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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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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法由其性质所决定,通常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债权或变更其内容,故原则上属于任意性规范。

    四、物权法的固有法性}

    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之差异而往往互不相同,称为物权法的固有法属性或“土著法”属性。这一属性,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另一显著特征,并与各国债权法往往大同小异适成对照。

    近现代各国民法,为近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因而近现代各国物权法,基于市场经济的这一同一的经济基础,也就具有了某种世界性的共通的普遍性质。但是,因各国步入近现代化文明的时期与过程不尽相同,由此致各国物权法于内容与构成上具有相当大的差异。加之物权法与各国人民之生存息息相关,与一国之经济体制唇齿相依,故恪国物权法的内容,尤其是其中关于重要财货如土地及其他生产工具的规定,因国家、民族和历史传统之不同而往往具有天地悬隔般的差异。

    债权法,是关于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制度,因之世界各国的债权法大多具有普遍的、共通的性质。因此之故,债权法极易演化为世界性的国际间通用的法律制度。例如,现今广泛作用于国际贸易关系领域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便是明证。与此相反,物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等要发展成为世界性的、国际间通用的法律制度,则较为不易,甚而根本不可能。

    我国在清末实行法制改革,参考欧洲法制起草民法典,关于物权法的规定特别注意尊重自己的民族习惯,如设专章(第八章)规定典权(我国特有之制度)即是尊重固有习惯之适例。1949年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制度,尤其关于土地及其他重要生产工具实行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本身不得买卖。这就使我国的物权制度较之私有制(尤其是土地私有制)的物权制度,不能不具有更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概而言之,就是我国物权制度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或公有制的物权法。

    五、物权法具有公共性

    近代民法,是以人格自由原则为中心,而奠基于自由的所有权、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三大原则之上的市民法制度。其中,自由的所有权制度作用于物权法领域,即形成著名的所有权绝对原则。依所有权绝对原则,当事人可对自己的所有物为自由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甚至可以滥用。但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因社会情事发生变迁,故立法不得不对这一原则加以修正,使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是为所有权的社会化。所有权的社会化,归根结蒂,即要求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严格恪守公共福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尤其当事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合于公共目的,否则其行为将被判定为非法而受到禁止('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21页。)。此发展之结果,即使物权法具有公共性特色,而与债权法原则上仅属于关系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所谓私人性特色,恰成对照。

    (第三节近现代物权法的基本体

    系与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一、近现代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我们已经看到,近代市民法,乃是以人格自由原则为最高原则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权利主体的人格自由,往往通过权利客体,尤其是物反映出来。近代市民法,将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尤其是土地从此前封建努力的各种枷锁中完全解放出来。在此基础上,舍弃各个物的个性和经济效用等特殊性,而抽象出一个“一般的物”的概念,进而将其作为权利的客体。这样,作为社会最小构成分子的单个之人,便与作为最小单位的独立之物,处于对应状态。个人对物加以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物权关系由此成立。因此,反映这种人格自由的物权关系,是一种将对于物的支配权能完全地、绝对地集中于个人之手而由其把持的法律关系。可见,近代社会成立之初的物权(即物权的原形),乃是物权人直接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收益乃至处分的实体权。亦即,此时指称的物权,不过为所有权之别称('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4页。)!但是,近代社会因以市场经济为其经济基础,故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作为权利客体之物,也就被一视同仁地视作商品。物的经济价值于是被区分为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两个方面。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产生了用益物权制度,以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产生制度,另规定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这样,近代物权法的体系也就正式形成了,此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这一体系维持迄今,坚如磐石,未生任何动摇。鉴于此,近代物权法的这一体系,遂也就被认为是现代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二、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物权法,为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与一国之经济体制唇齿相依的重要法律制度。因之其往往追随社会生活之变迁而与时俱进。促成物权法发展变迁的动力,既有来自立法、司法方面者,也有来自学说理论方面者。就发剧变迁的内容而言,既包括立法原则的修正、物权法体系的调整,同时也包括法律解释方法的反省等等(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台1993年版,第19页。)。我国现今虽未制定物权法,完整意义上的物权制度仍尚付阙如,但可以肯定,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急遽发展,我国之有完善的物权法不过为迟早之事。所以,研究现代各国物权法,尤其是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物权法之发展趋势,无疑对于我国物权法制之建立有着极其重要的裨益。

第5章 物权法的基础理论(2)() 
回顾20世纪开始以来,尤其是二战结束以后物权法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一直呈现出种种新的发展趋势与动向(当然,物权法的各种发展趋势中,最值得注意的莫过于20世纪开始以来,如火如茶的公有制运动及共产主义运动对传统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物权制度的冲击。如所周知,这一运动以根本改造、消灭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为目标,结果促成社会主义阵营蔚然崛起于世界。但是,随着1989年“苏东剧变”的发生,世界范围内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浪潮似乎已成为过去。唯无论如何,它给人们留下的思考却是不会由此泯灭的(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制度,此无疑为中国人民的正确选择。惟为了充分发挥这种公有制的优越性和潜力,我们必须采取各种各样的实现形式或措施。反映在物权法上,就是要在坚持牡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前提下,建立完善的、详尽的定限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如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制度。在此基础上将公有生产资料交由非所有权人的社会成员占有、使用、收益乃至一定范围的处分。只有这样,我国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优越性的发挥才有其可能,社会主义的生机和活力,也才能真正显示出来。)。归纳言之,主要有:物权的社会化,物权种类的增加,物权的国际化潮流,相邻关系之公法与私法的双轨规范体系的形成,共有制度之调整,用益物权之消长,担保物权机能的强化,物权关系上的私法自治,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物权的价值化及物权与债权的相对化,等等(详情可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24…28页。)。限于篇幅,以下仅分析物权种类的增加,物权的国际化,担保物权机能之强化,物权关系上的私法自治,及物权与债权的相对化等。至于物权的其他发展趋势,则待到论及相关问题时,再作说明。此一点,于此一并加以说明。

    (一)物权种类的增加

    自二次大战结束以来,尤其是本世纪60年代以后,物权法发生的一个重要变化,即是物权类型的增加。在所有权方面,因空间权法理的产生,形成了所谓空间所有权制度(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此为物权领域发生的一个重大事件,于物权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值得特别提出。在用益物权领域,一方面某些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如永佃权制度、典权制度日趋式微,并呈现消亡之趋势;另一方面,空间权怯理之产生,又为某些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如地上权制度、地役权制度之发展,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此即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役权j制度之形成。可以预料,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役权,必将伴随人类对于土地之利用由平面利用进到主要进行空间利用之进程的加速,而愈益发挥其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担保物权领域,亦出现了担保物权之类型增多的现象。尤其在抵押权领域,产生了各种新的抵押权形态,如动产抵押、财团抵押、企业担保等等。所有这些,都是现代物权法为保障债权之实现而创设的担保物权制度。可见,较之近代物权法,现代物权法于物权的类型上确已发生了急遽的增加。

    (二)物权的国际化

    前面已经谈到,物权法因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与一国之经济体制、社会制度唇齿相依,故本质上为一种有着强烈民族色彩的“固有法”、“土著法”法律制度。罗马法、日耳曼法,乃至世界各国之早期物权制度,百般杂陈f,形态万千,即是明证。但自二次大战结束以来,尤其是进入本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各国市场经济之发展,国际贸易的发达,以及世界交通之便利,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沟通,造成物权的国际化,并使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现今已是大同小异(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12…13页。)。例如关于所有权,各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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