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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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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在抵押权附随有债权而债权不存在时,抵押权自身也具有登记簿上的推定力、公信力。因之,纵使债权不成立,受让登记簿上的抵押权的人,也是同样受到保护的。与此不同,保全抵押则未有此种属性。在保全抵押,抵押权人的权利,专依债权而定。债权之存在,必须以登记簿以外的方法(如债权证书)加以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未有推定力,同时在债权不存在时,登记簿上的记载也未有公信力,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但须注意的是,保全抵押并不是完全没有公信力,相反,如果债权成立,善意的受让人仍可取得抵押权('日'山田晟:德意志法概论,有斐阁1987年版,第241页。)。

    3。证券担保权与登记担保权

    此系依证券发行之有无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证券担保权,因注重流通性,故不经登记便迳可予以转让,其最主要者为流通抵押。关于流通抵押,本章“特殊抵押权”一节将要述及,于此不赘。

    4。他主担保权与所有人担保权

第84章 抵押权(3)() 
此系依担保权人是否属于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人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属于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人的担保权,为他主担保权;相反,担保权属于土地所有人自身者,为所有人担保权或广义的所有人抵押。担保权由其性质所决定,以属于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人为常态,故他主担保权,为担保权的主流。关于所有人担保权,即广义的所有人抵押,后面将要述及。

    5。单一担保权与总括担保权

    此系以作为担保物的土地的笔数为标准而作的分类。以一笔土地为标的物的担保权,为单一担保权;以数笔土地为标的物的担保权,为总括担保权。总括担保权,以总括抵押权(共同抵押权)为最主要和最重要。关于总括抵押权,容后述及,于此不赘。

    6。特殊保全抵押权

    德国民法关于保全抵押权规定了两种特殊类型。其一为前面提到的无记名抵押与指示抵押。无记名抵押,即担保无记名债权的抵押;指示抵押,即担保指示债权的抵押;其二为最高额抵押('日'山田晟:德意志法概论,有斐阁1987年版,第245页。)。关于最高额抵押,后面将要论及。

    (三)德国民法典抵押权的特质

    由上我们可以看到,德国民法规定的抵押权……即不动产担保权,实具有相当大的特质。如果概而言之,这就是抵押权的极端的价值权性质。正是因为有这一特质,德国民法抵押权才成为一种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权利。而仔细审思德国民法抵押权所以具有这一性质,不难看到它并非是无缘无故的,相反却是有一定原因的。此所谓“原因”,即学说所谓“三原则”……公示原则、特定原则及独立原则。正是此三原则,使德国民法抵押权具有了极端的价值权性质,与高度的流通性特征。兹将该三原则的内容分述如下。

    1。公示原则。依德国民法,所谓抵押权的公示原则,包括三层意义:一是抵押权的设定,以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为必要,同一抵押物上的各抵押权人间的先后次序依登记的先后而定;二是不承认法定担保权制度;三是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

    2。特定原则。按照德国民法,抵押权的特定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三:一是抵押权,仅得以不动产为标的而设定之;二是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须属特定。但保全抵押权中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在此限,属于抵押权担保债权特定性原则之例外;三是次序确定原则。即数个抵押权竞合时,各个抵押权的次序固定不移。因之,即便是先次序的抵押权消灭,后次序抵押权也不得升进。先次序抵押权所支配的交换价值(担保价值),由作为所有人土地债务的土地所有人保有之。

    3。独立原则。即抵押权不依附于债权而存在。依德国民法,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下述内容:其一,土地债务与定期金土地债务,为与债权完全绝缘的制度;其二,公信原则使抵押权获得全面独立。于流通抵押,因登记簿记载的债权也有公信力,故使抵押权对于债权的从属性变得几乎为零。记载于登记簿上的一切抵押权均有公信力,由此全面促成了抵押权的独立性;其三,证券抵押,由于为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相结合的化体,故也为抵押权独立性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四,无法、日民法抵押权涤除制度,从而也就意味着抵押权本身也是与抵押权的利用权相独立的('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97页。)。关于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利用权相独立的问题,后面将要论及,于此不赘。

    四、瑞士法登记担保权、债务证券及定期金债券

    瑞士,为德国法系重要国家之一,因此从总体上看,瑞士民法不动产担保grundpfand制度,与德国民法不动产担保权并无大异,尤其是德国民法不动产担保权之三大原则,瑞士民法莫不皆有之。惟相同之中二者仍存在一些差异。此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不动产担保权的种类与法律构成上。

