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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可变成本却由于比边际成本上升得慢(因为产量最后单位的高成本与边际内单位的低成本进行了平均)而比其价格低,从而产生了这样一个使人误解的印象:企业不在进行掠夺性定价。
另一个问题是,可变成本的计算及由此引起的边际成本的计算对时间周期极为敏感。在很短的时间内,大多数成本都是固定不变的;但在很长的时期内,实质上是所有的成本(一个例外是公司的组成成本)都是可变的。例如,租金在短期内是固定成本但在长期内却是可变成本;如果企业的时间需求发生了变化,那么它就要在现行租契期满后再支付另外的租金。相同的例子还有:保险、管理人员薪金、养老金福利、财产税、折旧、广告和许多其他成本。原则上,决定成本是固定还是可变的阶段应在被称作掠夺性定价的时期内。如果削价持续一个月;那么相关的可变成本就是那些在一个月过程中发生变化的成本,如产品制造过程中的计时劳动和原材料消费。削价持续的时间越长,企业的可变成本比例就越大。如果允许企业依其短期可变成本无界限地定价,那么它就能够将远比它更有效率的企业逐出市场。其原因非常简单,那个被逐的企业的长期可变成本——即其留在商界不得不承担的成本--比一个效率较低的企业的短期可变成本要高得多。在我们上面的例证中,掠夺性企业的平均长期可变成本可能不是1.09美元而是2.20美元。但据推测,其长期边际成本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低于10美元,而且很可能只是略高于2.20美元。至于长期可变成本——当被称的掠夺性削价在很长时间内持续情况下的相关期限成本,就是平均可变成本与平均总成本的融合(固定成本加可变成本,再除以企业的产量)。(为什么?)
这一讨论表明,在长时期内,平均可变成本与边际成本是很相近的(当然附有第12章中讨论的一些限定)。但是,它在任何时候对长期进行掠夺性定价的企业都有意义吗?总之,当掠夺者消灭了其掠夺品而要其价格提高到垄断水平时,以上情况会使回收期延长;而在决定成本以下销售(按现时成本)是否有利时,就应将那一时期的垄断利润按现值折算。
这里还存在着一个复杂的情况。假设企业制造许多种不同的产品,而有些投入——例如,其行政管理时间——对各不同产品是相同的。如果只对其一种产品降价,那么在短期和长期内,在决定降价是否是掠夺性的问题上,我们应该如何对待管理薪金呢?
这一提问说明了一些产生于掠夺性定价情况的艰难的会计问题。考虑到会计在决定开支时是适当地将自由管理权最小化的,所以他们也不总是能依其常规方法取得经济的真实性。以广告为例。会计要求将广告支出作为一种经常费用。但由于广告的效果往往会持续一年以上,它们确实是一种资本支出并应依其有效期而折旧。在什么情况下才可能对掠夺性定价案发生影响,是广告支出作为经常费用还是作为投资并加以折旧呢?
另外一种复杂性是,由于企业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内用固定成本替代可变成本,从而使基于边际或平均可变成本的法律标准是可伪造的。假设存在一种资本密集型工厂和劳动密集型工厂之间的选择。由于依企业生产需要而改变劳动量比改变资本量更容易,所以前者的固定成本更高,后者的可变成本更高。由此,采用第一种方法建厂将会使企业得到基于使掠夺性定价等同于以边际或平均可变成本之下的价格销售的法律标准的更大的定价灵活性。法律标准就是以这种方法来扭曲企业的投资决定。
10.9倾销和自由贸易问题
“倾销(dumping)”指的是这么一种行为:外国企业以低于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如果它对美国产业导致“实质性损害(material injury)”,将会被美国法律(《关税法》)所禁止。关税法还要对被发现为由生产者政府提供资助所生产的进口货物征收“反贴补税(countervailingduty)”(即,一种进口税)。虽然反倾销和反贴补税的规定在传统上并未被归入反托拉斯法,但它们都基于(至少在宗旨上是基于)同样的政策。价格歧视和政府贴补都偏离了有效率和竞争的定价——虽然这一结论取决于“歧视”和“贴补”这两个术语使用的准确性。对经济学家而言,歧视是指销售者不是以成本的差异为理由而收取不同的价格;而竞争却表明价格与边际成本相同,所以只有成本差异才能证明价格差异的合理性。(但不变成本如何呢?参见12.1)通常而言,只有当企业有垄断力时才能实施价格歧视,即那时需求弹性(而不仅是边际成本)决定了其价格。一种旨在使企业能以低于边际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的贴补所产生的价格扭曲与使企业能在成本之上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的垄断力所产生的价格扭曲是一样的:贴补和因此而造成的价格变化会将消费者从社会成本较低的产品中吸引过来,正如垄断定价使消费者偏向于社会成本较高的产品一样。
