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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混淆就业与失业的区别,人们宁愿沦为失业者。
第二个原则,给付标准无论如何不应低于,甚至不应等于享有最低生活水平
所需的收入。这是因为,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失业者享有基本而不是最
低生活水平。如果用保证享受最低生活作为失业者的给付标准,那只能理解为失
业救助,而不应理解为失业保险。第三个原则,不仅应当设计失业保险的基本给
付标准,还应设计失业基本津贴到期后仍未找到工作的失业救助标准。第四个原
则,还需要设计补充给付标准,因为失业者大多要担负家庭抚养义务,如果只考
虑失业者本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忽略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保障,失
业保险制度保证劳动力扩大再生产的功能便仍不能实现。所以,设计失业保险的
给付标准,既应考虑如何正确制定保障失业者本人基本生活的基本给付标准,也
需考虑如何合理制定保障其家属享有最低生活的补充给付标准。
综上所述,失业保险,一般说来,包括以下三个项目:①基本津贴;②失业
救助金;③补充失业津贴。
1。基本津贴起初,国际劳工组织在经过大量调查研究之后,经过各国劳工组
织代表的充分讨论,商定并通过下列三条建议,作为各国制定失业基本津贴的准
绳,而把上面讲到的四条原则具体化了。这三条建议是:(1 )建议失业津贴的
界定,或以失业者在业期间的工资为依据,或以失业者的投保费为依据,视各国
具体情况而定;(2 )建议失业津贴不低于失业者原有工资的50%;(3 )建议
失业津贴有上下限之分,既规定失业津贴下限,也规定失业津
贴上限。
2。失业救助一般在失业津贴给付期结束后,若失业者仍未找到工作,则改为
支付仅能保证最低生活的失业救助金。
3。失业津贴失业津贴的给付大体上有三种形式:(1 )按失业前工资的一定
比例给付;(2 )按绝对金额每月给付;(3 )用日绝对金额加日工资的一定比
例给付。失业津贴还随失业期而呈逆减状。此外,失业津贴有上限与下限之分。
关于补充失业津贴的设计,应当考虑的原则如下:(1 )只是失业者过去就
业期间抚养过的直系家属,即配偶、未成年子女,才有权享受补充失业津贴的给
付。
(2 )补充津贴按被抚养人数设计,即被抚养者越多,补充津贴也越多;亦
可按被抚养者平均每人应得设计。
(3 )未成年子女,一般指劳动年龄以下的子女,但为保证未来人口素质和
劳动力素质起见,可以扩大到大学毕业年龄即25岁以下。
(4 )决定对失业者是否付补充失业津贴,必须经过严格的经济情况调查,
即调查失业者确定的抚养状况,以免浪费失业保险资金。
失业保险津贴确定之后,进一步要求确定给付期限,即失业者何时开始领取
失业津贴,以及领取期限应该延续多久。不能设想,失业的当天就给予失业津贴。
也不能设想,失业津贴可以无限期地享受下去。因此,确定失业给付期限实际上
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确定失业津贴开始给付的期限即等待期限,另一方面是
确定失业津贴给付期限的上限,即失业者享受失业津贴的最长时限。
刚一失业,不能立即给付失业津贴,必须有一定的等待期限。这样确定有三
重意义。一是有助于防止冒领失业津贴的行为,因为社会保险机构不可能马上确
定失业者的真实情况,总要有个了解和调查期限。二是有利于社会保险机构不陷
入大宗小额保险金给付的琐碎事务之中,从而,有助于减轻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
审批、核算业务。三是有助于减少种种有意制造非自愿失业行为。
□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不是任何失业者都能够取得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了获得这种权
利,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这是每个实行社会保险的国家,在设计失业社
会保险时必然考虑到的,并要求作出具体的规定。一般讲,全部具备下列条件才
构成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的资格:(1 )失业者必须处于劳动年龄阶段,更确
切地讲,必须处于法定最低劳动年龄与退休年龄之间。这是因为,只有处于劳动
年龄的就业者才谈得上失业,才有享受不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未达劳
动年龄的儿童少年,法律上不允许从事经济活动,即不准就业,因而不存在失业
问题,也就无所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这些童工,从不被纳入就业者行列,
自然无所谓失业问题。超过劳动年龄的退休者,不再是就业者,当然也不存在失
业和享
受失业保险权利的问题。如果退休者不愿退休,继续就业,只要不享受退休
待遇,便被视为一般就业者,也就有失业和享受失业待遇的问题。退休者如果已
经享受退休待遇,即便再就业,也不再存在失业和享受失业待遇的问题。
(2 )失业者必须是非自愿失业,而不是自愿失业,才有获得享受失业社会
保险待遇的资格。这就杜绝了有意失业以获取失业津贴的弊端。所谓自愿失业和
