之于律法,最少不被视为其重要部分。我们不能不承认,刑法(criminal    
  law)几乎是正史中唯一有地位的法律,而且其关注点亦只限于刑罚之轻重,法网之疏密,至于刑法本身的理论基础、结构、自洽性等等则是罕有提及的。     
  其实,东西方在法律观念与制度上的分歧起源远早于秦汉和罗马时代,甚至亦远早于罗马的《十二铜表法》(449B。C)。我们只要翻开地中海和中东文明(这我们现在知道是希罗文明的源头之一,另一源头是埃及)的介绍,就可以知道,查士丁尼实在是源远流长的一个法制传统的集大成者。在他之前一千年,希腊的梭伦( Solonn)就已经以颁布成文的木板法(约 592B。C )于公众大堂并且组织“全民法庭”知名,那比子产铸刑而受到批判( 536B。C )要早大约六十年。但梭伦也并非始创者:在他之前千余年,巴比伦第一皇朝的汉谟拉比(Hammurabi)就已经公布了详尽的,包括合约、财产、婚姻、离婚、遗产、专业者(例如外科医生和建筑师)失职、法庭程序等等各种事项的法典,它的时代( 1700B。C )要比中国史书仅有极简略记载的《甫刑》(周穆王时代,公元前 10 世纪左右)早七百多年——那相当于先商时代,当时中国是否已经有早期文字,尚有争议。这部刻在 2。3 米高黑色玄武岩上的重要法典原件在巴黎罗浮宫展览,是所有访客都可以见到的。甚至,汉谟拉比也还非源头,他的法典其实是苏末(Sumerian)与闪米特(Semites)传统的融合。在他之前一千年( 2700B。C ),两河流域的苏末文化已经遗留下大量正式田地和奴隶售卖契约:在公元前 2350 — 1850 年间,苏末人不但编纂了两部流传至今的法典(所谓Ur…    
  Nammu 和Lipit Ishtar法典),而且还为我们留下数百宗法庭案例和详细的法庭组织和程序记载。    
  换而言之,一个有大量文书记录,并且是高度发展的农业与商业混合文明早在中国三王五帝的传说时代就已经在西亚出现了,波隆那的伊内留斯和他的门徒在11世纪所秉承的,是一个已经累积了将近四千年之久的成文法律传统,它比中国最早不超过韩非子时代(280 — 233B。C )才逐渐出现(而其后又一直缺乏发展空间)的法学要丰富、精密、深刻得多,是自然而不足怪的。从这一个历史发展的角度去看,我们对于东西方之间法学的差异,以及中国今后法律现代化所必须经历的途径,当会有一个更为平衡和全面的看法吧。    
  陈方正    
  1996年6月         
《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泰格 利维著 纪琨译        
前言    
   泰格和利维在本书中,从新兴资本家社会和衰落封建结构之间的斗争入手,探讨了现行法律的发展渊源。故事从早在11世纪城市商人生活的肇端,一直讲到资产阶级法理学在18世纪取得胜利。着重之点在于法和各种法律制度如何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以及它们如何以新社会阶级逐渐取代旧有阶级的社会变革。作为史学著作,本书乃是引人入胜的记叙。它将增进所有律师和法学研究者对法律的理解,所以阅读并熟悉它是大有裨益的。    
  本书还具有更为广泛的含义。我们之中关心美国社会变革的人,尤其是法学界同仁,都曾忽视某些中心问题。很明显,目前我国也像大多数西方工业国家一样,正处于一个过渡时期。问题日益增多,而解决的办法则似乎不可能在传统资本主义制度构架内找到。新秩序不论是否像泰格和利维所信的那样将成为马克思社会主义式,它势必带有更多的集体主义色彩,将以某种新觉醒为依据,并可望包含某种个人自由的制度。正是这一社会变革过程,以及我们最终命运的逐步形成,才导致当前所面临的严峻问题。    
  法规和法律制度在过渡时期能够起到什么作用,在新事物体制之中将会占据什么地位呢?没有疑问,我们的法律制度一直是西方社会的一大特色。而且,正如泰格和利维所指出,法律思想从来不是社会统治集团所独占的财产;相反,凡是觊觎国家权力的集团,向来是依据法律的规范体系,来制订它们的抨击计划的。这一点不大可能会有改变。新秩序不可能代表与过去的完全决裂。它必须从现有各种安排里面发展出来,从而到最后,将会有更多旧观念、态度和制度融合到未来秩序中去。我们因此可以指望,新社会就凭依靠法律作为控制社会不可缺少的手段,仍将显著地表现为西方式而不会是,比方说,中国式的。    
  那么,法律又怎样能够在现有体系以内加以利用,藉以促成社会变革呢?泰格和利维明确指出,我们的法律体系本身就适合于这一用途。在流行法律思想体系中得到维护的各种权利,不论是财产和契约权利,还是个人权利,都是用普遍通用词语表述的;它们可被社会一切分子要求享有。这个体系里面必然存在许多缺漏和模糊之处,是可以灵活运用的。法律制度的事实依据改变之后,法律常会产生脱节和矛盾,这就要求由变革来解决。法规要由受过专门训练的律师阶级来解释,他们是倾向于发展自己的能动性的。一个正在兴起的集团能够利用法律体系中这些特点,发展出像泰格和利维所称的 “造反法理学”。但是,这究竟是怎样实行的呢?什么事物会推动社会变革,什么事物只不过是支撑那些尚存的过时制度呢?    
  参与这种过程的律师,是处在什么地位呢?那确实很模糊。一方面,律师必须在现有体制起作用,否则就会失去影响,或许还会失去律师本身的地位。另一方面,他或者她对于重要社会变革又负有义务。有很多律师都曾为这个问题感到苦恼,它至今仍是一个十分严重,令人进退两难的问题。    
  一个向旧秩序进行挑战的集团,怎样开始详细阐明自己的法理学呢?假定法律在西方社会起中心作用,该集团就必须着手解决这问题,那是显而易见的。又正如泰格和利维所指出,一个日益增长的持不同政见的意识形态,将会对于它在取得国家政权后所要付诸实施的法律体系产生很大影响。那么,它能采取一些什么手段,来向尚在运作的旧体制引进它的思想呢?诸如社会的各种生产力量应当怎样部署,在一个集体主义社会中怎样保持某种个人权利制度,以及怎样使一种社会群体意识产生,等等。    
  遇到以财产和契约权利为一方、以个人权利为另一方的纠纷时,对法院施加压力,迫使审判员起作用。这两方面是有差别的,这种方法可取吗?新兴资本家阶级当初具有的法律思想将重点置于确保资产阶级在下列两个方面的利益,第一方面是赢得物质上的优越地位,另一方面则以取得国家政权为首要。现今却正是资本家权势集团谋求对个人权利制度和持不同政见集团加以限制,后者对于保持和扩大个人权利制度,有着很大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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