    依瑞士民法,不动产担保权,包括三种类型:登记担保权、债务证券及定期金债券。

    登记担保权,即仅得依登记的方式加以设定和处分的债权担保权。设定此种担保权时,应债权人的请求,可将登记簿的抄本交与债权人,但此抄本,仅起证据的作用,并无有价证券的性质。瑞士民法登记担保权制度,是受法国民法涤除权与法定担保权制度的直接影响而建立的制度(关于涤除制度,瑞士民法规定于第828…831条;关于法定不动产担保权制度,规定于第837…84i条。)。

    债务证券,即附有不动产担保权的人的债权。这是为瑞士民法所独有的制度;定期金债券,即存在于不动产上的土地负担的债权,类似于德国民法的土地债务制度。按照瑞士民法,定期金债券,仅得于农地、住宅及其他建筑用地上设定。须说明的是,无论债务证券或定期金债券,都属于抽象的担保权,一方面其不得另附条件或酬金;另一方面,设定债务证券和定期金债券时,作为其基础的债权关系,也将因变更而消灭(参见日本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200…201页;瑞士民法典第842条以下。)。

    五、日本法上的抵押权制度

    1870年日本着手起草民法典之前,日本抵押权制度已大约经历了三个时期:律令时代,封建法时代及维新法时代。明治23年(1890年),日本公布了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而制定的民法典,此即所谓“旧民法典”。关于抵押权,该法典几乎完全继受并移植了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明治29年,日本废弃“旧民法典”而重新制定新民法。不过关于抵押权制度,重新制定的新民法并未作任何实质性变动,相反却是一脉相承地承袭了旧民法典的规定。因而可以肯定,日本抵押权制度在归属上并非属于德国法系,而是属于法国法系的抵押权制度(日本现行民法典上的抵押权制度,主要是受法国法、意大利法、奥地利法及比利时法的直接影响而规定的制度。参见'日'椿寿夫编:担保法理的现状与课题,日本社团法人商事法务研究会1995年版,第304页。)。

    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日本抵押权制度不如德国法、瑞士法那样纷繁复杂和盘根错节。按照日本民法,抵押权主要为一种保全性的约定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不可分性及物上代位性。前述德、瑞民法抵押权之次序固定原则、独立原则,于日本抵押权均无从谈起。

    值得注意的是,自明治38年以来,伴随日本资本主义经济之一日千里的发展而产生的对担保制度的急迫需求,于民法典之外,日本次第建立起了规模宏大的特别法上的抵押权制度及其体系。

    这些特别法上的抵押权制度,一方面弥补了民法典抵押权制度之缺陷与不足,另一方面也极大地拓展了民法抵押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促成1945年以来,尤其是1960年代以后的日本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不啻具有重要的贡献。关于日本特别法上的抵押权制度,本书将于本章之末论及。

    六、我国的抵押权制度

    据考证,我国之有“抵押”这一名称,系起自于清代以前,主要称为“指”。此外也有以“悬钱立券”、“抵当”、“质压”、“抵借”,以及“指地借钱”等文字,指称抵押的戴炎辉:吾国近世抵押权,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28页。。

    一般认为,我国历史上较为成型的抵押制度之滥觞大抵可以溯及到六朝时代。南史临川静惠王宏传:“宏,都下有数十邸、田,悬钱立券,每一田宅、邸店,悬上文券,期讫便驱券主,夺其宅”,说的就是抵押问题。唐、宋两代以至清朝,抵押制度颇为流行,并被广泛利用。不过终因我国古代之时,占有质较为发达,故使作为非占有质的抵押制度始终稍逊一筹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1页。。

    法制史上,揭开我国之建立近现代意义上的抵押权制度之序幕的,是满清末年第一次民律草案之拟定。该民律草案物权编参酌德国民法立法例,规定了土地债务、抵押权、不动产质权与动产质权等各种担保物权。这中间除动产质权外,其余均属于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嗣后不久,复有第二次民律草案之拟定。第二次民律草案,从我国当时的实际出发,一方面摒弃了第一次草案中的土地债务及不动产质权,同时又效仿日本民法的规定而增加规定了权利质权。至于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则一仍其旧,不作变动。民国18年国民政府公布中国民法,该民法依照我国固有习惯,并参酌当时先进国家立法规定,于物权编专设抵押权一章(陈开洲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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