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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特定财产力报酬的约定,相当于处分人所有的资力和受益人所提供的劳务者;二、死者无直系的继承人,而上述人员为死者四来等以内的血亲时,对此等人为包括的赠与或遗赠者;但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如为死者直系继承人之一时,虽死者尚有其他直系继承人,亦得受领此项赠与或遗赠。
对于宗教师,适用前二项的规定。
第910条对于区、乡的救贫院或公益事业所为的生前赠与或遗赠,须经国王命令许可,始生效力。
第911条对无受领赠与或遗赠能力之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无效,即使利用有偿契约的形式,或假借第三人的名义亦同。
使用无受领赠与或遗赠能力人的父母、子女、直系卑血亲及配偶的名义,视为使用假借的名义。
第912条法国人仅于某一外国人得为法国人的利益赠与或遗赠的情形,得为该外国人的利益赠与或遗赠。
第三节有权处分部分和减除
第一目有权处分部分
第913条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即赠与人或遗赠人)仅有婚生子女一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有婚生子女二人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如有婚生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一。
第914条直系卑血亲不问其亲等如何,作为前条的子女计算;但作为子女计算的直系卑血亲由其代位子女继承处分人的遗产者为限;且如子女一人由直系卑血亲数人代位继承时,只以子女一人计算。
第915条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并无子女,而在父系和母系各遗有直系尊血亲一人或数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仅一系遗有直系尊血亲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三。
前项为直系尊血亲的利益保留的财产,应按法律规定继承的顺序由此等直系尊血亲受领;此等直系尊血亲,对于前项保留的财产,为唯一享有利益之人,在其和旁系血亲共同分割的任何情形,法律规定为其保留的部分不得分配于旁系血亲。
第916条无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时,处分人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全部财产。
第917条处分人如以生前行为或遗嘱设定用益权或终身定期金,其价值超过
有权处分部分时,享有法定保留利益的继承人得就下列两办法中选择其一:或者履行上述处分,或者将处分人有权处分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委弃于用益权人或终身定期金权利人。
第918条处分人以其财产让与于直系继承人之一,而约定由后者对前者支付终身定期金,或由前者保留用益权时,此种财产,仍应依处分人具有完全所有权时的价额,在有权处分部分中扣算之;且如此种财产的价额超过有权处分的限度时,其超过部分应返还于遗产的总体。此种扣算或返还,其他直系继承人如曾同意此项让与者,不得主张;旁系继承人在任何情形,一概不得主张。
第919条处分人得以生前行为或遗嘱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全部或一部赠与于其子女或其他继承人,如处分人明白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时,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承认继承时即无须返还。
赠与或遗赠系在应继份以外予以特别利益的声明,或当时记明于处分行为中,或事后以生前行为或遗嘱的方式补记之。
第二目赠与和遗赠的减除
第920条在生前行为或遗嘱的处分超过有权处分部分的情形,继承开始时应减除至有权处分的部分。
第921条赠与或遗赠的减除,仅得由法律赋予保留遗产利益之人及其继承人请求之:死者的受赠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既不得请求此种减除,亦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922条减除于总计赠与人或遗嘱人死亡时所遗全部财产后确定之。生前赠与所处分的财产,按赠与时的状态及赠与人死亡时的价额假设的加入遗产的总体。在此总体内,减去遗产的债务后,以其余额,按死者所遗各继承人的资格,计算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数额。
第923条对于生前赠与的减除,须经先将遗嘱所处分的一切财产,尽量减除后,尚有减除生前赠与的必要时,始得为之;且如有减除赠与的必要,应先减除最后的赠与,依次推及较前的赠与。
第924条在对继承人中的一人减除其生前赠与的情形,如赠与财产与该继承人应继财产系属同一性质时,该继承人得就赠与财产中保持其以继承人资格应归其继承部分的价值,虽死者对于该部分财产无权处分。
第925条如生前赠与的价额超过或相等于有权处分部分时,一切遗嘱上的处分条款均不发生效力。
第926条如遗嘱上的处分超过有权处分部分时,或减除生前赠与后超过残余的有权处分部分时,应不问全部遗产或特定财产的遗赠,比例减除之。
