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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审计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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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附录
一、 审计和审计法的概念 
  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审计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在我国,审计的基本职能是监督,即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活动的进行,审计是一项具有独立性的经济监督制度。 
  审计法是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审计法是指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上简称审计法),广义的审计法则还包括一系列关于审计工作规定的法律、法规,如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 我国审计监督的范围 
  所谓审计监督的范围,也称审计法的适用范围,它是指审计机关对哪些项目有权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可见,我国审计监督的范围从总体上说有两项: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国有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和决算,社会公共基金、资金和国外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等。 
  三、 审计法的原则 
  审计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实事求是原则、廉洁奉公原则和保守秘密原则。 
  四、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的设置及领导体制: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设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盛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五、 审计机关的职责
  1.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国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3.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4.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5.对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6.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7.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8.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除上述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六、 审计机关的权限 
  为了保证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的职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制度的行为,维护国家的财政经济秩序,法律赋予审计机关以下权限: 
  (1)要求报送资料权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财政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2)检查权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调查权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制止权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5)建议纠正权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6)通报和公布权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七、 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1.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其他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采取措施予以补救。被审计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被审计单位有上述所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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