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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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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因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故其担保的债权,必须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而不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此与抵押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得由当事人任意约定显有不同。

    (二)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

    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除留置动产本身当然为标的物之范围外,解释上下列各物也为留置权标的物之范围:

    1。从物。留置物如为主物的,依“从随主”之法理,其从物也应为留置权效力之所及。但留置权因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因而该从物也须已由债权人占有者为限,始得为留置权效力之所及,否则不得及之。

    2。孳息。债权人有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的权利。因此,留置物之孳息,也在留置权效力所及的范围内。

    3。代位物。留置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留置权也同样具有,故而留置物灭失得受的赔偿金,也得为留置权效力之所及。

    二、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占有的动产

    留置权为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拒绝返还的权利。此为留置权的主要功能之一。而且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留置权,称为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在留置权关系中,债权额如有分割或灭缩,留置物不生分割或灭缩的结果,反之,留置物如有分割或灭缩,其所担保的债权,亦同样不生(比例)分割或灭缩的结果(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74页。)。

    2。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

    留置权非属用益物权而为担保物权,因而债权人无使用、收益留置物之权利。但留置物有孳息时,无论该孳息为法定孳息还是天然孳息,债权人均有收取之权。因留置物已在留置权人占有中,且其对之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保管注意义务,故由其收取孳息无疑最为适宜。惟债权人收取的孳息,并非归由自己所有。一般而言,收取者如为天然孳息的,须经协议估价抵偿其债权,或依法拍卖以所得价金抵偿;收取者如为法定孳息且与自己的债权种类相同时,可迳抵偿(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75页。)。

    3。必要费用求偿权债权

    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费用,得向物之所有人请求偿还,称为留置权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因留置权人就留置物虽无使用、收益之权,但就留置物却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予以保管的义务,故对于因保管所生的费用,自得请求偿还。此所谓费用,包括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必要费用,指为维持或保管留置物之现状所不可或缺的费用,例如留置物为动物时,所必须的饲养费用。至于留置权人就留置物所支出的有益费用,依日本民法第299条第2项规定,以增加的价格尚存在者为限,得请求偿还。

    4。留置物保管上的必要使用权

    由于留置权非为用益物权而属担保物权,故留置权人原则上不得对留置物为使用、收益。但是,为保管留置物之必要,法律又同时赋予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以必要的使用权,学说称为留置物保管上的必要使用权。如就易生锈之机械,偶尔加以使用,以防其生锈;为保持赛马之最佳体态,时而乘骑等。当然,超过保管之必要使用范围而为使用的,则非但不被允许,而且如因此致债务人于损害时,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因此获得利益时,还须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所得利益于债务人。

    5。实行留置权

    即留置权人实行留置权,以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留置权之实行,为留置权人之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的总称,为留置权之留置效力以外的另一主要效力。须特别注意的是,留置权之实行,债权已届清偿期只是其成立要件,而非实行要件。留置权人要实际变卖或者以留置物折价而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尚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为必要。此所谓一定期限,依我国担保法第87条第1款的规定,为2个月。关于留置权实行的其他问题,后面将要述及,于此不赘。

    三、留置权人的义务

    1。留置物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称为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关于何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已在质权一章作有说明,此不赘叙。须注意的是,留置权人违反此项保管义务,致债务人于损失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担保法第86条设有明文: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时,留置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因未善尽此项注意义务而致留置物毁损灭失的,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留置物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遭受的风险损失,留置权人不负责任,而应由债务人承担。

    2。留置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将留置物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3。留置物之返还义务。留置权人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无论债权消灭的原因如何,都负有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的义务。另外,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已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成立的原因消灭的,留置权人也同样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四、留置权的实行

    1。留置权实行的要件

第107章 留 置 权(4)() 
所谓留置权实行的要件,指在何种情形下,留置权人始可实行其留置权的问题。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在承揽关系中,定作方超过6个月不领取定着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着物变卖。担保法第87条第1和第2项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根据这些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关于留置权的实行,大体规定了下述要件:

    第一,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此期限一般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如少于2个月,则应延长为2个月。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未约定期限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期限,具体期限由债权人决定,但最短不得少于2个月。

    第二,通知债务人于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债权人未为此项通知时,不得实行其留置权。

    第三,债务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其义务,且又未提供其他的担保。当然,如债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或提供了新的担保的,则留置权归于消灭。

    2。留置权的实行方法

    所谓留置权的实行方法,指依何种手段实行留置权的问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担保法第82条及第87条的规定,我国留置权的实行方法可归结为折价与出卖两种。其中,出卖又包括拍卖与普通买卖。所谓折价,指由留置权人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而以其价值抵销所担保的债权。至于实务上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实行留置权,则一般由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留置权人有权依法拍卖留置物。

    五、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义务

    1。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

    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物所有人一般享有三项权利:

    其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留置物返还请求权。于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权人负有保管留置物与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因此之故,留置物所有人也就相应地享有留置物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返还请求权。

    其二,就留置物为法律上处分的权利。债务人之动产,虽被债权人留置,但其对留置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而丧失。故于留置权存续中,作为留置物所有人的债务人仍可将留置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甚或将留置物设定质权于第三人。亦即,债务人以将其对于留置权人的留置物返还请求权,移转于受让人或质权人,以代替占有的现实移转,受让人或质权人遂可依物权变动的合意,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或质权。

    其三,留置物所有人有提供相当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的权利。

    关于此,下面将要述及,于此不赘。

    2。留置物所有人的义务

    留置物所有人于享有以上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下义务:一是留置物所有人有向留置权人偿还因其保管留置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二是因留置物之隐有瑕疵致留置权人于损害时,留置物所有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第五节留置权的消灭

    前文已经谈到,我国现行法上的留置权,既有物权性,又有担保性。因此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标的物灭失、混同及抛弃等),及担保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的实行等),对于留置权均有适用的余地。以下仅说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即担保之提出与占有的丧失。

    一、担保的提出

    在留置权关系中,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旨在对债务人造成心理压迫,而促其从速清偿债务。因此如债务人为了债权之清偿,而提出相当的担保时,该担保由于为留置物之代替物,债权人之留置权于是随而消灭。一般认为,通过提出担保而消灭留置权,须具备两项要件:

    第一,须另提担保。因担保有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债务人所提担保是否以物之担保为限,各国立法未尽一致。德国民法采肯定主义,认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应限于物的担保。与此不同,多数国家对此不作限制,认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均无不可。

    第二,须另提的担保原则上与留置物之价格相当。是否相当,宜先由留置权人自主决定,倘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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