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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条军人或军队雇员婚姻的公告,应于此等人的最后住所为之;此等公告,如有关军人的婚姻,并应于举行婚姻仪式前二十五日载入部队的每日命令书,如有关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婚姻,应在同一时期载入一军或一部队的每日命令书中。
第95条负责管理登记博的官吏,于婚姻证书登录于登记簿后,应立即寄送公正抄本一份于夫妻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6条死亡证书,在每个部队中,由军需员作成之;关于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死亡,由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基于证人三人的证明作成之;且登记簿的节本应于十日内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7条死亡发生于军队的流动或固定医院时,证书由医院院长作成之,并寄交死亡者所属部队的军需员或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此等官吏应将证书公证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8条当事人住所地的身份吏,收到军队寄交的身份证书公证抄本后,负责立即登录于登记薄。
第六节身份证书的订正
第99条发生订正身份证书的请求时,由管辖法院基于王国初级检察官的结论决定之,但得对之提起上诉。审理中如有必要,应传讯利害关系人。
第100条订正判决,在任何时间,对从未请求订正或未经传唤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主张。
第101条订正判决,应由身份吏于收到判决后立即登录于登记簿,并于经订正的证书的备注栏内附记登录的事实。
第三章 住所
第102条关于法国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其住所认为设立于本人的生活根据地。
第103条住所的变更,以居住于另一地方的事实以及在该处设立生活根据地的意思为之。
第104条前条意思的证明,以向迁出区和迁入区的行政机关所为之明示的声明为之。
第105条峡乏明示的声明时,此项意思,以各种情况证明之。
第106条市民被任命担负临时的公职时,保有其原来的住所,但以无相反的意思表示为限。
第107条受任终身职的公务人员,其佐所应立即苍至执行公务的地点。
第108条妻除有夫的住所外,不得有其他住所。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以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庄所为住所。成年的禁治产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109条经常受雇或为他人服劳役的成年人,如与其主人居住于同一房屋时,即以其主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110条继承开始的地点,依住所定之。
第条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在证书中载明选择其实在住所地以外的另一住所,以履行该法律行为时,关于该行为的通知、请求或诉追,得向双方合意的住所为之,并得在该住所地审判员前进行之。
第四章 不在
第一节不在的推定
第112条被推定为不在的人(推定不在人),如并无任何授权的代理人而其所遗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有任命管理人的必要时,第一审法院得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决定之。
第113条法院依最热心的当事人的声请,任命公证人,就与推定不在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的编目、计算、分配与清算等事项,代理推定不在人。
第114条检察官对于推定不在人的利益有特殊注意的职责;一切有关推定不在人的请求,应听取检察官意见。
第二节不在宣告
第115条如某人停止出现于其住所或居所且经过四年毫无音信时,利害关系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宣告其不在。
第116条法院基于提出的证件,命令在不在人住所地,如住所外尚有居所时,井在其居所地,在检察官到场辩论下,进行调查,以资确定其不在。
第117条法院就请求为决定时,应斟酌推定不在人不在的动机以及通信遭受阻碍的原因。
第118条王国初级检察官于接受判决时,不问此项判决为准备判决或终结判决,立即寄送司法部,司法部应公告之。
第119条宣告不在的判决,非于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经过一年后,不得为之。
第三节不在的效果
第一目不在对于不在人开始不在时所有财产的效果
第120条不在人并未委托代理人管理其财产时,其行踪不明时或最后音信时的假定继承人,依据宣告不在的终结判决,暂时占有不在人在出走日或最后音信日所有的财产,但为保证管理的妥善,有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121条不在人委托有代理人时,其假定继承人,仅从其行踪不明或最后音信时起经过十年以后,始得诉请宣告不在并暂时占有其财产。
第122条代理权消灭时,仍适用前条的规定;在此情形,并得依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任命管理人管理不在人的财产。
第123条假定继承人经判决许可其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时,如有遗嘱,经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于法院启视之:且受遗赠人、受赠人以及一切对不在人的财产享有以下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得提供担保,暂时行使其权利。
第124条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如选定继续共有财产制时,得阻止暂时占有以及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之暂时行使权利,并优先取得或保有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如选定暂时解散共有财产时,就应返还的财产提供担保后,得行使取回其自己财产的请求权以及法律上和契约上的
一切权利。
妻如选择继续共有财产制时,保留以后放弃的权利。
第125条暂时占有只是一种寄托,付与占有人以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音信有人收到时,占有人有向其提出管理帐目的义务。
第126条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选择继续共同财产制的配偶,应在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或检察官邀请的治安审判员到场时,作成关于不在人所有动产及债权证书的目录。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卖动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出卖的情形,卖得价金与到期的果实应运用之。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为保障自己,得请求法院任命鉴定人视察不动产并证明其现状。鉴定人的报告应由法院经王国初级检察官到场批准之:所有费用由不在人财产中支付之。
第127条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将不在人的财产使用、收益时,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后十五年内重返故乡,应对不在人返还财产收益的五分之一: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经十五年以后重返故乡时,应返还财产收益的十分之一。
行踪不明经三十年后,收益全部均归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
第128条仅依据暂时占有而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不得出卖或抵押不在人的不动产。
第129条不在人的财产经许可暂时占有后,或经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管理已满三十年时,或不在人自出生起已满一百年时,提供担保的义务应予解除;一切权利人得要求分割不在人的财产,并请求第一审法院宣告确定的占有。
第130条不在人财产的继承,从证明其死亡之日,为当时最先顺位继承人的利益开始之;一切对不在人财产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除依第127条规定取得收益外,应负责归还不在人财产于其继承人。
第131条在暂时占有时期中,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宣告不在的判决停止其效力。但依本章第一节关于财产管理所为的保全处分,如有必要,仍不生影响。
第132条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即使已经判决宣告确定的占有,其本人得要求返还其现存状态的财产、已出售财产的价金,或利用此项价金所取得的财产。
第133条不在人的直系卑血亲,自判决宣告确定占有时起三十年内,亦得依前条规定要求返还其财产。
第134条经宣告不在的判决以后,所有对不在人行使权利之人,仅得对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主张其权利。
第二目不在对于可能归属于不在人的期待权的效力
第135条任何人主张属于生死不明人的权利时,应证明后者于、权利产生时确实生存,如不能提出此项证明时,其请求即不予受理。
第136条继承对生死不明人开始时,其应继财产即归属于其共同继承人或归属于生死不明人不在时得承受该财产之人。
第137条前二条规定并不妨碍属于不在人或其代位继承人或其权利承继人的请求回复继承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诉权;此项诉权仅经过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138条不在人未重返故乡或未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时,继承财产承受人应取得善意收取的果实。
第三目不在对于婚姻的效力
第139条不在人的配偶重行结婚时,仅不在人本人或持有其生存证据的代理人有权攻击此新婚姻。
第140条如不在入并无亲属可以继承其财产,其配偶得请求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
第四节父行踪不明时关于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第141条父与母在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尚未成年而父行踪不明时,母即监护其子女,并行使父所有的权利,不问关于子女的教养以及关于子女财产的管理。
第142条父行踪不明后的六个月,如母于父行踪不明中死亡或于宣告父不在前死亡,子女的监护应由亲属会议委托最近直系尊血亲担任之,如无此项尊血亲时,委托一临时监护人担任之。
第143条配偶的一方行踪不明,遗有前婚所生的未成年子女者亦同。
第五章 结婚
第一节结婚的资格与要件
第144条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五岁,不得结婚。
第145条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年龄的限制。
第146条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
第147条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
第148条子未满二十五周岁、女未满二十一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