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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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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较各国法规定的范围为大,除主债权、利息等外,还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过须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这一担保范围因属于抵押权的内容之一,故应在设定抵押权时,一并加以登记。

    原债权,又称主债权,为抵押权所担保的主要对象,指抵押权设定时决定予以担保的原本债权。该原本债权应在抵押权设定时予以登记,使其得以确定。担保的债权不以一定的金额为标的而是所谓实务债权的,登记时一般应记明估定价额。

    利息,为由原本所生之孳息。通常情形,无论法定利息或约定利息,均属抵押权担保的范围。迟延利息,为金钱债务履行迟延时,债权人得请求给付的利息。利息之数额,原则上依法定利率计算。

    关于抵押权所担保利息的范围,在此有必要谈到法、瑞、日民法的所谓限制主义规定。法国民法第2151条规定,唯有3年分的利息才能与原本债权以同一顺序优先受偿;依瑞士民法第818条第1项之3,仅限于破产开始或担保物变价请求时,已届清偿期的3年分利息,以及最后利息支付日以后的该期利息;日本民法第374条第1项规定,唯有满期最后2年分的利息,始受抵押权之担保。可以肯定,法、瑞、日民法就抵押权担保利息之范围所以采限制主义,其目的乃在于保护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及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抵押权的实行费用,即抵押权人因实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申请费用与拍卖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此项抵押权的实行费用自在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之内。对此,德国民法第1118条、瑞士民法第818条第1项之2均有明文,日本民法虽未设有明文,但解释上也采同样的肯定主义。

第86章 抵押权(5)()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支付给债权人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亦在抵押权担保范围之内。违约金,是主合同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或依当事人间的约定应向债权人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关于违约金也在抵押权担保范围之内,我国担保法第46条设有明文。另外,韩国民法第364条也明示,如当事人有违约金的约定时,该违约金亦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关于因债务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也属于抵押权担保的范围问题,我国担保法第46条、韩国民法第360条及日本民法第374条第2项及第246条等,也都同样设有明文规定。其他未设明文规定的立法,裁判实务与学说解释也多采肯定立场。

    保全抵押权的费用亦在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之内。所谓保全抵押权的费用,即抵押权人因抵押人的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少,且情事急迫而不得不自为必要的保全处分时所生的费用。此项费用,因不独保全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同时也保全了抵押人的财产,对双方均属有利,故应解为属于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之内(关于此,瑞士民法设有明文。其第808条第3项规定:保全抵押权的费用,“债权人得向所有人请求补偿,且无须于土地簿册上为登记,即就补偿之请求于土地上取得抵押权,其次序优先于经登记的任何负担”。)。

    二、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所谓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即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得依法予以变价的标的物的范围。抵押权由于为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的价值权,故其标的物的范围与所有权标的物的范围应属同一。换言之,所有权的标的物,即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日'高木多喜男、柚木馨: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257页。)。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用于抵押的抵押原物即抵押物外,还包括下列财产和权利。

    (一)从物

    从物,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之物。

    由于抵押权为就抵押物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价值权,基于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从随主”)的原则,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时,其效力自应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惟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实行前)才成为抵押物之从物者,是否亦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学者见解不一,归纳言之,主要有四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应仅及于抵押权设定时存在之从物,如及于设定后所生之从物,则势将显然有背于当事人的意思。因当事人设定抵押权时,系以抵押物当时之标准估定抵押物的价格,故抵押权设定后增加的从物,自不属抵押物之范围。

    第二种学说,认为应区别动产与不动产之不同而分别决定。

    从物为动产者,无论其于设定之前或之后发生,均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若为不动产,于设定后所生者,应为抵押权效力之所不及。

    第三种学说,认为抵押权设定后所增加之从物,不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但于必要时得将该从物与主物合并拍卖。不过对于该从物之价金,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因嗣后增加之从物,若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则抵押权人自得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之利益固受周密保护,但一般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却由此减少,因而自非妥当。

    第四种学说,认为为调和抵押权人与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原则上应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后增加之从物,惟后增加之从物如影响到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则抵押权人仅能依法予以一并拍卖,但无优先受偿权(各种学说之分析,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00页。)。

    以上各说,何者为当,迄无定论。惟论者认为,从现代市场经济要求极大地强化抵押权效力的现实出发,不仅设定抵押权当时既已为抵押物之从物的,应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而且纵使设定抵押权后成为抵押物之从物的,原则上也得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但是,在以下情形,抵押权的效力不得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其一,依现代民法理论,不动产也可为不动产抵押物之从物。如住宅范围内的停车场,即为房屋之从物。如设定抵押权当时,设定契约或登记簿上已载明限于建筑物的若干面积者,不宜认为其后营造的建筑物如车库等,也在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范围之内。至于以建筑物供担保而设定抵押权后所新增加的建筑物,则无论交易上有无独立的交换价值,以及是否属于独立物,依同一理由,应以登记的面积及范围为准,不宜解为为抵押权效力范围之所及(不同意见,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8页。谢先生略谓:以建筑物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其后该抵押物上所增筑(增加建筑)的部分如为独立物时,无论其是否为抵押人所建,皆不属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但如果该增筑的部分如属于抵押建筑物的从物时,则应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如该增筑部分非属独立物,如于建筑物顶层增建一层楼或在其旁边增建一间房屋,因它们皆无独立出入的门户而仍然需要从原建筑物出入,无使用上的独立性,已成附合之物(如为第三人所建)或附属物(如为抵押人所建),依附合物与附属物法理,均属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此等见解,是否妥适,值得斟酌。)。

    另外,这里有必要谈到法、德、日民法关于抵押权的效力得及于附合物的问题。按照这些民法典的规定,附合物,无论其附合者为动产或不动产(如房屋之增建),均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同时,也不问附合的日期是在设定抵押权之前还是之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皆属于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其二,于抵押权设定前,第三人已就从物取得物权或具有物权性效力的权利时,第三人就该从物所取得的权利不受后设定的抵押权之影响。此所谓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指抵押权人虽得就该从物实行抵押权,但权利人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16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1页。)。

    (二)从权利

    所谓从权利,指为助主权利之效力而存在的权利。从权利与主权利的关系,一如从物与主物之关系。因此以主权利或其所属的标的物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之效力得及于从权利。例如以需役地设定抵押权时,从属于需役地之地役权,即为从权利,而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惟值注意的是,为保全抵押物的经济效用,近世以来发生了对从权利的概念予以扩充解释的倾向,即除本质上的从权利外,虽非本质上的从权利,但如该权利为抵押物存在所不可或缺时,也认为属于从权利。例如我国农村居民以其私有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其基地使用权即被认为是从权利,而应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再如,以农地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取得的用以灌溉农地用的水权,实质也为农地之从权利,抵押权的效力自应及之。

    (三)孳息

    本书第三章已经谈到,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基于物的自然属性所生的孳息,包括果实及动物之产物等。

    首先考察天然孳息。

    由天然孳息的性质所决定,天然孳息在未与不动产或动产分离前,为不动产或动产之出产物,属于不动产之一部分,自属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因之,天然孳息的不当分离,例如果实未成熟时,考虑到作为抵押物的果树即将被查封而故意采摘果实并丢弃者,即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抵押权人得依侵权行为规定寻求救济。关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扣押后从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现代各国家和地区民法立法与学说理论多采肯定立场。而所以如此,目的不外在于剥夺抵押人于抵押物被查封后对于抵押物的使用、收益之权,避免抵押人妨害抵押权的顺利实行。另外,采肯定立场也与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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