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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5条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其债务依前条减轻时,其解除亲权的利益得予取消;取消解除亲权的方式与准许解除亲权的方式相同。
第486条自取消解除亲权之日起,未成年人再次交付监护,直至成年时为止。
第487条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经营商业者,关于商业的行为视为已达成年。
第一一章 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一节成年
第488条满二十一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
第二节禁治产
第489条成年人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状态者,即使此种状态有时间歇,应禁止其处理自己的财产。弟490条一切血亲有权请求宣告其血亲的禁治产:夫妻一方对于他方亦同。
第491条在疯颠的情形,如配偶与血亲均未请求宣告禁治产,王国初级检察官应请求之,在痴愚或心神丧失的情形,如无配偶亦不知其有血亲时,检察官亦得请求之。
第492条所有请求宣告禁治产之诉,应向第一审法院提起之。
第493条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事实以书面列举之。诉清宣告禁治产之人,应提出证人与证物。
第494条法院命令依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二节第四款规定方法组成的亲属会议,就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状态,提供意见。
第495条请求宣告禁治产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但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配偶及子女得准许出席亲属会议而无表决权。
第496条法院于收到亲属会议意见后,应于不公开合议庭讯问被告:如被告不能出席,受命审判员一人由书记员协助至其居住地点讯问之。在一切情形,王国初级检察官应出席参与讯问。
第497条经最初讯问后,如有必要,法院得任命一临时管理人。
以便照顾被告身体与其财产。
第498条关于请求禁治产的判决,须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传唤当事人后,于公开庭宣告之。
第499条在驳回禁治产的请求时,如情况需要,法院得命令被告今后非得依该判决指定的辅助人的协助,不得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及就财产订定抵押权的行为。
第500条对第一审法院判决经提起上诉的情形,上诉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再度讯问,或由受命审判员一人讯问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
第501条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基于原告的声请,应作成并送达于当事人,且在十日的期间内。
揭贴于公判庭及当地公证人事务所悬挂的揭示牌。
第502条禁治产的宣告与辅助人的任命,即在判决日发生效力。此后禁治产人所为的一切行为,如无辅助人的协助,依法均归无效。
第503条宣告禁治产前的行为,如禁治产原因在行为当时已显著存在时,得请求取消。
第504条个人死亡后,仅在其死亡前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已被提起宣告禁治产之诉的情形,他人得以其心神丧失为理由,攻击其生前的行为;但如该被攻击的行为即可证明其心神丧失时,不在此限。
第505条如未对第一审宣告禁治产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上诉后维持原判决时,应按照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为禁治产人任命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各一人。临时管理人即终止其职务,如其并不担任监护人,并应向监护人提出计算。
第506条夫依法为被宣告禁治产之妻的监护人。
第507条妻得被任命为夫的监护人。在此情形,亲属会议订定管理的方式与条件,但妻确信因亲属会议的决议而发生损害时,得请求法院救济。
第508条除配偶、直系尊血亲和卑血亲外,任何人无义务维持对禁治产人的监护职务至十年以上。届满十年时,监护人得请求井应获准由他人更替其职务。
第509条禁治产人关于其身体及财产,视同未成年人: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适用于禁治产的监护。
第510条禁治产人的收入应主要用于缓和其生活上的痛苦并加速其痊愈。
按照禁治产人疾病的性质及其资力,亲属会议得决定禁治产人留居家中疗养或送精神病院、医院治疗。
第511条禁治产人的子女结婚时,嫁资、应继分的预付及其他夫妻财产契约的问题,由亲属会议决议,经第一审法院根据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认许后实行之。
第512条禁治产宣告,因其原因终了而终止:但禁治产宣告的取消应遵守关于禁治产宣告所规定的方式;且仅于判决取消禁治产宣告后,禁治产人始得行使其权利。
第三节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513条浪费人如无法院为其任命的辅助人的协助,得被禁止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和就其财产订定抵押权的行为。
