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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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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费用。
  第八节以夫妻财产契约对夫妻和婚后新生子女所为的赠与
  第1081条一切现有财产的生前赠与,即使以夫妻财产契约赠与于夫妻或其中一人,应遵从本章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
  为未生子女利益的赠与,如不属本章第六节规定的情形,不得成立。
  第1082条夫妻的父母、其他直系尊血亲、旁系血亲或无亲属关系之人,得以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的利益,如上述人等后于夫妻死亡时,则为该夫妻婚后所生子女的利益,处分其死后所遗财产的全部或一部。
  前项赠与,虽当时仅约定为夫妻或其中一人的利益,在赠与人后于夫妻死亡的情形,经常推定其为该夫妻婚后所生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利益。
  第1083条依前条规定的方式所为的赠与不得取消,此处不得取消的意义仅指:赠与人除得以有偿或其他原因处分微小的数目外,不得以无偿名义再度处分包括于上述赠与中的财产。
  第1084条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财产全部或一部时,应开列赠与日赠与人现有的债务和负担清单附入于证书;在此情形,赠与人死亡时,受赠人得保留赠与人赠与时原有的财产,而抛弃赠与人赠与后取得的财产。
  第1085条如赠与证书载明赠与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财产而未附入前条规定的清单时,对于此项赠与,受赠人只得全部接受或全部抛弃。在接受的情形,受赠人仅取得赠与人死亡日所有的财产,并应清偿遗产的全部债务和负担。
  第1086条为夫妻和其婚后所生子女的利益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不问赠与人为何人,得附以受赠人须无区别的清偿遗产的全部债务和负担的条件,或附以履行赠与须完成以赠与人意志为转移的其他条件:如受赠人不放弃此种赠与时,应完成所附的条件;赠与人在夫妻财产契约中就包括于现有财产的赠与中的某一物件或就该财产中的一定金额保留自由处分的权利时,如赠与人未作处分而死亡,该物件和金额视为包括于赠与财产中,属于受赠人或其继承人所有。
  第1087条对于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不得借口未经接受而提出反对或宣告无效。
  第1088条一切为婚姻利益所为的赠与,如婚姻未成立,即失其效力。
  第1089条依第1082条、第1084条和第1086条对夫妻一人所为的赠与,如受赠人及其直系卑血亲先于赠与人死亡时,失其效力。
  第1090条一切以夫妻财产契约对夫妻所为的赠与,于赠与人的遗产继承开始时,应减除至法律许可其处分的限度。
  第九节夫妻间以夫妻财产契约或在婚姻关系存续中的赠与
  第1091条夫妻得以夫妻财产契约,相互的或一方对于地方,依下述规定的限制,约定其认为适当的赠与。
  第1092条夫妻问以夫妻财产契约就现有财产所为的生前赠与,如未经明白记载以受赠人后于赠与人死亡为条件者,不得认为附有此种条件;并应遵从上述关于此类赠与的一切规则和方式。
  第1093条夫妻间单纯的或相互的以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将来财产的赠与或现有财产并将来财产的赠与者,适用前节关于第三人对夫妻所为同类赠与的规定;但赠与财产,在受赠人先于赠与人死亡时,不得移转于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第1094条在未遗有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夫妻一方得以夫妻财产契约,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有权为无亲属关系人的利益而处分的财产的全部所有权,以及就其依法为保护继承人利益而无权为所有权处分的财产的全部用益权,为他方的利益处分之。
  在遗有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夫妻一方得以其财产中的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和另一四分之一的用益权,或其全部财产之半的用益权赠与于他方。
  第1095条未成年人仅于取得对其个人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同意和协助,始得以夫妻财产契约对配偶为单纯的或相互的赠与;且一经取得此种同意,凡成年人得赠与于其配偶者,未成年人亦得赠与。
  第1096条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间所为的一切赠与,即使是生前赠与,得予取消。
  妻得取消赠与,无须其夫或法院的许可。
  此种赠与不因赠与后生产子女而取消。
  第1097条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不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在同一证书中约定任何相互的赠与。
  第1098条夫或妻在前婚中生有子女而再婚时,仅得以相当于婚生子女中应得财产最少者所得的份量赠与于其新配偶,且在任何情形,此种赠与不得超过其财产的四分之一。
  第1099条夫妻不得以间接的方法,超过上述规定许可赠与的范围,而为赠与。
  一切伪装的或假借他人名义的赠与均无效。
  第1100条夫妻一方,对于他方前婚的子女数人或一人所为的赠与,以及对于他方的血亲所为的赠与,如赠与时该他方为该血亲的假定继承人者,此种赠与均视为假借他人名义而为的赠与;在后一情形,即使该他方先于受赠人——即该他方的血亲——死亡者亦同。
  第三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通则
  第1101条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第1102条如契约当事人相互负担债务时,此种契约为双务契约。
  第1103条如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债务,而后者不受约束时,此种契约为单务契约。
  第1104条如当事人双方互相负担大体相等的给付或作为债务时,此种契约为等价契约。如契约以当事人各方依据不确定的事实而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偶然性作为代价,此种契约为赌博性契约。
  第1105条当事人的一方无代价给与他方以利益时,此种契约为恩惠契约。
  第1106条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担给付与作为的债务时,此种契约为有偿契约。
  第1107条契约不问有名契约或无名契约,均适用本章所定一般的规定。
  某些契约的特别规定包含于有关各该契约的各章中;至有关商事交易的特别规定则包含于商事法规中。
  第二节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
  第1108条下列四条件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负担债务当事人的同意;订立契约的能力;构成约束客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
  第一目同意
  第1109条如同意由于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
  第0条错误仅干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
  如错误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错误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
  第1条对债务人行使胁迫为无效的原因,纵使胁迫的行使出于取得合意利益人以外的第三人者亦同。
  第2条凡行为的性质足使正常之人产生印象,并使其发生自己身体或财产面临重大且迫切危害的恐惧者,成立胁迫。
  关于此问题,应考虑受胁迫人的性别、年龄及个人的情况。
  第3条胁迫为契约无效的原因;不仅对于缔约人行使胁迫,即对于缔约人的配偶、直系卑血亲或尊血亲行使胁迫时亦同。
  第4条对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仅心怀敬畏,而未受胁迫时,不得主张契约的无效。
  第5条如胁迫停止后,契约经明示或默示的承认,或在法定要求取消的期限内未采取行动时,对契约不得再以胁迫的原因提出攻击。
  第6条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诈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诈欺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
  诈欺不得推定,应证明之。
  第7条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
  第8条当事人双方债务有失公平因此一方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本章第五节第七日规定,仅关于一定的契约和对于一定的当事人,得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
  第9条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20条但一人得接受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如第三人拒绝履行此种行为时,约定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之人,或约定使第三人接受此项义务之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21条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定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
  第1122条订立契约之人,应认为为自己井为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而订立契约;但契约有相反的记载,或契约的性质显示相反的意义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契约当事人的能力
  第1123条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能力之人均得订立契约。
  第1124条无订立契约能力人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在法律规定一定情形下的已婚妇女,以及法律一般地禁止其订立某些契约之人。
  第1125条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以及已婚妇女对于其自己以契约订定的约束,仅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得以无订立契约能力的理由提出攻击。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已婚妇女订立契约的有订立契约能力人,不得以其相对人无订立契约能力而主张契约无效。
  第三目契约之标的与客体
  第1126条一切契约以当事人担负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
  第1127条关于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占有,和物体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之标的。
  第1128条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件以许可交易者为限。
  第1129条债之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特定的物件。
  物件数量,如有确定的方法时,得为不特定的数量。
  第1130条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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