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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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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顾客到一个商场购买商品,他诡异的行为引起了商场保安的怀疑。保安把顾客带到保安室并搜身,商家的行为侵犯了顾客的权利吗?下面这个案例就是这样类型的案件。高宝先生在海赫特商店(五月百货公司的附属公司)选购了一双袜子和六条洗澡巾。他说他后来又挑选了一双男式手套,但他没有去交款台,而是走向分送购物袋的机器。高宝称他将手套塞进口袋以便用手操作该机器。他说他正在摆弄机器的时候商店的保安来到他身边。他说商店的人要求他走过“检查机”,也就是一种放在商店出口处的机器。如果带标签的商品在其范围内出现,机器就发出声音警告。当警报响起的时候,商店的人问高宝“手套如何解释?”高宝说他尚未完结他的购物活动。商店的人将高宝带到商店保安室,在那里他们遇到一个叫哈跟的人,哈根告诉高宝,说他将被逮捕。
  哈根声称,她一直注视着高宝,看见他拿下了手套且放进了他的大衣口袋里,他注视他周围的每一个人。在他穿过几个货架时她一直跟着他,当他准备穿过出口的时侯,他通知保安抓住了他,并在他出口处开启了检查机。商店的其他人也声称高宝在被截住时,他在出口处,而不是在购物袋机器处。
  高宝被捕,以试图偷窃受到刑事审判,但是陪审团判定他无罪。后他对海赫特和哈根提起侵权行为诉讼,要求得到补偿和惩戒性的赔偿,诉讼形式为非法拘禁、威胁和殴打。初审法官判定被告胜诉,高宝上诉。
  上诉法官说,在本管辖区内,错误逮捕或非法拘禁诉讼的核心是一种非法的拘留。逮捕和拘留的合适理由可以成为有效的抗辩。这里逮捕官员的诚实信用就足够了,也就是合理相信逮捕和拘留正当有效。法官说,在我们面前的案件中,如果陪审团相信上诉人高宝全部证辞,并得出有利于他的每一个推论,那么可得出结论,商店拘留上诉人不是诚实信用地、合理地相信上诉人是商店小偷。但是在实际上,上诉人明确告诉商店的工作人员,他还没有对他手里的东西付款时,就动身去检查机器,然后又让步说,他没有支付所有商品,但提供的解释是他还未完结购物。在这些条件下,初审法院引导一个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定:逮捕是合理的,从而合适地解决了问题。
  我们现在转向上诉人关于威胁和殴打的权利要求。我们认为,一位逮捕官员可以使用合理的力量去维持一项合法逮捕。上诉人声称,他受到了殴打,原因是被上诉人使用了超强的力量去维持逮捕。上诉人说克里斯丁先生是海赫特的雇员,他“叫我靠近他,让我‘起来’。他对我叫喊并勒住我的脖子。……他象这样勒住我,象这样把我逼在墙上……他用手挡我的身。他拿走了我的钱包”。后来,上诉人又修改了的权利要求:只声称他被“置于与被告商店代理人即刻的有害的和攻击性的接触之恐惧中”。但是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所使用的力量超过维持一次合法逮捕的必要限度。记录表明,过分力量使用的指控是上诉人再思考之后在上诉中追加进去的。他在这个方面的指控和证辞是不鲜明的。就这一点而要求改判,似乎过于简单,因为这不能成为实质性的依据。结果是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其实包含有两宗诉讼,一个是顾客被怀疑盗窃,交给刑事审判,被指控为盗窃。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定顾客胜诉,他不构成犯罪;另外一个是顾客状告商家,认为商家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要求商家民事的赔偿。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定商家的搜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最终没有支持顾客。
  商家有没有权利搜顾客的身?其实并没有标准的答案,这要看具体的情况。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权利:一个是顾客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到侵犯的权利,一个是商家财产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一个权利都是不能够被蔑视的,前一种权利称为人身权,后一种权利称为财产权。进入20世纪之后,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因此,法律的倾向于更多地保护顾客的人身权。按照法学家的解释,从古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发展,法律发展的模式是“从身份到契约”;从现代社会向当代社会的发展,法律发展的模式是“从契约到身份”的模式。在“从身份到契约”的模式中,“身份”是指古代社会个人对家庭家族的人身依附关系,“契约”是指资本主义个人独立与自由,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和人身,从而摆脱了的人身依附关系。在“契约到身份”的模式中,“契约”强调的是个人的财产权利,“身份”则是个人的人身权利。用词一样,但是含义不同。从法律的角度讲,“搜顾客”身至少会发生这三种侵权行为:不让顾客离去,可能侵犯顾客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搜顾客身,也就是对顾客身体的直接接触,可能会构成殴打;几个彪悍的保安做出武力的表示,可能构成0威胁。另外,商家的此类行经还可能导致顾客的精神创伤,可能会构成精神损害。在商家对顾客搜身的案件中,这四类侵权行为相伴而生,法官得一一辨析。
