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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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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16条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即使对于一部分遗产独立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除己有分割证书存在或经长期的占有已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外,对于该项遗产仍得请求分割。
  第817条分割诉权,对于未成年或禁治产的共同继承人,由亲属会议特别授权的监护人行使之。
  关于不在的共同继承人,诉权属于经法院许可占有不在人财产的血亲。
  第818条妻继承的动产及不动产,如该财产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得不经妻的同意请求分割;如不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非经妻的同意不得请求分割:夫如对此等财产享有用益权时,仅得请求临时的分割。
  妻的共同继承人非对夫与妻同时提起诉讼,不得请求确定的分割。
  第819条共同继承人均已成年且全体到场时,属于遗产的财产无须经封印的手续,并得以关系当事人认为适当的方法与证书进行分割。
  共同继承人中有人不在场,或有人尚未成年或被宣告禁治产时,因继承人的申请,或经第一审法院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或由继承开始地治安审判员依其职权,于最短时期内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820条债权人亦得根据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请求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821条在遗产已加封印以后,任何债权人,虽无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得提出异议。撤销封印与作成遗产目录的程序,依程序法的规定。
  第822条分割之诉和分割进行中发生的争执,归继承开始地的法院管辖。共有物的拍卖,和共同分割人间有关分配部分担保的请求,以及取消分割的请求,均专归上述法院处理。
  第823条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拒绝同意分割,或对于进行分割的方式或结束分割的方法发生争执时,法院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有必要,法院得指定审判员一人,进行分割,并根据其报告,作出有关争执的裁判。
  第824条不动产的评价由关系当事人选任的鉴定人为之。如关系当事人拒绝选任时,鉴定人依职权指定之。
  鉴定人的笔录应记明评价的基础;指出评价客体是否便于分割:分割的方法:最后,并确定分割时应组成各分配部分的客体及其价值。
  第825条动产,如正规的遗产目录未记载评定价额时,应由具有此种知识之人,按照适当的价额且不作任何增加,进行评定。
  第826条各共同继承人,就其应继份,得要求取得属于遗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现物。但如有债权人声请扣押或提出异议,或过半数的继承人认为有出卖〔现物〕以清偿遗产债务的必要时,动产依通常方式公开出卖之。
  第827条如不动产不便进行分割时,应由法院以拍卖变卖之。但如当事人均达成年时,得协议拍卖,由共同选任的公证人进行之。
  第828条动产与不动产于评定价额井变卖后,如有必要,受命审判员通知当事人前往公证人处所。此种公证人,为双方合意选任的公证人;如双方就选任未能达成合意时,则为经法院依职权指定的公证人。
  在此种公证人前,共同分割人进行其相互间的计算,组成分割财产的总体,然后组成分配份,并分别移交于每一共同分割人。
  第829条共同继承人,应依下述规定,以其自己过去所收受的赠与物和借入的款项返还于分割财产的总体。
  第830条前条共同继承人如不能以现物返还时,其他共同继承人得于遗产总体中先取相等的一部。
  先取尽可能就与不能返还物在种类、质量、完好程度上相同的物品进行之。
  第831条先取后,遗产总体中的剩余部分,应按共同继承人的人数或房数划作均等的分配份。
  第832条分配份的组成与构成,应尽可能避免不动产的细分和经营的割裂;且如有可能,在每一分配份中应划人同一数量的动产和不动产、同一性质和价额的权利或债权。
  第833条以现物组成的分配份不相均等时,多得者应予少得者以年金或现金,以资补偿。
  第834条组成分配份的任务,如共同继承人间合意选任其中一人担任,且此人接受此项任务时,即由其主持进行之;在相反的情形,分配份由受指定的审判员选任的鉴定人主持组成之。此后,各分配份分别依抽签决定应归属何人。
  第835条各共同分割人,于抽签之前,对分配份的组成得提出异议。
  第836条关于遗产总体分割的规定,对于共同分割的各支房间的再分割亦适用之。
  第837条在公证人前进行的手续如发生争执时,公证人就当事人的争点和各自的陈述作成笔录,并将当事人送还受指定处理分割的审判员处理;其他事项,应依程序法规定的方式处理之。
  第838条如共同继承人中有不出席者时,或有禁治产人或不问解除亲权与否的未成年人时,分割应依第819条以下至前条止的规定,于裁判上进行之。如未成年人数人在分割中有利益抵触的情形时,应为其各任命特别监护人一人。
  第839条在前条情形发生拍卖的必要时,必须按照出卖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程序,于裁判上进行之,局外人经常准许进入拍卖场所。
