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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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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史上,于18世纪以前的挪威与丹麦各国,由于一直奉行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交易观念,因而在这一时期的上述国家中,动产善意取得事实上是获得承认的。及至18世纪,由于社会情势发生变易,罗马法所谓“无论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

    的观念急速于交易实务中不胫而走并蔓延开来,此前交易实务中盛行的“以手护手”观念随之消逝,罗马法交易原则被采为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此种状况历时200年,迄于现今。因此,在现代挪威、丹麦各国,除例外地承认善意取得外,绝大多数场合均不认有所谓善意取得,所有权人对于丧失占有的动产享有无限制的追及权。另外,于葡萄牙与南美大部分国家(除阿根廷外),因受罗马法与自然法所有权观念的影响,原则上也拒绝承认有所谓善意取得制度。

    与挪威、丹麦等国原则上不承认善意取得的立场相反,1942年意大利民法则走上了另一种极端的立场,即无限制地承认善意取得的立场。按照该民法典第1153条至1157条,无论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或无偿取得动产,也不问取得的动产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均得发生善意取得。毫无疑问,这是一种善意取得问题上的极端法立场。对于这个革命性的极端法的善意取得立场,学者指出,它只在意大利当时(1942年前后……笔者注)法西斯主义甚嚣尘上的特殊社会背景下才有可能被接受。应当肯定,这种极端法的善意取得立场与人类正常的交易感情绝不相合('日'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89页。)。

    2。中间法立场

    在是否承认善意取得问题上,如果就善意取得人与原权利人的利害关系予以调和,便形成善意取得的所谓中间法立场。善意取得的中间法立场,是一种介于极端肯定,与极端否定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一种折衷主义的立场。在此种立场,法律区分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或占有委托物之不同而分别确定得否发生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认为得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则认为得发生善意取得。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述及的德国、法国、日本、奥地利、瑞士、捷克斯洛伐克(1950年)及前苏联(1964年苏俄民法典)等民法,关于善意取得,无不采行这一中间法立场。

    三、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与经济原因分析

    从实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本来,保障财产所有权与财产交易的安全,对于市场经济之存续与发展,均有同等重要的意义,而决不可单纯强调一方偏废另一方。那么,法律缘何承认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善意取得呢?立法政策又是基于何种考虑而作出此种选择与安排的呢?这些问题,即涉及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与经济原因问题。

    法制史上,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为何的问题,从来就是一个见仁见智、争论不休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的论争虽已历时近百年,但迄今仍无统一之界说。各种界说中,最值提及的主要有二:

    其一,取得时效说。由法国、意大利等国学者所倡,是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之存在根据的一种学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之所有权,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法国民法典及效法它而制定的日本民法典将善意取得(即时取得)规定于“时效”里,即是这一学说在立法上的反映。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审思,则可发现,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如何都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种制度。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的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的经过全然未有联系。退而言之,即使将善意取得解为“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之作用的结果,所谓“即时”或“瞬间”,亦同样与“时间之经过”无丝毫关联。可见,从时效上去寻求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根据,无论如何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第60章 动产所有权(3)() 
其二,非时效说,具体包括四种不同的主张。其中,认为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之所有人的见解,称为善意取得存在根据的“权利外像说”,学者meyerfischer所倡;认为善意受让人所以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系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原权利人动产权利的见解,称为善意取得存在根据的“权利赋权说”,由基尔克等人所倡;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的见解,称为“占有效力说”,由我国学者黄右昌先生所倡。另外,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提倡“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别制度(各种学说之介绍,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88页。)。

    应当肯定,善意取得作为近代民法制度之一,无论就其法律构造抑或存在旨趣来看,都与日耳曼法之善意取得的古老观念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由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因应新的社会情势与经济基础而形成的制度。故绝不能以日耳曼法善意取得观念来诠释近代社会经济基础下所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反,唯一的途径是从近代社会当时的特定经济基础与经济背景中去寻觅善意取得的存在缘由。由此看来,郑玉波先生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啻为正确之解释。至于立法何以设立此项制度,则不外出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便捷之考虑,以及保护占有公信力的要求。进而言之,欲确切地把握近代各国民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之缘由,非考察近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对于交易安全与交易的便捷的客观需求不可。

    如所周知,在近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于每一场交易,都要求调查对方就用于交易的财产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则非但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也势必妨害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正由于此,立法政策于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保障之间,也就不得不作出注重于保护财产的动的交易安全的选择,承认受让人得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财产交易的善意取得由此滥觞。可见,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便捷与迅速而建立的制度。概言之,近代各国市场经济之要求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的客观现实,是促成近代各国民法最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缘由。

    另外,较能有力地说明近代民法之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上的理由的,是占有的公信力效力。如所周知,自罗马法以来,“占有”一直就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这种方法,虽有不能彻底表彰动产权利存在的弊害,但是,其终究属于民法迄今所能寻求到的公示动产物权存续的最佳方法。正是基于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受让人与让与人从事动产交易时,也就无须调查对方就用于交易的动产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因为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受让人只要善意地信赖让与人对于动产之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加以受让,即可确定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见,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

    我们已经看到,从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民法需要保护的安全可大别为两种: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对于这两种安全均予以一视同仁的保护,是包括民法在内的一切法制的基本任务。一般场合,法律均能较好地实现二者之保护。惟在动产善意取得的场合,法律对于这两种安全之保护,却始终不能同时兼顾,若保护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则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便因之落空,反之亦然。可见,在动产交易实务中,如何协调并同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始终是立法政策判断上的重要问题之一。

    善意取得之承认,表明法律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换言之,是以牺牲真正动产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为代价来保护受让人之取得动产所有权。但是,犹如上文所述,从法律学与经济学的立场看,对于所有权之保护无论何时、何地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财产所有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得以存在并有序运转的基础和首要前提,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之保障不能实现,其他财产秩序的保护则都统统无从谈起。因之,应否承认财产交易的善意取得,遂成为权衡两个财产价值孰轻孰重的问题(苏永钦:动产善意取得若干问题,载法学丛刊》第112期。),学说称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分配。偏重后者,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势将甚为宽泛,甚至不受任何限制;偏重前者,则势将变得相当狭隘,甚至为零。上文谈到的近现代各国民法善意取得的“极端法立场”与“中间法立场”,正是立法政策对于“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予以不同的权衡,分配的结果。其中,“中间法立场”,属于同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

    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保护的折衷立场,为一种正确的立场,故而为多数国家所采。应当肯定,我国制定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时,立法政策上毋庸置疑应采与多数国家相同这一的“中间法立场”。

    四、善意取得的要件

    所谓善意取得的要件,指应当具备何种条件始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问题。纵览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并结合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善意取得的要件,可归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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