第927条但在遗嘱人明示的声明某一遗赠应较其他遗赠优先给付的一切情形,此种优先权即行成立;且作为此种遗赠客体的财产,仅于减除其他遗赠的价值后法定保留额尚不足时,始予减除。
第928条受赠人应返还超过有权处分部分的赠与财产所生的果实,此项果实,如请求减除在赠与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时,自赠与人死亡日起算,否则自请求日起算。
第929条因减除而须返还的不动产,如受赠人就此财产已设定负担或抵押权时,应将此项负担或抵押债务清偿后返还之。
第930条受赠人将受赠的不动产让与于第三人时,继承人对于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所得行使的减除或返还的诉权,依其对于受赠人本人行使减除或返还诉权的同样方式与同样次序行使之,但应首先就受赠人的财产诉请返还。〔如对数个占有人有〕此种诉权时,应按照让与日期的先后,自最近的让与开始行使之。
第四节生前赠与
第一目生前赠与的方式
第931条一切生前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方式,在公证人前作成之;且应在公证人处留存契约的原本,否则赠与契约无效。
第932条生前赠与在受赠人以明白的文字表示承诺前不拘束赠与人,亦不发生任何效力。
承诺得于赠与人生前,以事后的公证书为之,并应[在公证人处]留存此项证书的原本;但在此情形,赠与对于赠与人仅自其接到证明承诺的证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933条如受赠人为成年人时,承诺应亲自为之,或由经其特别授权得对于该赠与为承诺的代理人以受赠人的名义为之,或由经其一般授权得对于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赠与为承诺的代理人以受赠人的名义为之。
前项委任书,应于公证人前作成之;且应以正本一份附入于赠与证书的原本,或附入独立作成的承诺证书的原本。
第934条妻非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其夫的同意,或夫拒绝同意时,经裁判上的许可,不得承诺赠与。
第935条对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为的赠与,应依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的解除章第463条的规定,由监护人代为承诺。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经其财产管理人的协助,承诺对其所为的赠与。但不问未成年人已否解除亲权,其父母,或——即使其父母尚存——其他直系尊血亲,虽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得为未成年人承诺赠与。
第936条能书写的聋哑人,承诺得由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为之。
如其不能书写,承诺应由依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所任命的财产管理人为之。
第937条为区、乡救贫院或公益事业的利益所为的赠与,经正常手续许可后,由区、乡或事业的行政管理人员承诺之。
第938条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
第939条如赠与物为可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时,赠与和承诺的证书,或单独作成的承诺证书的通知,应登录于财产所在地的抵押权登记机关。
第940条夫如赠与财产于其妻时,前项登录应依夫的请求为之;且如夫不履行此种程序时,妻得不经夫的许可径自申请登录。
如财产赠与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公益事业时,登录依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行政管理人的请求为之。
第941条每一利害关系人,除负责申请登录之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和赠与人
外,均得主张登录的欠缺。
第942条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妻,对于赠与的欠缺承诺或登录,不得请求回复原状,但如有必要,得请求其监护人或夫赔偿损害,惟即使其监护人或夫无清偿能力,仍不得请求回复原状。
第943条生前赠与仅得包含赠与人现有的财产,如包含有将来的财产时,关于此部分的赠与无效。
第944条生前赠与附有条件而该条件的履行完全以赠与人一方的意思为转移者,生前赠与无效。
第945条如赠与以清偿赠与时尚未发生的债务或负担为条件,或以清偿并未记明于赠与证书或其附属文件的债务或负担为条件者,赠与同样无效。
第946条赠与人就赠与财产中的某一物件或定额金钱,保留处分的自由时,如赠与人未处分而死亡,上述物件或金钱应归属于赠与人的继承人,即使有任何相反的约定和条款时亦同。
第947条前四条的规定,对于本章第八节和第九节规定的赠与不适用之。
第948条一切动产的赠与,仅对于经赠与人和受赠人或代受赠人承诺之人签名井附入于赠与原本的评价单上所记载的物件发生效力。
第949条赠与人得为自己的利益或为第三人的利益,保留或处分所赠与的动产或不动产上的用益权。
第950条对于赠与的动产如经保留用益权时,受赠人应取得的赠与物,为在用益权期满时所现存之物:如赠与物已不存在时,受赠人得以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