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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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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占有之分离

    占有之分离,即占有之继受人可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分离,而仅就自己之占有而为主张。因占有的继受人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时,须继承其瑕疵,对己未必有利。况继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之占有,对物已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足以成立新占有。因之,法律允许占有之继受人,得将自己之占有与前手之占有分离而为主张。

    (第三节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的意义与理由

    前面已经谈到,占有每因状态之不同而有不同的效力,占有人如主张其占有系善意、和平、公然或自主占有,而须证明其事实时,往往相当困难。有鉴于此,法律为保护占有人的利益,遂对此等事实,设立推定制度。然而,此种推定归根结底不外为事实的推定,仅有此等推定,仍有未足。鉴于占有不独为一种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而且还是物权(尤其是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以及权利存在的外衣,占有的存在,通常均有实质或真实的权利为其基础。亦即,占有事实与权利相伴者为常态,有占有事实而无权利者为例外,占有人既然有占有的事实,依占有事实与权利关系的常态,占有人当然亦有占有的权利。基于此种权利存在的盖然性,近现代民法遂设权利推定制度(参见德国民法第1006条,法国民法第2279条,瑞士民法第930条、第931条,日本民法第188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943条。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民法学说对于其民法典第188条的法律性质,从来有两种界说: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现今学者多采实体法说。关于此,可参见'日'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46页以下。),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依此推定制度,则占有人就占有物行使权利时,即无需证明有其权利,如有主张其无权利者,反应负举证责任。

    法律所以设占有权利推定制度,依解释,理由有四:

    其一,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由于外表之现象与实质之内容,通常八九不离十,占有某物者通常大多有其本权,具有权利存在的盖然性,权利的推定,因而具有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的功能。

    其二,维持社会秩序。占有权利的推定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的困难,易于排除侵害,维持社会财产秩序。一人所穿衣服、所带手表,所驾汽车,所用钢笔,若不推定为该人所有,则他人将任意争执,诉讼不断,危及社会秩序。

    其三,促进交易安全。占有的权利,既受推定,产生公信力,使善意信赖占有而为交易的人,得受保护,有益于交易安全。

    其四,符合经济原则。权利的推定,有助于保护本权,避免争议,维持社会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可以减少诉讼,节省资源,发挥物尽其用的作用(张立中:占有制度之近代化,'台'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1984年度硕士论文,第16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1996年版,第101页。)。

    (二)占有的权利推定的范围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称为占有的权利推定。占有的权利推定,最早滥觞于日耳曼法,以后经法国民法之传承而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所普遍确立('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2(物权法1),第106…107页。)。惟对“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中的“权利”所包涵的范围,各国立法与学说见解未尽一致。依德国民法第1006条、第1065条及第1237条,限定为动产物权。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则大抵不作限制,认为只要该权利系对于标的物得为占有的权利,且为占有人所行使者,无论为物权或债权(租赁权、借用权),均无不可。具体言之,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就占有物行使权利时,推定其有所有权;行使质权时,推定其有质权;行使留置权时,推定其有留置权;以租赁的意思行使权利于占有物时,推定其有租赁权,等等。

    值得提出的是,占有权利的推定因并不限定适用于动产,故解释上不动产自也有适用之余地。惟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权利存在的表征,不动产物权如经登记,其真正权利人即容易以登记为反证而推翻占有人权利之推定。因而,关于不动产占有的权利的推定,其范围似应仅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以及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债权('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85页。)。

    (三)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主要有四:

    第一,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受推定权利的占有人就其对标的物的权利,免负举证责任。如有向其争执权利的人,占有人得径援用此项推定予以对抗,而无需证明自己为真正权利人。当然,如对方举出反证,占有人为推翻该项反证,则仍须举证,自不待言。

    第二,权利推定的效力,不独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就是第三人也可援用。

    第三,占有的权利推定,不仅得适用于对占有人有利益的场合,而且也得适用于对占有人无利益的场合。换言之,权利推定,并非单单为占有人之利益而设,纵使对占有人不利益也得适用(惟德国民法采否定立场,认为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完全是为了占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制度,因之只有为了占有人的利益,才能进行占有的权利推定。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项。)。

    第四,权利推定,仅有消极的效力,占有人不得利用此种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例如,占有人不得仅依推定,而请求为所有权登记(参见'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86页。)。

    二、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为近现代占有制度上重要问题之一。近现代民法如日本民法、法国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等,莫不就此设有明文规定。唯值注意的是,各国法关于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之此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乃是就回复请求人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专门规定。因之,回复请求人不为回复占有的请求,抑或不能请求回复占有时,均不生此项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1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2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占有物的使用收益

    在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场合,各国家和地区民法本于物尽其用的机理,大都赋予善意占有人以使用、收益占有物的权利,民法理论称之为善意占有人的用益权。关于善意占有人的用益权,须说明者有三:

    第一,行使此项权利的主体须为善意占有人,非善意占有人,即恶意占有人不得行使此项权利。

    第二,须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的权利。所谓推定其为适法所有的权利,即依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推定的权利。关于所推定的权利的种类,以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者为断。所行使者为所有权时,即推定其有适法的所有权;所行使者为租赁权时,即推定其有适法的租赁权。不过被推定的权利,内容上须含有用益的权能(例如所有权、地上权及租赁权等,均含有用益的权能),相反,若推定的权利不含有用益的权能(如质权、留置权即不含有用益的权能),纵使占有人为善意,亦对占有物无使用收益之权。

    第三,得为使用收益。即善意占有人得享有占有物的使用利益并取得其孳息,且返还占有物于回复请求人时无须将此等利益与孳息一并返还(质权人、留置权人虽得收取所占有的标的物的孳息,但所收取的孳息须加以计算,并抵偿其债权,而并非无偿取得。换言之,在质权与留置权,质权人与留置权人并无取得孳息的权利。因为,质权与留置权,其内容并不包含对于标的物的用益权能。)。

    2。孳息收取权

    即善意占有人有收取占有物孳息并据为己有的权利。此所谓善意占有人,不仅包括自主占有人,同时也包括他主占有人;所谓孳息,不仅包括天然孳息、法定孳息,而且也包括使用占有物所获得的利益(参见日本大判大正14、1、20民集4卷第1页。)。

    3。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无论为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就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于回复请求人请求回复其物时,均有权请求偿还,称为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究其实质,不外为民法不当得利制度作用于占有法领域之一表现。

    所谓必要费用,指为保存占有物、管理占有物,及维持占有物的现状而支出的费用,大抵包括占有物的饲养费、维护费、修缮费及税捐等。一般而言,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必要费用,应依支出当时的情事,客观地加以决定。

    所谓有益费用,指因利用或改良占有物而支出并因此增加其价值的费用。如将占有的店铺的木板门窗改装为铁门窗而支出的费用即属有益费用。须注意的是,有益费用虽亦得请求偿还,但须于占有物现存的增加价值的限度内为之,若占有物虽经改良,但其增加的价值,现今已不存在时,则不得请求返还('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126…127页。)。

    4。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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