第514条请求禁止浪费人在无辅助人协助下为法律行为,由有权请求宣告禁治产之人为之;其请求依与请求宣告禁治产同一的方法审理并判决之。
此项禁止非遵守同一方式,不得取消。
第515条任何关于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判决,不问为第一审或第二审,非经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不得为之。
第二编 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第一章 财产分类
第516条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
第一节不动产
第517条财产之作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其用途,或依权利的客体。
第518条土地及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19条风磨或水磨固定于柱石并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者,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20条尚未刈取的收获物,以及尚未摘取的树上果实,均为不动产。
已刈取的收获物与已摘取的果实,虽未移动地点,仍为动产。
如收获物仅部分别取,则仅此部分为动产。
第521条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陆续因树木的伐倒而成为动产。
第522条土地所有人对佃农或小佃农为耕作而交与的家畜,不间其曾否评价,在依据契约此种家畜仍留置于该土地上时,视为不动产。土地所有人贷与于佃农或小佃农以外之人的家畜为动产。
第523条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设置用以导水的小管,为不动产,并构成其所附着的不动产的一部分。
第524条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所设置之物,依其用途,为不动产。
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而设置时,依其用途为不动产:耕作用家畜;农业用具;供给佃农或小佃农的种子;鸽舍中的鸽;兔园中的兔;巢中的蜜蜂;池沼中的鱼类:压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铸造场、制纸场及其他工场必须利用的器具;稻草及肥料。
经所有人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一切动产,依其用途,亦为不动产。
第525条动产如以石膏、石灰或水泥附着于不动产时,或如非破坏或毁损该动产本身或其所附着的一部分不动产,不能与之分离时,视为所有人以该动产永远附着于不动产。房屋中的镜子,如其所附着的框子与板壁成为一体时,视为永远的附着。画额及其他装饰品亦同。雕像安装于特备的墙壁之凹处,虽不破坏或毁损亦能移动者,仍为不动产。
第526条下述权利,依其客体,为不动产: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上地供役使的权利;目的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
第二节动产
第527条财产之作为动产,依其性质,或依法律的规定。
第528条可以移转场所的物体,不问如动物以自力移动,或如无生物依他力变换位置,均依其性质为动产。
第529条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即使隶属此等公司的企业拥有不动产,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此种股份与持份,当公司存续中,对每一般东而言,视为动产。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收受权,依法律规定亦为动产。
第530条凡以下动产的买价,或作为有偿或无偿转让不动产的条件,所设定的永久定期金收受权,债务人得当然一次还清其本金而赎回之。但债权人得规定赎回的约款与条件。债权人并得订定经过一定期限后,始得赎回定期金收受权,但此项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一切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531条小艇、渡将、舰艇、船内的风车及沐浴设备以及一般不以柱定着及不构成房屋一部分的制造工具,均为动产:但由于上述物件的重要性,其扣押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的方式。
第532条拆卸建筑物所取得的材料,为从事新建筑而集中时,直至工人使用于建筑时为止,仍为动产。
第533条法律规定中或人们行为中仅使用“动产物件”一词,而不加他词,亦无说明时,不包括现金、宝石、债权、书籍、勋章、科学及工艺器具、衬衣、马、车、兵器、谷类、酒类、干草及其他食物;同样不包括作为商业客体的货物。
第534条“动产家具”一词,仅包括供房屋使用或装饰用的动产,如:毛毡、床、椅、镜、钟、桌、磁器以及其他同一性质的物件。构成房屋家具一部的图画与雕像,亦包括在“动产家具”之内;但搜集的图画贮藏于陈列室或特别室者,不在此限。关于磁器亦同:仅作为房屋装饰的磁器包括于“动产家具”的名称内。
第535条“动产”一词,一般指前数条规定视为动产的一切财产。关于家具的出卖及赠与仅包括“动产家具”。
第536条房屋连同屋内物件出卖或赠与时,不包括保管于屋内的现金、债权及其他权利的证券;一切其他动产包括在内。
第三节财产与其占有人的关系
第537条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
不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