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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两个观点更为基本的答案是,强有力的偏向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是发现真相的最好保障。也许是这样的。但我们不应该假设,律师在案件诉讼中的竞争(即,两组律师都试图迷惑陪审团)与经济学家的竞争理想很相似。在一个完全的竞争中(与农业很接近),卖方试图说服买方购买的过程中不产生任何成本。即使在一个销售者很少的名牌产品的市场中,只有竞争活动才具有广告意义也是很少见的。如果是这样,竞争的成本也是相当大的——也许甚至是与收益不相称的。也许许多法律案件中是这样的。
除了这些疑问之外,一个很荒诞的观点是:如果一个律师都没有,美国将会是一个更为富裕的国度(忘记了所有正义的非经济观念)。但美国有70万律师,据称是全球总供给量的70%,虽然由于界定问题而使后面的比例估计不太可靠。从社会福利的角度看,这也许是太多了。最近的一项研究发现,在因其他因素而进行矫正后,一国的经济增长与其工程师数量是正相关的而与其律师数量是负相关的。其作者的解释是,工程师通过设计降低成本或改良产品的方法而生产财富,而律师只进行财富的再分配。而我们仍然知道,财产权的保护是社会财富的基础,而律师在财产权保护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是他所要做的全部,有时他发挥这种作用只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试图帮助某人分割另一个人的财产权。即使在财产权的善意争端中,当事人在法律服务上的开支也可能是过度的(与什么相比?)——(正如我们知道)也许超过了财产权的价值。
过错可能不在律师。他们可能正对财富重新分配的诉讼作出反应,而这种诉讼是由社会和政治条件产生的。在另一方面,如果律师很少,这样的诉讼就可能(为什么是“可能”)较少,而其结果可能是社会成本的净节约。
如果存在这样的问题的话,这一问题是否会因消除法律服务产业中剩余的竞争障碍而得以缓解呢?这些障碍过去曾经是很大的。尤其是,禁止律师做广告、征求顾客、或甚至(在某些行业的)价格竞争。大多数的障碍已被除去,虽仍有一些剩余(尤其是):要求律师有3年被认可的法学院教育并通过律师协会考试才能进入律师职业(这几乎在所有的州实施),并以此来提高法律服务的价格。但如果诉讼(也许甚至是法律顾问)是普遍的负外在性的源泉,那么降低法律服务成本实际上就可能增加这些服务的社会(而非私人)成本。
法律职业的一些变化在近年来已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律师事务所变得越来越大,现在有些律师事务所有一千多名律师。工作舒适度(尤其是在年轻律师中)已经下降,虽然年轻律师的收入相对于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年老律师而言在表面上已有所上升,这说明薪金…年龄曲线已经拉平。这些变化可能反映了法律职业的上述(在经济而非辩论上的)竞争增长的重大程度。竞争好像是产生成本最小化压力的一种经验主义的事物(为什么有这种限制?)。这一压力反过来又会唤醒专业化中的更大利益(成本节约的普通资源)并由此能促进更高生产率企业的更大专业化(即,更细的专业分工)。但是,专业化的工作往往是单调的。它在经济上还是有风险的,因为它降低了某人人力资本的多样化。这两方面都要求律师有较高的薪金。而且,竞争往往在买方和卖方两方面将其自身表现出来;法律服务产业越具竞争力,律师事务所就越难以买方垄断的共谋降低新律师的薪金。所以,如果高级合伙人被看作(实际上的)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人,而年轻的合伙人和雇佣律师却是其雇员,竞争就可能造成收入由高级合伙人向年轻合伙人和雇佣律师重新分配的结果。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二十二章 法律实施和行政程序
22.1公共法律实施与私人法律实施:一种抉择
在侵权、契约、财产权这样的普通法领域中,法律实施——通过这种程序,违法行为得以查明,违法者得到法律制裁——就像其制定一样,主要是由私人完成的:诉讼人(litigant)、诉讼人的律师和他们用以提供证据和进行调查的各种专家。但公共机构也承担了法律实施的大量任务,不论是它单独完成还是和私人共同完成。在本章中,我们将考察一下公共法律实施(public
enforcement)与私人法律实施(private enforcement)的特征。
