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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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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所谓同一事实关系,又称同一生活关系,指无法律关系而仅有事实关系之谓。如,散会后,甲乙二人彼此错骑对方的自行车,则一方之返还请求权,对于他方的返还请求权,即是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从而各就对方的自行车,有留置权。

    至于债权的种类,是属于金钱还是非金钱债权,债权发生的原因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抑或侵权行为,以及债权与标的物的返还义务有无对价关系等等,均非所问。

    2。牵连关系判定的其他问题

    关于牵连关系之判定,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权人的债权,以留置权人取得标的物占有之时或之后发生者为常。有疑问的是,对于取得标的物占有之前发生的债权,可否认为该债权与标的物间存在牵连关系,进而主张留置权?对此,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对立的见解。肯定说认为,债权与标的物的牵连关系,不以债权系发生于债权人取得标的物之前或之后而有差异。如就他人之标的物加以修缮后,才占有该标的物的,债权与标的物间即不失为有牵连关系;否定说认为,占有标的物前发生的债权,因与现今所占有的标的物间毫无关系,故不得发生留置权。此两种见解,学者多采肯定说。并认为此项争论的关键,不在于债权发生于何时,而在于债权是否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如有牵连关系,纵使债权发生于取得标的物占有之前,也对留置权之成立无丝毫影响(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01页一第402页。)。

    2与标的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发生后,如债权人将占有的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因其他原因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嗣后又因故恢复对该标的物的占有时,此标的物与原债权间可否认为还有牵连关系?关于此,也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将占有物返还于债务人,原有之留置权虽丧失成立要件,但至主张时如重新取得原标的物之占有的,应认为成立新留置权。

    亦即,此种场合原债权与重新占有的标的物间仍有牵连关系。与此相左的否定说认为,债权人既然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将占有的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即应认为已抛弃留置权。因之,其后债权人纵使因其他原因再次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也不能认为是原占有关系之回复,重新占有的标的物与原债权间自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此两种学说,前者由日本学者三潴信三等主张,后者为以富井政章先生为代表的学者所倡。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02页、第433…434页注释33、35。)。惟多数说系采否定说,认为此种场合,原债权与复占有的标的物间已无牵连关系,从而不得再行成立留置权('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22页以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02页。)。

    应当肯定,留置权人确定性地丧失留置物之占有后,留置权宜归于消灭。惟嗣后留置权人重新合法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时,就同一债权,其对于该标的物原则上仍应取得留置权。至于留置权人任意将留置物返还予债务人,而之后又重新取得留置物之占有时,可否再行取得留置权,则应分别情形而定:

    其一,留置权人明知自己对留置物享有留置权而仍予以返还时,…一般宜解为留置权人抛弃留置权,留置权人的留置权于是终局的归于消灭,纵使此后复取得留置物,留置权也不得再生、复现。但是,留置权人明确表示并非抛弃留置权的,不在此限。

    其二,留置权人于不知有留置权存在的情形下而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而嗣后复取得标的物时,宜解为可重新取得留置权。此种场合,留置权人之重新取得留置权,除须有对标的物予以占有的事实外,还须具备留置权成立的其他要件,如标的物仍为债务人所有等(以上见解,为现今日本学界之通说,参见'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81…82页(田中整而执笔)。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33页注释33对此作有介绍,谢先生大抵也采此说。)。

    (三)债权须已届清偿期

    留置权为基于公平观念,于债务人未清偿其债务前,债权人得扣留债务人之动产而拒绝返还的权利。如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尚无请求债务人清偿其债务的权利时,即允许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则显不公平。可见债权已届清偿期,系留置权发生的必要条件。所谓债权已届清偿期,在定有期限之债务,为期限届至之时;于未定期限之债务,则为债权人请求清偿之时('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34…35页;谢在全:民法物权沦(下),第403页。)。须注意的是,债权虽已届清偿期,但债务人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占有标的物之债权人此时仍不得主张留置权;再者,债权人如有受领迟延情形的,也无主张留置权之余地。债权已届清偿期,既为留置权发生的要件,同时也为留置权成立的原则。但作为这一原则之例外,如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的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有留置权(参见瑞士民法典第897条第1项;我国台湾民法第931条第1款:“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学说称为紧急留置权。所谓无支付能力,如债务人已有破产的原因,将来有难为给付之虞,等等。此时若不允许债权人行使其留置权,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即有失周到,故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计,自应赋予债权人以留置权。

    二、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

    在通常情形,只要具备以上各要件,债权人即可取得留置权。但留置权之成立如与下列各项相悖时,则不得成立。因此之故,以下各项,学说遂谓为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或留置权成立的限制。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即阻止留置权发生的情形或因素。按照通说,这些情形或因素主要有:

    (一)动产因侵权行为而占有。留置权,为法律基于公平正义观念,赋予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故债权人占有动产,必须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若因侵权行为而占有,纵使占有人因该动产而取得债权,也不得主张留置权。否则,即有违民法公平正义观念。所谓因侵权行为而占有动产,是指以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而取得动产的占有。例如,因盗窃、抢夺而取得占有的动产,纵使支出了修缮或必要的有益费用,也不得于被害人请求返还时,主张自己于未受各该项费用前,得留置所占有的动产(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71页。)。

第106章 留 置 权(3)() 
在此有必要涉及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不返还租赁物而仍然占有,若承租人(此时为无权占有人)就租赁物支出修缮费用而未获清偿时,其可否于出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时,主张留置权的问题。对此,学者多采否定说,认为对于无权占有人的债权,无以留置权加以保护的必要,即否定此种场合得发生留置权(较详尽的讨论,可参见'日'柚木馨:担保物权法,第28页以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71页。)。值得注意的是,此否定立场,现今已于各国学说与司法实务上居于有力地位而成为占主导地位的通说。

    (二)动产的留置,如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的,不得成立留置权。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前或交付之际,对债权人既已有所指示,债权人仍接受其动产的,即应认为债权人已接受债务人的指示。此项指示,因实际上已构成契约内容之一部,故债权人自有遵守的义务,从而动产的留置如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之际所为的指示相抵触的,即不得为之。例如,甲以手表一只交乙礼品店,指示于包装完好后,出该礼品店送交友人丙。乙若主张甲未清偿费用而留置该手表,即与甲在交付手表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

    (三)动产之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不得成立留置权。国家、社会的公安与公益之维持,以及国民道德观念之尊重,应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重。因此,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如违背公序良俗时,法律自应予以禁止。例如商人于战时运送军用物资,不得主张运费未付而留置该军用物资。又如尸体之运送人,不得以运费未付而对尸体主张留置权。另外,如留置之物品足以造成债务人公法上之障碍的,或为维持债务人生活上或职业上所必要的,也应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不得留置。前者如扣留债务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或考试及格证书等,后者如留置债务人必须的炊饭器具、技工之工具或跛者之拐杖等(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06页。)。

    (四)动产的留置,与留置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不得成立留置权。所谓与留置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指债权人如留置所占有的动产时,即与其所承担的义务本旨相违反。例如,商品之运送人负有于约定或相当期间内,将物品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如运送人主张托运人未付运费,而扣留其商品不为运送者,即属于动产的留置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从而不得成立留置权。

    (第四节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效力的范围

    (一)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一般而言,凡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均属留置权担保的范围。因此,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留置权的费用、因留置物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及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均为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须说明的是,因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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