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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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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人们尚未懂得这样一个道理,即一个拥有无限权力的代议机构中的多数,根本就不可能(也不会有压力驱使它)把它的活动用来实现所有多数成员所欲求的甚或批准的那些目的。①只要这种代议机构有权提供特殊好处,那么一般来讲,其间的多数就惟有向那些组成该多数的特殊利益群体—一兑现这些好处,才能够维续自己作为多数的地位。换言之,人们实际上借着民主的虚名创建了这样一架机器,其间,享有决策权的并不是多数,因为构成多数的每个成员为了获得多数的支持以满足自己的特殊要求都不得不同意向许多其他人行贿。不论“多数决策原则”(principleofmajoritydecisions)在解决那些必定涉及到所有人的问题方面多么值得称道,反正把这种程序用来分配那些不义之财(即多数能够从持有异议的少数那里讹诈到的那种不义之财),其结果就必定是极其邪恶的。



①杰出的德国政治学论者卡尔·施密特极为清楚地认识到了全权民主制度下的政府所具有的这种弱点。在本世纪20年代,他对当时正在发展的政府形式的特征的理解,很可能要比大多数人都深刻得多,并且还彻底抨击了在我看来无论是道德上还是智识上都是错误的那种立场。比如,读者可以参见他的论文,“Legalitä;tundLegitimitä;t”of1932(重印于他的著作VerfassungsrechtlicheAufsä;tze;(Berlin;1958;p。342):



EinpluralistiseherParteienstaatwirdnichtausStä;rkeundKraft;sondernausSchwä;che“total”;erinterveniertinalleLebensgebiete;weilerdieAnsprücheallerInteressentenerfüllenmuss。InsbesonderemussersichindasGebietderbisherstaatsfreienWirtschaftbegeben;auchwennerdortaufjedeLeitungundpolitischenEinflussverzichtet。



在这些重要的结论当中,有许多是他在1926年就已经指出的;请参见他的论著IegEismpthidltiicheppiI41,ltzJ7lelll,izit一。



如果我们继续维持现行的民主制度,那么民主这个概念就注定会名誉扫地,甚至就连支撑对原则问题采取多数决策的那种合法理据也会因此而遭到人们的反对。民主之所以危在旦夕,实是因为我们据以实现民主的那些特定制度所产生的结果被我们错误地当成了真正的民主制度所产生的结果。正如我本人在前文中所指出的那样,我甚至怀疑我们是否还有可能把民主这个术语从越来越多的人对它的厌恶中解救出来——当然,人们厌恶这种民主制度是有正当理由的,尽管只有为数极少的人敢于公开表示他们对这种民主制度的失望。①



①参见上引书,第38页。



综上所述,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在一种无限的民主制度中,那些执掌着自由裁量权的人——不论他们是否愿意——都会被迫用这些权力去为某些特定的群体谋利,因为这些特定群体的选票乃是那些掌权者保有权力的决定性基础。这种情况不仅适用于政府,而且也同样可以适用于诸如工会这样的以民主方式组织起来的机构。尽管某些自由裁量权能够使政府从事诸多极为可欲的活动,但是我们还是必须拒绝把这种自由裁量权赋予政府,因为这种权力不可避免地且必然地会把政府置于这样一种境况之中,其间,它为了保有自己的既有地位而不得不去从事更多具有危害性的活动。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如果民主要达到维护一种自由人组成的社会的目的,那么一个政治机构中的多数就绝对不能拥有“型塑”社会的权力或要求其成员服务于特定目的的权力——这就是说,这个多数不得拥有迫使其成员服务于除抽象秩序以外的任何目的的权力,而且它本身也惟有通过实施同样抽象的行为规则才能够保障这种抽象秩序。政府的任务主要在于下述两个方面:第一,创建一种个人和群体能够在其间成功地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框架;第二,有时候则可以用它所拥有的筹集岁入的强制性权力去提供市场因各种缘故而无法提供的那些服务。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政府必须为人们提供这样一种框架,其间,只要人们不去侵犯其他人所拥有的同样受到保护的个人领域,那么他们就能够运用他们的才能和知识去实现他们各自的目的;因此,只有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政府使用强制才是正当的。除非“天灾或敌国【原译:不可抗力或敌国】”(ActsOfGodortheKing’senemies)的情势使人们不得不把临时性的紧急状态权力赋予某个权力机构(当然授予这种紧急状态权力的机构可以随时收回此项权力),否则任何人都不得拥有实行歧视性强制的权力。(在不得不用这种紧急状态权力去防止某种可能会发生的罪行的情形中,那些因权力机构误用权力而蒙遭损害的人应当有权获得全额赔偿。)



