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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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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物权法第五版》堪为国内物权法教科书的扛鼎之作。作者不仅是学界权威,更是中国物权法立法进程的引领者,全程参与了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物权法第五版》因袭现行法的体例,对物权法的内容做了全景式的阐述,并加以客观独到的评析。本次新版,作者既充分汲取《物权法》颁布以来的立法、司法解释、审判实务和理论研究的新成果,又基于新思考对全书章节体系进行了重大调整,使其结构更趋合理、内容更趋务实,以期为读者提供准确、全面、系统的物权法理论和知识。全书概念明晰、阐述透彻、考据周延,理论深度把握得当,既考虑到本科教学的系统性要求,又为读者进一步研究物权法提供了参考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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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物权的意义(1)()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性质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为近现代民法一项重要概念,其与债权共同构成近现代财产权的两大基石。没有物权、债权等财产权概念,也就无所谓近现代私法制度,尤其是作为形式民法的民法典。因之,研究物权法,须从物权的概念谈起。

    如所周知,在法律的发展史上,囿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学者对于物权基本问题的认识,较之债权存疑更多。尤其对于何为物权,即物权的概念是什么的问题,自中世纪后期注释法学派正式涉猎这一问题以来的数百年间,这一问题一直就是民法学者争论不休,见仁见智的问题。即使现今,学者就此问题的论争也依然未有止息,相反仍有继续下去之趋势。

    现代民法的研究成果表明,人类之有真正的物权观念,大抵肇始于古罗马法时代。但是,限于当时的学说理论对于物权关系的认知程度,以及受立法技术水平的限制,于罗马法的全部立法文献中,立法者始终未能提出“物权”一词。因此,散见于罗马法史料中的只是一些具体的物权类型概念,如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质权,等等(据考证,在罗马法时期,既无“债权”obligatio…语,也无“物权”一词,而真正以“iusinre”来表述“物权”这一概念的是在人类的中世纪时代。但于罗马法上,近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概念已经萌芽,此即著名的“物的诉权”(对物之诉,actioinrem)的概念。与这一概念相对应的是所谓“人的诉权”对人之诉,actioinpersonam概念。罗马法,正是通过这两个“诉权的概念”来表现和反映实体法上的“对人的权利”(债权),与“对物的权利”(物权)的。这一点也是罗马法的重要特色之一。参见'日'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的史的素描,创文社1954年版,第91页;'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9页。。

    一般认为,近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概念,最早系由11…13世纪的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代表人物伊洛勒里乌斯(imerius约1055…1130年)和亚佐(azoportius约1150…1230年)等人所提出。他们在对罗马法大全进行研究、诠释时,建立了初步的物权学说。嗣后经过近700年,物权概念始正式见于成文的民法典上,此即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往后又经过将近一个世纪,于深入吸取奥地利民法关于物权概念的规定的基础上,1896年德国民法典遂以“物权”为编名(第三编),计442个条文(第854条一第1296条)的详尽内容,对物权及其基本类型作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规定。从此,效仿这一立法例,于民法典中设立“物权编”,规定各项物权制度,遂成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如日本、瑞士、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进行民法典编纂时的一项通常做法。

    尽管近现代各国相继于民法典上建立了各自的物权制度,但对于物权的定义,各国立法与学说见解从来未获一致。据统计,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定义的各种界说,约有五十余种。对于学者所提出的各种定义,稍作分析,大抵可归并为三类。

    第一类,对物关系说。该说最初发轫于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尔后为德国民法学者邓伯格demburg所积极倡导,并予以完善。认为债权关系乃人与人之关系,物权关系乃人与物之关系。因而物权的定义为: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

    第二类,对人关系说。此说肇端于近世之初,其代表人物为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savigny与温特夏德windscheid。他们以一般权利的通性为论据,认为由法律所明定的各种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所涉及者莫不为人与人之关系。换言之,在他们看来,无论债权关系或物权关系,都属于人与人之关系。二者之不同点,仅在于债权只得对抗特定人,而物权则得对抗一般人。萨维尼指出: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之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之关系。温特