  当然,有规则就有例外。按照普通法的标准,商家有没有权利搜身,要看他所使用的力量是否合理?这种力量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案件越来越多了,有些案件曾经还被认为是典型性的著名案件,但是我们在处理这些案件时似乎还很简单粗糙。法官要么认定是对顾客人身权的侵犯,要么是精神损害。如果在处理这一类型的案件的时候,我们的法官参考一下国外法官的思路,那肯定有有利于法律的精致化,从而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
  第一部分自愿行为与剥夺人身自由
  商店柜台的商品丢失,柜台售货员被怀疑监守自盗。她被带到了经理室,但当她得知被怀疑后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她自愿接收检查。在这样的情况下,她可以状告商店侵犯了他的人身自由吗?下面这个案例给出了答案。被告拉贝勒销售公司于1987年12月1日将原告哈狄招为临时工。原告的工作是该公司珠宝部的销售员。12月9日,被告的另外一位雇员觉得她看见原告将被告库存的一块手表具为己有。当天晚上,她将她的感觉报告了被告公司展示厅的经理。10日上午,被告珠宝部助理经理找到原告,告诉她所有的新雇员都要参观自己所在的商店。他把她带到了展示厅经理办公室,然后离开,随手关了门。几个商店的官员和警察官员在房间里,他们几乎都是男性。原告被告之:她被指控偷了一块表。原告否定她拿了表,她同意接受测谎仪检查。此次会面相持将近20分钟到25分钟。测谎仪的结果支持原告的陈述,也就是说她没有拿该店的手表。第二天上午,展示厅经理向原告道歉,并告诉她公司仍然欢迎她继续在公司工作。报告原告偷表的那位雇员也向原告道歉。这两个雇员发生了简短的争吵,原告离开了商店。
  原告对被告商店提起了非法拘禁的诉讼请求,声称在被质问手表事件的时候,被告违背她的意志、错误地拘留了她。地区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向蒙塔纳州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原告主要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证据是否足以支持陪审团的认定和法院的判决?第二,地区法院给陪审团的法律意见是否存在错误?
  古尔布蓝德森大法官认为,非法拘禁的两个关键要素是:第一,违背一个人的意愿限制了他的人身,第二,非法地实施了这种限制。限制人身可以是通过行为,也可以是通过言辞。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点问题,大法官说,在这里,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陪审团的认定,即陪审团认定,被告没有违背原告的意愿、非法地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原告说她被迫停留在展示厅经理的办公室,但是她也承认她愿意留在那里以澄清事实。她没有提出要离开,她也没有被告之她不能够离开。既没有使用暴力的威胁,也没有被强制留下来。虽然她受骗随着助理经理进了办公室,但是她也在法庭上证实:即使她知道该会面的真实目的,知道有两个警察在房间里,她也会自愿地跟他走。综合这些情况,陪审团可以容易地认定:被告并没有违背原告的意愿而拘留她。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法官说,地区法院给出的法律意见第十条是:如果原告自愿地服从、按照被告的要求停留在展示厅经理的办公室里,那么就不存在非法拘禁的侵权行为。大法官说,这是非法拘禁的关键要素,法院给出的意见不存在错误,因此他认定:地区法院的意见不存在错误,没有必要对此法律意见进行审查。
  最后的结论是:最高法院认定,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地区法院的判决,他们的法律意见也不存在错误。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
  这也是一宗因搜身而引起的、以非法拘禁形式而提出的侵权行为案,此类案件是对人身权利的一种侵犯。与上面那个案件不同的是,上个案件是商店搜顾客的身,而这个案件是老板搜雇员的身。一般而言,非法拘禁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商家/顾客和雇主/雇员两类情形之下。非法拘禁既可以构成民事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构成刑事的犯罪。本案件是民事的侵权行为诉讼,是雇员对雇主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非法拘禁,其构成的要素有:第一,一个人故意地限制了他人的自由,第二,限制行为没有法律的理由,第三,违背了他人的意愿,或者没有得到他人的同意,第四,一定的时间和地点,短时间的限制也可以构成非法拘禁。另外,原告通常必须意识到他受到了限制。拘禁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暴力行为,比如保安武力制服原告,也可以通过威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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