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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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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或毁损而所受利益的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虽系善意,亦应予以全部赔偿。此项责任,因仅以占有物灭失或毁损时所受的利益为限,故学说称为善意占有人的有限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善意占有人有限赔偿责任之适用须注意以下各点:

    其一,须为自主占有的善意占有人。即善意占有人有限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不仅须为善意占有人,而且还须是自主占有人。因之,他主占有人纵属善意,也无适用善意占有人有限赔偿责任之余地。

    其二,须占有物之毁损灭失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所谓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指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毁损灭失主观上有故意、过失。因之,占有物之毁损灭失如系因不可抗力而引起的,善意占有人即不负赔偿责任。

    其三,仅以因毁损灭失所受的利益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即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毁损灭失时所应赔偿的范围,仅于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承担责任,而不以回复请求人所受损害之多寡来决定损害赔偿责任之大小。因此占有人如未受有利益,也就当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法律之作此种规定,目的乃在于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日'高岛平臧:物权法制的基础理论,成文堂1969年版,第169页;'日'稻本洋之助:民法2(物权),第232…233页。)。

    (二)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1。必要费用求偿权

    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有关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称为恶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换言之,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亦得请求偿还。但较之善意占有人所得求偿的费用范围,恶意占有人所得求偿的范围较为狭隘:

    第一,善意占有人对于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均得请求偿还。而恶意占有人仅能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对于有益费用则不得求偿。

    第二,善意占有人对于必要费用的请求偿还,除已对占有物取得孳息者外,得无条件为之。而恶意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则须依无因管理的规定为之。所谓依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偿还,指支出的必要费用须有利于回复请求人,并不违反回复请求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否则,除为回复请求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所支出的费用外,仅能以回复请求人所得之利益为限,请求偿还。至于奢侈费用则不能请求偿还,此无论对于善意占有人或恶意占有人,均无不同(郑玉波:民法物权,第405页。)。

    2。占有人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他主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毁损时,对于回复请求人,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称为恶意占有人或他主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一般地说,适用恶意占有人或他主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灭失毁损的赔偿责任时,须注意下述三点:其一是责任主体须为恶意占有人或他主占有人;其二是占有物之灭失毁损须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其三是须对回复请求人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须提及的是,此点与善意占有人的有限赔偿责任未尽相同,即它是占有人就回复请求人所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较善意占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重(参见'日'日本星野英一:民法概论2(物权1),第109页。)。

    3。返还孳息的义务

第115章 占 有(4)() 
近现代各国民法,莫不承认恶意占有人得向回复请求人返还由占有物所生的孳息。日本民法第191条规定:恶意占有人负有返还孳息,并偿还其已消费的、因过失而毁损的,以及殆于收取的孳息代价的义务。我国台湾民法第958条规定: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的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过失而毁损,抑或殆于收取时,负偿还孳息价金的义务。关于孳息返还的范围,依解释,不仅包括已收取的全部孳息,而且对于应收取而殆于收取的孳息,亦应返还。返还的方法,如收取的孳息现今尚存在的,应返还该孳息本身;若孳息已经消灭或因过失而毁损灭失,抑或殆于收取的,应返还其价金(参见(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127…128页;'日'高岛平臧:物权法制的基础理论》,敬文堂1986年版,第168…169页。)。

    (三)家畜以外的动物的取得

    占有人得于一定条件下取得他人家畜以外的动物的所有权,这一制度迄今已有悠久的历史。近现代各国,如日本、德国、瑞士等编纂民法典时,莫不就此设有明文规定。但在法制史上,这一制度与前面谈到的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源出一端。善意取得,源于日耳曼法限制动产追及权之行使的“以手护手”原则。而家畜以外的动物的取得制度,则是专为保护善意地占有从饲养人那里逃逸的野生动物的人的利益而规定的制度,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丝毫未有沿革上的联系('日'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的史的素描,创文社1954年版,第99页。)。例如,德国民法将善意取得(第932条以下)规定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丧失”里的“动产所有权的让与”中,而家畜以外的动物取得制度则作为“先占”的一种特例而规定于普通的无主物先占制度之后。日本民法与德国民法相同,亦同样严格区分家畜以外的动产取得与善意取得(即时取得)制度之不同。按照该法,时效取得制度被规定于“时效”一章,而家畜以外的动产取得制度,则被规定于财产编。可见,善意取得与家畜以外的动产取得制度,实为有着明显区别的两种法律制度。

    一般地说,家畜以外的动物的取得制度,为介于无主物先占取得与遗失物拾得制度之间的一种制度。近现代各国民法,最能反映家畜以外的动物取得制度这一法律性质的立法例,当推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将家畜以外的动物的取得制度规定于无主物先占取得制度之后,遗失物拾得制度之前(第960条2、3项)。日本民法关于家畜以外的动物的取得制度的立法例虽与德国民法有所不同,但判例与学者通说从来认为它属于介于无主物先占取得与遗失物拾得制度之间的一种法律制度('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101页。)。

    近现代各国关于家畜以外的动物的取得的立法,以日本民法的规定最称完善。其第195条规定:占有他人饲养的家畜以外的动物者,其占有之始系善意,并自动物逸失起1个月内,未受饲养主人的回复请求时,即取得行使于该动物上的权利。依此规定,关于日本家畜以外的动物的取得制度,应说明者有以下四点:

    第一,所谓“家畜以外的动物”,指不遵从人的支配而生活于自然状态下的动物。依日本昭和7年2月16日大审院判例,九官鸟因为日本国民所普遍饲养,其生活状态处于人的支配之下,故不属于“家畜以外的动物”,从而不得适用有关家畜以外的动物的取得制度的规定('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88页。)。

    第二,占有他人饲养的家畜以外的动物的人,占有之始须为善意,并且自动物逸失之时起1个月内,饲养主人未为回复请求时,即取得行使于该动物上的权利。

    第三,捕获他人家畜,如狗、猫、牛、马等,应适用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

    第四,所谓“善意”,指占有人占有动物时,不知该动物属于“被饲养的动物”。换言之,误信自己所占有的动物为无主物('日'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167页。)。

    (第四节占有的保护

    占有的保护,为近现代占有制度上之一项重要问题。依各国民法,占有之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与债权法上的保护两种。前者包括占有人自力救济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后者包括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限于篇幅,本书仅讨论占有的物权保护,尤其是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诉权)问题。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在近现代法制之下,权利或其他利益受有侵害时,除得诉请公力救济外,尚得以自力加以救济(从历史上看,人类权利之受侵害的救济方式的发展史,是由私力救济进到公力救济。公力救济,即依循法定程序,诉请国家公权力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予以救济。之所以如此,盖在于维持社会的和平秩序。正因为如此,现代法制国家多对自力救济采禁止主义。须注意的是,下面谈到的德国、瑞士民法,仅仅是在广义上承认自力救济,而绝不以之为权利救济的基本方式。关于此,可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新订担保物权法(民法讲义2),岩波书店1972年版,第501页。)。自力救济,又称私力保护,指正当权利人不依国家规定的法律救济手段,而系依自己或其辅助人的私力,强制保护其权利,以排除干扰现实权利圆满状态的行为。近现代各国法制,如德国、瑞士与我国台湾民法等,均设有自力救济之明文(关于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法、日民法未作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因效仿德、瑞立法例,故设有规定。)。按其规定,占有人于占有被侵夺时的自力救济权有两种:占有防御权与占有物取回权。

    (一)占有防御权

    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称为占有人的自力防御权或己力防御权。究其性质,属于自力救济行为之一。依解释,此种防御权之行使,须注意者有四:

    1。须直接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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