  第840条依上述规定,由监护人经亲属会议同意后,或由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在财产管理人协助下所进行的分割,或以不在人或未到场人的名义所进行的分割,为确定的分割。未遵守上述规定的分割,只是临时的分割。
  第841条不论何人,即使是死者的血亲,其本人并无继承权而受让某一共同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时,得由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偿还其所支出受让的价额而排除其参与分割。
  第842条分割后,属于各该共同继承人的分割物的单独证书应分别移交其本人收执。
  分属数人所有物的证书,由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管;有利害关系的共同分割人需用此项证书时,保管人应予以协助。共同继承人全体共有的证书,交由全体合意选任之人保管,并由其负责就共同分割人对于该证书的一切需要,予以协助。如保管人的选任发生困难时,由审判员决定之。
  第二目返还
  第843条一切继承人,包括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在内,承认继承时,应对其共同继承人返还死者生前直接或间接赠与的一切财产;继承人不得保持死者生前的赠与物,亦不得主张死者对其所为的遗赠;但赠与或遗赠明示地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者,不在此限。
  第844条即在赠与和遗赠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的情形,继承人参与分割时,仅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其赠与或遗赠:其超过部分仍应返还。
  第845条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生前的赠与,或主张对其所为的遗赠。
  第846条受赠人在受赠时井无继承人资格而于继承开始时取得此种资格时,除赠与人免除其返还外,同样应返还其赠与。
  第847条对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子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或遗赠。
  受赠人之父承认赠与人的继承时,不负返还赠与的义务。
  第848条同样,子以自己名义继承赠与人的遗产时,即使其已承认对于其父遗产的继承,亦不负返还赠与人对其父所为赠与的义务。但子如仅代位其父继承时,即使其已抛弃对于其父遗产的继承,应返还其父所受领的赠与。
  第849条对继承人的配偶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或遗赠。
  对于夫妻两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如其中一人为继承人时,应由其返还半数:对于夫妻两人中有继承权的一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应由其返还全部。
  第850条返还仅对于赠与人的遗产为之。
  第851条为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建立家业或清偿债务所付的费用,应返还之。
  第852条供养、教育、学习技艺的费用,通常服装、婚礼的费用,以及礼节上的赠送,无须返还。
  第853条继承人从其个人与死者生前所订立的契约中所获得的利益,如此种契约在订立当时井未予继承人以任何间接的利益,亦无须返还。
  第854条死者生前和继承人中的一人所为的正当合伙,如其条件以公证书订定时,亦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855条受赠的不动产因偶然事故且受赠人井无过失而灭失时,即无须返还。
  第856条应返还物的果实和孳息,仅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应予返还。
  第857条返还只是共同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所负的义务;对于遗产的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均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858条返还以现物为之,或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
  第859条关于不动产,如受赠人并未出售其受赠的不动产,且在遗产中别无性质、价额、完好程度相同的不动产足以组成作为其他共同继承人大体相等的分配份时,得要求现物返还。
  第860条如受赠的不动产在继承开始前已出售时,返还只得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受赠人应返还继承开始时不动产的价值。
  第861条在任何情形,均应计算受赠人改良受赠物所为的支出,计算时应斟酌受赠物因经改良而在分割时所增的价额。
  第862条即使受赠人未改良受赠物本身,但受赠人为保存受赠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样应予以计算。
  第863条在受赠人一方,由于其个人的行为或由于其过失和不注意以致不动产毁损和败坏因而减低的价额,应计算之。
  第864条在受赠人已出卖受赠的不动产的情形,买受人所为的改良或毁损,其计算适用前三条的规定。
  第865条在现物返还时,返还的财产归入遗产的总体,不受受赠人在此财产上所设定的任何负担的拘束:但抵押债权人得干预分割,以反对借返还以诈害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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