    夏德氏说:权利,系存于人与人之间,而非存于人与物之间。基于此种认知,他们认为物权的定义应当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

    第三类,折衷说。此为折衷上述两种学说而形成的一种学说。认为物权有对人、对物两方面关系,其支配一物之方法及范围,不仅为事实问题,同时也包涵有法定的法律关系。但是,仅有此对于物的关系,尚难确保权利之安全,故还必须使人对物负担一种不作

    为的消极义务。这样,“二者相依相成,即可确保物权之效用”(关于各种学说的较详尽的介绍,可参见陈华彬:关于建立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研究,西南政法学院199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9页。)。以上各说,近世学者多采折衷说,即认为物权之成立,须同时具备两项要素:一是权利人对于物具有之支配力(间接要素);二是权利人得对抗社会一般人的权能(消极要素)。依此折衷说,并根据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认权利由法律上之力与合法利益二要素构成,以及使人对于物权之涵义有一目了然之感,论者认为,物权的定义似可界定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据此定义,可知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物权为一种物之归属的权利,法律赋予物权人对于特定物以直接支配力。所谓支配,指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管理处分。此种管理处分,不以法律行为为限,包括事实上的使用、处分等一切可得对物实施的任何行为,如房屋所有人可依己意对房屋为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之干涉;抵押权人于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得依法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物等等。所谓直接,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之支配,无须他人行为之介入,即可获得实现,此与

    债权系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迥不相同('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3页。)。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后面将要述及。于此不赘。

    物权虽为对于物的支配权,但物权人之对物为支配本身并不是物权的目的。物权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支配来实现对物的利用。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乃是一种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而可直接利用物的权利。租赁权、使用借贷权虽然也是利用物的权利,但其权利的真正实现必须有赖于债务人的协力。须注意的是,罗马法以来,对于物的利用权在法律上应当怎样加以构成(即确定为债权的利用权还是物权的利用权),从来就不单单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更多的是受当时社会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法律思想影响的结果。日耳曼法,在法律上将租赁权作为物权处理,而罗马法,则将之解释为一种出借人与借用人间的对人关系(债之关系)((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3页。)。如所周知,我国及近现代多数国家民法,就此采取的是罗马法主义。

    第二,物权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惟此所谓“物”,原则上系指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j产。作为无体物的发明、著作等,属于知识产权,在法律技术之处理上与物权不同。但须注意,各国物权法亦有以权利为物权之客体的情形,如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即是适例。但是,此等存在于权利上的权利,并非真正之物权,只不过与物权相类似,而使其准用有关物权(动产质权、不动产抵押权)之规定而已,理论上称为“准物权”。因之,说物权之客体以“物”为限,并无不当。

    又因物权系对物为直接支配的权利,故其权利客体必须为特定物。仅言明物之种类及数量,而未具体特定之物,虽可作为债权的标的而成立债权契约,但却不能以之作为物权的标的。例如与书店订立购买物权法原理50册的契约,于双方达成合意时,买卖契约即告成立,但是,买受人如未受特定的50册物权法原理之交付,则无论如何都不能使物权存在于该未具体特定的50册物权法原理之上。

    基于物权之标的物须为特定物的理由,物权的标的物尚须为独立物。单一物之一部分,或其他物之构成部分如地上之树木,既不便于直接支配,也不能交付或登记,故在成为独立物之前,不得在其一部分或构成部分上成立物权(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2页。)。惟我国集体土地内之矿产资源,虽为集体土地之部分,但依我国矿产资源法属于国家所有,是为例外。

    第三,物权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物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而权利之本质为法律赋予特定人得享受特定物之利益的法律上之力。物权之权利人,既得依己意直接支配其物,当然也得直接享受其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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