非自愿失业,就是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于20世纪30年代首次提出的失业划分
方法。在他看来,只要消灭非自愿失业,就是实现了“充分就业”。这就是凯恩
斯“就业理论”的核心所在。自愿失业,责任全在失业者本人,或是出自获取更
体面工作岗位和更优厚工资的考虑,或是出自其他个人考虑,这种离开原工作岗
位而暂时失业的现象,理应由个人负责,企业和国家没有义务给他们以失业保险
的待遇,他们也没有理由获得这种待遇。至于非自愿失业,自然另当别论,理应
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因为这类失业现象的发生责任不在失业者本人,而是与在业
者本人无关的一些原因造成的。这些原因,诸如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致使企
业全体工作者沦为失业者;严重自然灾害(地震、火灾、水灾等)使企业毁灭,
并使工作者沦为失业者,等等。
(3 )失业前必须工作过一定时日,或者投保过一定的时日。不可设想,一
个从未工作过的人,刚刚参加社会生产,就有权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因为他
(她)尚未向企业、社会、国家尽到任何劳动义务。所以,一个工作者能否取得
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的资格,要看失业前是否为企业和社会工作过一段时间。
这是贯彻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但是由于不同年龄的工作者参
加经济活动的年限不等,其取得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的资格,常常规定下限不
同的就业时日。如比利时,对年满18岁的工作者,限定必须在失业前工作过两个
半月即75天,才有资格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年龄在18~25岁之间的工作者,比
利时规定的失业前就业时日为150 天;26~36岁的工作者—300 天;36~50岁的
工作者——450 天;50岁以上的老工作者——600 天。然而,更多的规定是,在
失业前一年或几年内至少工作过一定的时日,而不考虑工作者的年龄差异。前南
斯拉夫规定,只要失业者在失业前一年内完全就业,或者,只要失业前两年内就
业满一年半,就取得了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为了贯彻权利与义务一致的社会保险原则,要求雇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国家,
往往规定失业前必须交纳一定时日的失业社会保险费,才具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的条件。如日本规定,失业者失业前一年必须交满半年的失业保险费,才有条件
获得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
(4 )失业后必须立即到政府指定的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一般到职业介绍所
去登记,表明自己已经失业,要求寻求新的工作岗位;同时必须表示,愿意接受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新的、适当的工作,服从分配,愿意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
的再就业培训,以便到新岗位上能够胜任。
失业者必须具备上述资格和条件,并且不是仅仅具备上述资格和条件中的一
个或几个,而是需要具备上述全部条件,才有权利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比如,
不是说只要交足了失业保险费就有资格享受失业保险金,如果失业出于自愿,也
未到指定部门去登记和申请再就业,或者,虽然失业是非自愿的,但申明不愿接
受就业机构的工作分配,仍取得不了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除了规定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必须具备的资格和条件,还规定对有些情况
造成的失业,或者,对有些失业者不能给予失业社会保险待遇,尽管这类失业者
已经具备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失业前已经工作了足够的时日,投保
期限也足够。这些情况均系失业者个人造成,责任全在本人,所以这类失业者虽
属非自愿失业,也会像对待自愿失业一样,不能使之享受失业社会保险金给付。
这些情况包括:第一,在国土以外的失业者。
第二,由于失业者个人品行不端、严重过失而被除名、革职、开除出企事业
单位。这样规定,就避免了工作者不满现职,故意寻畔,或者,避免了工作者因
个人品行不端而给企事业单位带来不良影响,从而,有利于从经济上束缚每个在
业者,使他们正确地对待和处理人际关系以及个人同所在单位的关系。
第三,表示不愿接受或有意失掉就业机构介绍的职业。人的欲望是无止境的,
每个人都希望获得体面而工资优厚的职业,但职位是有限度的,报酬优厚的职位
更是有限,因而,失业者的这种寻职愿望不可能完全满足,甚至根本满足不了。
再则,失业者的欲望和要求是一个方面,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