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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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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  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案件结束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案件”,是指财政部门发现的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涉嫌有违法会计行为的案件。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对会计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的期限原则上为十五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均指有效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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