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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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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款,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缴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汇,折民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家税务局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于1984年10月18日发布的1985年7月22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地条例施行细则》,1998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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