究竟为什么会有公共法律实施呢?法律实施不可以全面私人化吗?侦查违法行为、逮捕违法者(包括刑事犯)、通过法律程序矫正(redress)违法行为及刑事起诉都可由私人和法律事务所来进行。如果成功的话,私人法律实施者会有权利保有全部的诉讼收益(proceeds
of the suit)——例如,已决犯所交纳的罚金。如果违法者具抗判决性(judgment
proof),即由于种种原因而使追索金钱的判决无法实际生效,那么国家就应向私人法律实施者支付补助金(bounty)。
这一建议可能会解决上一章中讨论的集团诉讼问题。而且,虽然看起来有一种激进姿态,但它在实际上恰恰正是对早期法律实施方法的回归。在初民社会和古代社会,刑事(实际上包括所有其他的)法律实施几乎全部是由私人来进行的。在好几个世纪中,英国议会和市政当局(包括私人公司和个人)曾为查获(apprehension)违法者和对其定罪(conviction)支付补助金。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金的情况下,罚金就在英王和实施者之间分割。在此不存在任何公诉人(public
prosecutor),而且警察也只是在名义上是公共的。
私人法律实施确实引起了某些公共法律实施可以避免的成本,这就可能对当代法律制度中公共法律实施和私人法律实施的现实混合作出了解释。假设对有些违法行为的罚金比最佳罚金程度低很多,而查获和定罪的几率又比最佳水平高许多,那么罚金(f)就会被提高到尽量接近最佳程度的水平。只有当查获和定罪几率(P)下降的时候,罚金的增加才会使法律实施的费用在不降低任何威慑力的情况下得以减少。但在私人法律实施的情况下,P会上升。虽然增加罚金首先会由于增加违法行为的预期成本而降低违法行为量,但它也将增加实施者查获违法者的收益,从而就可能导致查获绝对量的上升。如果确实如此,很明显的结果就是P的上升,因为P就是查获数和违法行为人数之间的比率。但即使增加罚金会有很大的威慑作用而因此降低查获量,平均每次查获的收益仍将上升,而由此造成的竞争就会使从事实施这一行业的企业在每一次查获上所消耗的资源要比以往的多。由此,查获的几率(P)就会上升,这就将影响立法机关增加罚金(以降低P而节约资源)的目的。
罚金可能是太高了而不是太低了。那么在私人法律实施的情况下,查获和定罪几率是太低了(正如在前面的例子中那样)而不是太高了(为什么?)。但为了矫正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就要降低罚金,查获和定罪的几率就会下降(它为了补偿降下的罚金就应该这样做)而不是上升,因为私人法律实施者从这一产业取得资源,而这一产业对其努力的低价格会产生影响。所以就可能实施不足而不是实施过度的结果而言;重要的观点是,用私人法律实施来取得适度的实施量是困难的。
在查获和定罪的最佳几率为1的情况下,有一种例外。因为在那种情况下,一旦非法行为的社会成本上升,最佳罚金也会同时上升,最佳罚金将等于这种成本。实施者会(适当地)将之看作他们所面临的需求曲线的上抬,而且这会具有增加预防犯罪资源的作用,正如对普通产品的需求呈上升趋势一样。但在查获和定罪几率小于1的情况下,最佳罚金就高于非法行为的社会成本,这并不是表明我们需要在防止非法行为上使用更多的资源,而是我们为了将这种资源使用最小化而采取的方法。
相反,在公共法律实施的情况下,罚金并不必然被看作要对犯罪预防投入更多资源的象征,因为公共法律实施者并不受制于像私人利润最大化者这样的行为。同样,在最佳罚金低于现在的罚金的相反情况下,罚金的降低并不必然被公共法律实施者看作要投入更少的法律实施资源的象征;而如果罚金等于而不是大于该活动的社会成本,罚金的降低(由于社会成本已经下降)标志着我们需要对法律实施减少投资,私人法律实施者这样做是没有问题的。
在原则上,我们可以通过(在实施过度时)征税和(在实施不足时)补贴而将私人法律实施引入最佳水平。考察一下实施过度问题。当实施者领悟到这一点时,税收(准确地说对什么征税呢?)就会使需求曲线在并不减少f的情况下左移,从而会对法律的威慑作用产生严重的负影响。但税收也会使违法者与实施者所得产生差额,同时为贿赂和腐败创造了富有诱惑的机会,因为如果被拘捕的违法者和实施者就一项低于法定罚金交于罚金与税收之差的私人转让性支付达成协议,他们双方都会由此得益。对公共法律实施的主要批评意见是,由于实施者从实施所得收益总是低于违法者的处罚,所以公共法律实施就产生了贿赂和腐败的激励。但它可能已不再是私人法律实施强有力的理由了。
私人法律实施可能会增加对无辜者定罪的数量吗?私人法律实施者是依其定罪人数取酬,而不管被告实际上是有罪还是无辜。实施者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增加“违法者”供应、增加他的“捕获量”,从而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