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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Ugo)和雅各布斯(Jacobus)——及其教师伊尔涅留斯(Irnerius
,卒于 1135 年),还有阿佐(Azo)和伐卡留斯(Vacaraius,他甚至曾任教牛津大学),对《查士丁尼法典》作了大量词语诠释和评注。这场运动被加上“诠释家”这个名称,其主要人物是阿库尔修斯(Accursius),他在公元 13 世纪将他们所有这类著述结集为一部诠释汇编。
与此同时,研究教会内部法规的学者也收集了教会当局历来颁布的教规、教令、判例和裁决。1140年左右,格拉奇( Gratian)出版了他所编纂的《历代教会法规汇编》(Concor
Adantia Discordantium Canonum),试图对历代累积的教会立法,加以系统整理并使之合理化,这后来成为 1528 年编定的《公教法大全》(Corpus
Juris Canonic)的第一部分,它到 19 世纪,一直是教会法规的基本文件,而且确实成为日后所有编纂教会法典的依据。从此开始,公教法便依靠教皇诏令、官方阐释、以及各级教会法庭的诉讼过程而不断发展。
但是,教会虽然挽救了罗马法的文献,并且宣称承袭了古罗马帝国的权威,但却还是发现自己太容易遭受到许多干练法律家的困扰,他们不仅为商人或俗世国家服务,而且对罗马法作出种种解释。于是,教会法规学者所阐释的罗马法文本,以及教会自己的法规、文件和判例,被法定为至高无上:1180年明令禁止僧侣研究 “市民法”(亦即罗马法), 1219 年又对教士发布此禁令: 1234 年亨利三世对伦敦市行政司法官下令,关闭所有市民法学院。
整个中世纪,教会法学者一直受重振贸易问题困扰。我们曾经谈到,成为公教法重要基础的罗马法,原是十分关切商人利益的。然而对于教会法学者说来,中心的问题却是,要调和罗马法文本与教会道德训诲。起初宗教本是受到商业化罗马文明迫害的苦难者的信仰,许多世纪以来它一直认为,当商人即使并非真的不道德,也还是很可疑的。这样一个教会,竟然也宣称继承罗马法,这在整个资本主义初兴时期,实在是教会学者的理论甲胄上最虚弱之点。
这问题的一方面在于,法律在当时原本应当是由俗世和教会各级法庭的严格体系来掌管施行的,结构高度严密的规章条例。可是,以这种 “法律”为理想建立起来的法制,却是教会难以认可的。圣保罗在《哥林多前书》中教导的是仁爱,而不是公正,而且曾认为诉诸一位牧师或朋友的仲裁,要远比诉之于法庭更可取。奥古斯丁也讲过相类的话。这个两难问题直到 12 世纪才获得解决,因为当时恢复罗马法已成为教会巩固其俗世和教会权威的重要方面,圣托马斯·阿奎那作了辩护;他论证说罗马法如同亚里斯多德的著作,和某些其他基督以前的著述一样,都是以理性为依据、并因此而独立于宗教信仰的。
教会认为它所关切的是人的灵魂,并依据这种关切而界定它对俗世权力的要求,以及它对特殊案件的裁决。例如在犯罪法中,教会恢复了,而且顺应时代,阐明罗马法在罪犯审讯中对犯罪意图这一因素的重视:一个人不能因为犯了某种罪行便受到惩罚,除非该人有能力在善与恶之间作出抉择,并且事实上确是选择了恶。年幼者、精神错乱者(罗马法文本上曾说过,这种人已受到他们的精神错乱这一事实的惩罚)、以及由于偶然原因犯罪者,都是不可惩罚的。教会教导说,监禁可能要比死刑可取,因为它给予罪犯反省罪行的机会,这在当时受报复和血仇习惯支配的法制中,可算一种创新精神。
与恣意而为的封建法庭比较,教会法庭的诉讼程序要正规一些,而且可能预先知悉。书面提出诉讼要求和辩护状成为正常作法的时间,要比世俗法庭早得多,而且书面作证和审讯记录,在教会法庭中也同样是比较普遍。书面申诉有助于突出争端,对于商务案件尤其如此,而作证记录则容许对不同证人所作的证词加以比较分析。基督教法庭甚至还许可互相质询对方证人。
但是即是这样,教会法庭审讯的书面程序并未得到普遍赞同。有些批评者认为,这种办法很危险。有一位日耳曼贵族曾在一宗讼案中指出: “任何一枝笔都可以把不管什么样的事情描述一番。”伪造的文件、凭证和捐赠层出不穷。对作伪和欺诈的指控往往对准着教会法庭的法官。详尽、全面的书面契约是商人所赞成的,在法兰西南部和意大利尤其如此;设想出这种方式的契约,可能是由于担心会在法庭上遇到发伪誓或作弊,而且可以避免实际上产生任何疑问。