但是,歧视和贴补可能会扭曲竞争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是证明反倾销和反贴补法的强有力的理由。假设一个日本企业在日本(因为在此存在竞争限制)以垄断价格销售其产品而在美国以竞争价格(即与边际成本相同的价格)销售其产品。这是一种价格歧视,但只有当美国企业的边际成本高于日本企业的边际成本或美国企业以垄断价格销售其产品时才会受到损害;但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处罚日本企业都不会有利于美国的效率、竞争或消费者福利。
企业是否将(而不是“应该”)受到处罚,取决于“实质性损害”和“导致”。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日本企业以与其边际成本相同的价格销售其产品时美国产业受到了伤害,那么这就是一种由于美国企业没有将其成本最小化或没有参与竞争所造成的自我伤害。对此进行处罚的唯一经济学理由就是,这种处罚可以迫使日本政府放松其促使企业实施歧视的对日本市场的竞争限制和由于阻止美国企业进入日本市场而损害美国商人和工人的各种限制。
当然,如果日本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在美国销售其产品的目的是为了在破坏了其在美国的竞争后再收回其损失,那就是传统反托拉斯所关注的问题;但这并不需要反倾销法来解决。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人指出在美国参与掠夺性定价的不是单个企业而是整个外国产业,那么这种主张就应被看作不仅是掠夺性定价指控所产生的普通怀疑了。单个企业决定先降低价格,然后在驱逐出其竞争者后(可能是几年之后)再提高价格是一回事。但对一批企业而言,如果它们能够以这种策略从事经营,这就意味着一定程度的、卡特尔很少可能取得的持久和协调。
对反贴补税的分析也是相同的。如果外国企业得到资助而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经济学的问题就是:贴补是否使企业的价格低于其边际成本,如果是这样,那么当(和如果)企业的美国竞争者永久退出该商业领域时这种贴补是否可能收回。如果不是这样——如果外国的出口商有能力控制国家的经济政策而使它们可能得到永久性的贴补——那么我们就有理由将这种贴补看作是对美国消费者的永久性津贴,而且这种津贴可能超过了其对美国生产者所产生的成本(为什么?)。否则,它就是标准的掠夺性定价情形的变异。
问题是:如果一个美国生产商证明了外国生产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它可以要求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还是只要求赔偿它以等于边际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和它已使其成本最小化状况下所遭受的损失。
当然,实际引发反倾销、反贴补税和其他针对外国生产商的所谓“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的考虑远远不仅是对掠夺性定价的关注。最关键的问题是为了保护美国产业免受真正低成本的外国生产者的竞争,而不论外国生产者低成本是否是由低薪金、低污染控制和其他管制成本、良好的经营管理、良好的工作条件、更现代化的工厂和设备等引起的。出于这种动机的政策被称作“保护主义”政策,对此争论的焦点是是否有任何合理的经济学理由来为保护主义辩护。如果把世界经济福利看作一个整体并将其奉为准则,那么在原则上答案应是否定的。但是,如果准则是保护本国福利,那么保护主义有时可能是合理的。例如,如果一个国家是某一产品的特大进口商,以至于它有一种买方垄断力(参见10.11)来通过对该产品任意征收关 税而取得税收收入,当这些收入再加上当地受保护竞争者的利润时就超过了其对消费者所造成的成本。要注意的是,配额作为一种进口产品数量的上限是不能以此作为正当理由的,因为它不产生任何收入。
即使一个国家没有买方垄断力、即使它考虑到全世界自由贸易最大化的适当政策目标,一种保护主义措施(在这里这样称是不恰当的)仍可能是一种阻止其他国家适用保护主义措施的适当报复措施。可以推测,一个国家在世界进口市场的份额越大,其报复威胁就越有力。在另一方面,这样的国家可能也有买方垄断力,所以也就在实践中很难决定其有保护主义倾向的措施是真正的保护主义措施还仅仅是一种报复。作为一个巨大的进口商,美国在其自身的贸易政策上也利用了这种模棱两可性。
10。10阻止进入市场、搭卖、进入市场的壁垒
除了掠夺性定价外,还有一些既创造了垄断力但又对垄断者施加通常至少相当于预期受害者所必须承担的成本的方法。假设一制造商准备买下其同行业产品的全部零售销路以阻止其竞争者进入市场。而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