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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规则的明确性可能是容易令人误解的,那么标准的模糊性也是如此。标准比规则更直觉。许多人并没有将不注意理解成普通法侵权规则的复杂起源。所以,当标准由于其扩大查询范围而增加信息成本的同时,它们也由于使外行人在没有费用很高的专家帮助的条件下理解法律而降低了信息成本。
有些法律学者敌视法律的经济分析,因为他们认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将所有的问题溶入成本…收益分析而破坏了法律权利。这与标准和规则之间的选择有着密切的关联。对此的批评意见(前面的讨论好像为此提供了进攻手段)是,经济学家在本质上相信,每一项法律规则都有(或者是应该有)将之转变为标准的例外,而标准最终依靠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平衡。所以,禁止将逼供证据用作刑事评判证据的规则包含了一个默示的例外:除非在特定案件中这种使用的收益高于其成本。
这种批评意见不是很有力的,图20。1就能证实这一点。纵轴像往常一样表示金额,在此是货币化的相应物——逼供的成本和收益。横轴是逼供量。B标示了使用逼供作为刑事审判证据的收益(增加证明有罪的确定性)并表明其随着逼供使用量的上升而下降。C标示了使用逼供作为刑事审判证据的成本(错误定罪和对被逼供人造成的痛苦和羞辱等)并表明其随着逼供使用量的上升而上升。其交叉点n,标明了最佳逼供量。这些关系背后的直觉是,如果仅允许使用少量逼供,警察就会将自己的逼供使用权限于那些逼供收益极大地超过成本的案件,从而将趋于在收益很小或成本很大的情况下避免使用这种手段。
假设我们由于不信任法院在逼供案中平衡成本和收益的能力并要求对所有疑问都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决,我们就建立了这一规则:禁止最适度的强制以外的任何强制(看守中的讯问也有强制的因素),而适度强制只有在无法取得证明罪犯的主要罪行的必需证据时才可使用。这一规则(由图20.1中的纵向实线标示)将逼供的数量降至n’点。事实上我们已将成本曲线提升至C’点以计入隐蔽或模糊成本,但这允许一些逼供的存在——新成本曲线和未变收益曲线交叉点以左的缩小的区域。
对规则和标准的经济分析的实际挑战,来自对图20.1基本前提(附加例外的规则虽然与标准有区别,但至少是相称的)产生怀疑的人们。他们的立场在图20。2中得以体现。这一图是上一图的变体。在这图中,逼供的成本和收益被似乎合理地描述成用于迫使人们招供的残忍量的函数。在此,曲线B既有上升区又有下降区,因为当用一点残忍时就会得到一点有用的信息。当使用更多残忍时,在一定时间内会取得更有价值的招供,但其价值最终将在被告开始为避免无法忍受的痛苦而招供时下降。n’表示以下规则的效果:禁止使用任何由强制取得的招供,或只能使用通过最低程度的强制而讯问某人(如果要羁押某人时,只能短期和无威胁地进行)所取得的招供。这一附加例外的规则不能被解释为标准。因为如果我们将曲线C提升到nr与曲线B相交叉时,这就意味着用最低残忍量取得的招供(nr以左的招供,事实上规则是允许的)由于其成本(C’)超过了其收益而被禁止,而其他的招供(在n’与nr”之间)是被允许的(这在事实上规则是禁止的)。在这一例证中,分析这一规则的经济方法在事实上与其非经济方法是不相容的。
20。4服从先例原则
前一节的讨论表明了(除法官私利之外)遵循先例进行判决优于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重新审塑每一案件的理由。后一种方法相似于依概括性标准进行判决;它既有前一节中讨论的缺点,又有下一章中讨论的与极大的不确定性有关的程序成本。这表明,某一国家的成文法典越综合、越具体,我们就越难发现其对服从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的重视;对大陆法国家法制实践的偶尔观察都能支持这一预言。我们还可以预计,而且我们确实发现,社会变迁越快,我们就越难以严守服从先例原则。社会变迁使许多先例变得不太恰当,甚至使有些先例不再正确。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先例都会急速贬值,但前一种先例只是不再被援用,而第二种先例却必须被否决。严格服从先例的原则必将极大地削弱旨在规范社会行为的法律规则的效率。
遵循先例进行判决的制度还有另一种经济化特征:它通过促成案件当事人和法庭使用以前案件(通常以相当大的成本)所产生的信息而降低了诉讼成本。如果20个案件中的判决都认为,在繁忙的铁路交道口设置电子信号灯是一种必要(成本合理)的预防措施,那么有关第21个案件审判费用相关成本和价值的知识所取得的边际收益就可能小于审判费用。当其实际前提被诉讼中的重复试验所证明为合理而使证据和辩论的附加支出超出其所产生的附加知识的价值时,普通法的规则就产生了。然而,相关的社会和经济条件变化越快,附加知识的价值就越大,从而使严守先例的必要性下降。服从先例进行判决这一原则的权威性和信息性方面同时表明,只有在高度稳定的社会中,我们才能自始至终地坚持这一惯例。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二十一章 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十一章 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
21。1诉讼程序的经济目标;正当程序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第一类成本是错误的司法判决的成本(cost o1 erro-neous judicial decision)。假设某一类事故的预期成本是100美元,而潜在加害人避免事故的成本是90美元(我们假定受害人避免事故的成本高于100美元)。如果潜在加害人受制于过失或严格责任标准,而且假设这一标准能得到准确的执行,那么他就会去避免这一事故。但假如在事故案中以下情况的几率为15%,即加害人可能希望由诉讼制度造成的错误性事实判断而规避责任。那么,加害人的预期事故成本就降至85美元,而且由于对他而言这一费用要低于避免事故的成本(90美元),所以事故就得不到防止。其结果将是10美元的社会净损失——是这样的吗?
我们绝不能无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假设为了将这种不追究责任的错误从15%降至10%,我们就要在每一事故上追加20美元的诉讼制度支出。那么,我们应该容忍15%的错误几率。因为在此错误成本(10美元)低于消除错误成本所必需的成本(20美元)。
这种成本比较方法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Mathews v.Eldridge)判决中得到了隐含的体现。判决认为:在决定程序对控告政府剥夺其财产的某人是否正当时,法院应该考虑到财产价值,以及由于忽略特定程序保护而造成错误剥夺的几率和保护成本。按照汉德公式的条件,当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