教会历来将起誓视为亵渎上帝和侮谩神灵,对之考虑了数百年之久,到公元11世纪却采纳了另一种看法,认为宣誓作证乃是查明实情最满意的办法。宣誓保证了作伪者将会受到神的惩罚。靠宣誓作证解决纠纷,确实要比决斗考验和神明考验合理一些,这种方法 ——与其他一些断定真情的神秘方法一样——得到了许多国家俗世法律的支持。教会同时也还鼓励寻求断定真情的其他方法。在刑法方面,这一观点被某种荒唐的逻辑引导,竟将酷刑拷问看作是促使被告招供一切的最好方法。
商人在契约中,往往指定一所教会法庭,作为万一发生纠纷时的诉讼之处。而自从教会认可了宣誓,商务协议也采用这种方式来作保证,从而使得公教法法庭对于违约获得裁判权,不管订约双方是否曾经选定要在那里审理纠纷。
公教法对于契约,在很大程度上采纳了罗马法,但也特别注重商务协议的道德要素。在教会法学家看来,对领主效忠的誓约乃是具有约束性和神圣的契约的最佳例证。各种单方允诺约定,即使立约人不曾因约而有所得,在大多数俗世法而言纯属无效的那种约定,按照公教法仍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实际上这已成为十分寻常的事,因而单方允诺只要是立誓作出的,受诺人若进行诉讼,许诺人就不可能提出反诉,因为想要用双方之间的一笔债务来抵销这项约定算作履行它,乃是与许诺人所作誓言的原词相违背的。
教会建立的修道院和教士团体也提供了先例,使那些按照罗马法法人规章组成的商人社团得以恢复;这类社团应享的权利若受到世俗当局挑战,商人就求助于罗马法。
很多历史学家讨论中世纪教会法时,似乎认为它对商务的唯一关切,乃是高利贷 ——即借款收取利息。他们视界如此狭窄,实属不幸,而且未免无知。且不说成千上万低级领主,就是教皇本身也早已成为新兴商人阶层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而披上教会衣装而复活的罗马法则显示,一旦振兴贸易有需要,它就立即会放弃原有观点。关于早期教会的态度,特蕾西·韦斯顿曾写道:
公元325年尼西亚宗教大会,禁止了教士收取利息。圣杰罗姆和圣安布罗斯都曾宣教,反对取利。公元5世纪时,教皇利奥扩大了这一对教士的禁令,谴责一般放高利贷的信徒。到了850年,放利的一般信徒要受革除教籍的处分。查理曼大帝的教士会法规,也同样禁止收取利息。最后,1139年举行第二届拉特兰宗教会议,普遍禁止了收取利息。
更多的法律才智是要努力绕过而非发扬这种禁令,特别是在教会债权人地位增高以后。我们将在随后的篇章中,讨论这类规避办法,看看它们在不同时候、在不同地区是怎样出现的。商人并没有必要公然违抗教会禁令,从而使灵魂冒风险:教会本身就有足够多成文教义,可提供绕过最难对付的禁令之道。对富商的规避教会尤其宽容,因为他们经商成功,教会是能够得到好处的。托尼曾在《宗教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一书中,对教会法规禁止取利的历史评论说:
专业人士用以精心制定此类法规的才智,本身就足以证明巨额商业 ——以及费用——乃是它的结果,因为律师不是白白为上帝服务的。教会法学家在凡人面前名誉不佳,但说得温和一点,他们在做买卖这种文雅的艺术上,并不比别的律师更清白一些。尤其是意大利人,那在欧洲金融首都是十分自然,他们定出了步调,而意大利教会法学家则表演了高超的法律才能。
博玛诺瓦曾写道: “我不想逐项列举放高利者所使用的办法,以免教会这类人规避法令。”
要善于解释教会法,就必须精于诡辩;巧妙规避总要比直接违抗可取,因为直接违抗是要危及灵魂的。在那个时代,永遭天谴似乎真有其事,而新兴的商人阶层即使尚未面临这种威胁,也还是够软弱和烦恼的了。后来,当商人较为自信以后,但丁曾追忆过放高利者 “悲哀的众魂”所面临的命运:
沿着第七圈的极边,
我这样地独自一人
走到悲哀的众魂所在的地方。
他们的悲痛从眼睛中迸发出来:
他们不住地用双手这边那边地挥着,
有时挥去火焰,有时挥去炙土。
教会有权力将人革除教籍,正如有权力把人绑在火刑柱上烧死,但火刑是留着对待异教徒的;对待背离教义的商人则颇为仁慈。
因此,公教法庭往往裁决贸易和商业纠纷,像是有关救赎的事情一样。法律的个人性既已消亡,每一个法庭 ——封建的、教会的、皇室的——便都施行它自己的规章。往往在某一法庭,可能会有比在另一法庭更为利便的法律,和更为顺当的诉讼程序。当贸易发展到经常举办大规模“集市”以供销售和交换时,口岸城市变成了贸易中心,到那时,这个问题就由商人自己建立的法庭加以解决。但是在此以前,选择法庭极其困难,而且重要性一直都是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