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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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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目合伙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第1862条在商业合伙以外的合伙,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不负连带责任,且合伙人中之一人非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不得使其他合伙人负担债务。
  第1863条各合伙人对于与合伙缔结契约的债权人,应按照(合伙人数),各负担相等数额或相等部分的债务,即使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中的股份较小者亦同;但在契约上如约定依股份的比率确定各合伙人的责任时,不在此限。
  第1864条为合伙的计算订定债务的契约,仅拘束订约当事人而不拘束其他合伙人;但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或该事件有利于合伙时,不在此限。
  第四节合伙解散的方法
  第1865条合伙因下列情形而解散:
  一、合伙契约规定存续期限届满者;二、特定物的消灭或合伙目的事业已成就者;三、合伙人中之一人自然死亡者;四、合伙人中之一人受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破产的宣告者;五、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表示退伙者。
  第1866条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于期满后展延存续期限时,仅得依具有原合伙契约同一方式的书面证明之。
  第1867条合伙人中之一人预约以物的所有权为合伙出资,该物在交付前丧失时,对于全体合伙人应解散合伙。
  合伙人中之一人仅以物的收益权为出资而保留其所有权者,如该物丧失时,亦应解散合伙。
  但物的所有权已移转于合伙后而丧失时,不得解散合伙。
  第1868条约定在合伙人中之一人死亡的情形由其继承人继续合伙,或仅由现存的合伙人继续合伙者,应从其约定;但在第二种情形,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仅依照死亡当时的合伙情况,有分配合伙财产之权,对于死亡后合伙的财产,仅限于死亡合伙人死亡前的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始得主张分配。
  第1869条因合伙人中之一人退伙而解散合伙的情形,只适用于未定存续期限的合伙。退伙人应将其迟伙事实通知其他合伙人,其退伙须出于善意并且非于不适时宜时提出,始得准许之。
  第1870条合伙人中之一人企图独自取得各合伙人均得主张共同享受的利益而退伙者,即系非善意的退伙。
  合伙事业尚未完成且有暂缓解散的必要时,退伙即系不适时宜的退伙。
  第1871条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非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中之一人不得在其期限届满前请求解散之;所谓正当理由,例如其他合伙人不履行义务,或长期患病以致无法参与合伙事业,或其他相类似的事由,关于理由的正当性或必要性,由审判员斟酌定之。
  第1872条关于遗产的分割,分割的方法及因分割而在共同继承人间所发生义务的一切规定,对于合伙人间的分割适用之。
  有关商业合伙的规定
  第1873条本章的规定仅限于与商事法及商事习惯不相抵触的各点,对于商业合伙适用之。
  第一○章借贷
  第1874条借贷分两种:一为供使用而不毁损物的借贷,一为因使用而消费物的借贷。前者称为使用借贷,后者称为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
  第一节使用借贷
  第一目使用借贷的性质
  第1875条使用借贷为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完毕后,负返还其物的义务的契约。
  第1876条使用借贷,按其性质为无偿契约。
  第1877条贷与人仍为借用物的所有人。
  第1878条任何得为买卖标的且不因使用而消费的物品,得为使用借贷契约的客体。
  第1879条使用借贷契约的效果及于贷与人的继承人,并及于借用人的继承人。
  但借贷如仅约定为借用人本人的利益时,其继承人不得继续使用借用物。
  第二目借用人的义务
  第1880条借用人应与善良管理人同样负注意及保管借用物的义务。借用人只能依适合于物的性质或约定的目的而使用借用物,违反以上规定时,如有必要,应负赔偿损害之责。
  第1881条借用人如为其他目的或超过约定时间而使用其物致发生损失时,应负赔偿的责任;损失虽由于事变,亦同。
  第1882条在因事变而毁损借用物的情形,借用人在当时如使用自己的物件即能保存借用物,或借用人只能保存二者之一时,保存自己物件的借用人,应对借用物的损失负赔偿的责任。
  第1883条惜用物在借用时曾经评价,日后发生损失者,即使损失由于事变,应由借用人负责,但有相反的约定时,不在此限。
  第1884条借用物纯因借贷目的使用的结果而发生损坏,且庄借用人方面并无任何过失者,借用人不负损坏之责。
  第1885条借用人不得留置借用物,以抵消贷与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
  第1886条如借用人为使用借用物而支出费用时,无请求偿还之权。
  第1887条数人共借一物时,对贷与人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目使用贷与人的义务