人们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出了严重的思想混乱状况,实是因为那种把“国家”(state)与“社会”(society)等而视之的趋势所致(这一趋势在欧洲大陆传统中尤甚;但是随着唯社会论观点的蔓延和传播,这一趋势在盎格鲁…撒克逊世界中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在我们看来,国家乃是把一定领土范围内的人结合在某个政府之下的组织;尽管国家是一个发达社会得以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一个条件,但是人们却决不能把它与社会等而视之,或者更确切地说,人们决不能把它与享有自由的人在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复杂多样的自生自发结构等而视之,因为只有这些结构才能够真正地被称之为“社会”。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国家只是众多组织中的一个组织:这个组织必须提供一个能够使自生自发秩序得以有效型构的外部框架,但是这个组织的范围却只限于政府机构,而且还不得决定自由的个人所进行的活动。此外,虽说国家这个组织当中也包含有许多自愿性组织,但是真正构成社会的要素却是个人与他们所组成的各种组织之间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形成的各种关系网络。社会是形成的(form),而国家却是建构的(made)。这就是为什么在社会能够提供人们所需要的服务或能够产生自我生成之结构的情况下社会本身更为可取的缘故,而这也同样是为什么以强制权力为基础的组织会趋向于变成一种禁锢或束缚的缘故:一旦国家这种组织在实施不可或缺的抽象行为规则的限度以外继续实施它的权力,这种禁锢或束缚的危害之处也就昭然若揭了。



把某个特定政治单位里的居民或公民挑选出来作为一个社会的原型,事实上是极具误导性的。在现代条件下,一个人往往不会只隶属于一个社会,而且这种情形也是极为可欲的。颇为庆幸的是,我们每个人都是许多纵横交错之社会中的成员,而且我们每个人对这些社会的隶属程度也不尽相同,或强或弱,或短或久。社会乃是个人与有组织的群体之间自愿结成的一种关系网络;而且严格地讲,一个人完全归属的那种社会很可能从来就没有存在过。为了实际需要,在某个特定背景中,把那些上下有序且相互关联的复杂秩序中的某个组成部分挑选出来当做与论者讨论的主题特别相关的一个问题来对待,并且假定人们能够理解论者或言说者称之为“社会”的东西究竟属于这个复杂秩序中的哪个部分,也许是一种无甚危害的做法。但是,我们永远都不应当忘记:第一,在任何一个国家内部,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是许多这类不尽相同的关系结构中的一个要素;第二,在今天,有许许多多的人和组织还是那些跨国界的关系网络的一员。



的确,只有当我们意识到这类相互重叠的关系结构所具有的无数多样性的时候,我们才能够充分理解那些自生自发有序化力量的作用方式以及那些使这类有序结构(亦即我们称之为社会的东西)之型构成为可能的行为规则的作用方式,尽管与此同时,我们仍无力充分理解它们运作的细节。



显而易见,这种决定社会进程的关系网络是极其复杂的,而任何一个意识到这种关系网络之复杂性的人,都应当认识到这样一个道理,即把社会想象成“在做”(acting)什么事情或“有意做”(willing)什么事情,完全是一种错误的拟人观。当然,这种拟人化的思维取向最初乃是唯社会论者所做的一种尝试,用以掩盖这样一个事实,即当他们倾向于说生产资料等要素的“社会化”(socializaion)而不说生产资料等要素的“国有化”(nationalizaion)或“政治化”(poiticalizaion)的时候,他们建议的实质就是要努力增强政府的强制性权力。但是,这种尝试却致使他们越来越深地陷入了用拟人化的方式去解释社会的困境之中——亦就是趋向于把自生自发过程所形成的结果解释成某种“意志”指导的结果或是由人们经由设计而产生或能够产生的结果的那种困境;当然,一如我们所知,这种拟人化的思维取向乃是一种深深植根于原始人思维结构之中的认识取向。



大多数社会进化的过程都是在没有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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