  第1888条贷与人在约定期限前不得收回借用物,如无约定期限时,应于该物依借贷目的使用完毕后收回之。
  第1889条在借贷期间,或在借用人不需要借用物以前,如贷与人对于该物有紧急及意外的需要时,审判员得依具体情形,责令借用人返还之。
  第1890条在借贷期间,为保存借用物起见,借用人不得不支出非常和必要的费用,且因情形急迫致不及通知贷与人时,贷与人应负偿还之责。
  第1891条借用物有足以损害借用人的瑕疵,如贷与人明知其瑕疵而不告知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节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赁
  第一目消费借贷的性质
  第1892条消费借贷为当事人一方交付因使用而消费的物品的一定数量于他方,他方负返还同一种类、同一品质的同数量物品于贷与人的义务的契约。
  第1893条因消费借贷的结果,借用人变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在任何情形下发生损失时,其损失由借用人负担。
  第1894条种类虽同而个体上有区别的物品,例如兽类,不得依消费借贷的名义贷与之:其借贷应为使用借贷。
  第1895条由金钱借贷所发生的义务,通常为偿还契约上所记载的金额。
  在偿还金额前,如货币价格有涨落时,债务人应返还其所借的金额,并仅负担以偿还时通用的货币支付此项金额的义务。
  第1896条前条的规定,对于以金银条块为借贷者,不适用之。
  第1897条借用金银条块或商品时,不问其价格的涨落,债务人应返还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且仅负返还此种物品的义务。
  第二目贷与人的义务
  第1898条消费借贷的贷与人负第1891条使用借贷所规定的义务。
  第1899条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1900条如未定返还期限时,审判员依据情形得允许借用人以适当的期间。
  第1901条借贷契约如只约定借用人能偿还时或有偿还能力时即行偿还者,审判员得依据情形指定偿还期间。
  第三目借用人的义务
  第1902条借用人应负担在约定期日返还与借用物同一数量、同一质量的物品的义务。
  第1903条借用人如不能以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返还时,应按照契约规定应返还该物的时间与地点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如未约定返还时间与地点者,按照该物借贷时及借贷地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第1904条借用人在约定期日不返还借用物或前条的价金时,从贷与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第三节有利息的借贷
  第1905条对于金钱、商品或其他动产的消费借贷,得为支付利息的约定。
  第1906条借用人已支付未约定的利息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在原本内扣除之。
  第1907条利息有法定的利息或约定的利息。法定利息为法律所规定。约定利息得超过法定利息,但以法律未禁止者为限。
  约定利息的利率,应在书面上订定之。
  第1908条给与原本的收据而未载明利息尚未支付的保留者,认为利息已经支付且免除其支付的义务。
  第1909条人们得约定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原本而以利息并入原本分期支付。
  此类借贷称为定期金契约。
  第1910条前条定期金得依两种方式订立:一为永久定期金,一为终身定期金。
  第1911条永久定期金按其性质可以买回。
  当事人只能同意在不超过十年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回,或同意非在预先约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后,不得买回。
  第1912条永久定期金债权人在下列情形下,得向债务人买回之:一、债务人已二年不履行其义务时;二、债务人未依契约所定,向贷与人提供担保时。
  第1913条永久定期金的原本,在债务人破产或非商人破产时,应认为债务到期。
  第1914条关于终身定期金的规定在本法赌博性契约章定之。
  第一一章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
  第一节寄托的通则及其种类
  第1915条寄托,一般的为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物品,负责保管井返还原物的行为。
  第1916条寄托有两种:一为通常寄托,一为讼争物寄托。
  第二节通常寄托
  第一目寄托契约的性质
  第1917条通常寄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
  第1918条通常寄托的标的物,只以动产为限。
  第1919条通常寄托只以寄托物的现实交付或虚拟交付而发生效力。
  受寄人以其他原因业已持有寄托的标的物时,只须为虚拟的交付。
  第1920条寄托有任意寄托与紧急寄托两种。
  第二目任意寄托
  第1921条任意寄托,依寄托人与受寄人的双方同意而成立。
  第1922条任意寄托仅限于寄托物所有人所为之寄托或经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为之者,始成立合法的寄托。
  第1923条任意寄托应以书面证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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