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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称混乱。作年谱者取材于谱主的自叙文字,摘录则当施加引号,撮述必须转换人称。第311页引用谱主日记中“屋漏浸水”云云加了引号,而同页的“乘道访李英年,承以陈嵩庆信稿散页赠馆”分明也是日记中语——只要看那第一身的敬辞“承”,不用引号,变成第三者的叙述了。第320页“钱锺书来,见借《谭仲修师友尺牍》一册”的“见”也是第一人称所用的,不可不打引号。第400页:“郭绍虞言,牟润孙已代达鄙意,可请替人,俟明日课后再定。”曰“鄙”曰“俟”,分明照搬了谱主日记中语,可为什么不打引号呢?
二、文献疏漏。顾廷龙广交游,为作年谱者理当博搜广采。夏承焘《天风阁学词日记》1961年8月屡记顾廷龙言行,两月后亦两见,即顾廷龙所谓“时相过从”,而这部年谱未着一字。第719页录谱主自叙与夏承焘相识于1939年秋,而按夏承焘日记,实为1939年7月29日。《郑振铎日记》记顾廷龙处匪少,如1947年6月9日、1948年1月1日、3月14日、5月29日、6月10日,作者皆未及。
三、人名错误。看所附《人名索引》,知作者于谱主来往的人物并没下多少考索工夫。徐南屏、一帆就是徐益藩,作者一分为三了。王庸字以中,作者把他当两个人了。周节之就是周振甫,吴眉孙是吴庠,许潜夫是许炳塑,作者都不知。《人物小传》说是“以师友为主”,可有些令人费解,像索引里仅仅出现两次的王贵忱凭什么就入选了呢(作者所“不详”的早见于《夏承焘集》第七册第1061页)?而屡屡出现的朱子毅、任心白、袁帅南等倒算不上“师友”了。称沈剑知“解放后在海军任职”,显然没怎么动脑子一沈剑知为上海市文管会委员,后供职于上海博物馆。索引的疏漏自是难免:孙蜀丞条漏“48/2/3”,周节之条遗“47/5/10”,郑逸梅(第717页)不见于索引。
四、书名错误。像第175页“商辑《王同愈遗稿》”、第311页“闻有《名人手札》若干册”之类并非书名。第219页的“承惠赠梁溪《顾筠及蕙生字册》”一句有三种错误:断句错误(顾筠、顾蕙生是无锡人);不该加书名号;应打引号。第171页的“《小吾亭近刻》”也非书名,“小吾亭”是“小三吾亭”之讹,顾廷龙很可能指冒广生的《小三吾亭词话》。第329页的《吴董卿集》也不应加书名号,因为吴用威的这本集子名叫《蒹葭里馆诗》。第450、452页等几次出现的“《廿五史外编》拟目”应作“《廿五史外编拟目》”。第226、228页等的《涧於日记》、《涧於集》的“於”应作“于”。第193页《解春文钞》的“春”是“舂”之讹。第500页:“缴还《遍行堂集》,告以释淡归所作《水龙吟词》已查到”,应作:“缴还《偏行堂集》,告以释澹归所作《水龙吟》词已查到”。
五、字词错误。“先君”是第一人称专用的,而作者笔下竟多次出现“先生先君”(第300、305页等),就是“他的我死去的父亲”啊!第274页“李宣龚招饮,座有刘垣……及先生”,“及先生”赘误,昧于“招饮”之意也。第595页“唐彛行胖孪壬氩檠钍梨鞔巳恕保按恕钡弊鳌捌洹薄U馐榇碜终娌簧伲蠢床荒芄榫逃诖蜃中6匀嗽薄5271页“杜於篁”是“杜于皇”之讹。第416页“龚孝珙”为“龚孝拱”之误。第247页“牵卒”为“牵率”之讹。第252页“应有”是“座有”之谬。第268页“读书得见”当作“读书得间”。第303页“捋”应作“埒”。第340页“颂”是“领”的错误。第467页“真膺”是“真赝”之讹。
六、标点错误。破句者如175页的“终日碌碌,不能安心,伏案奈何”,“安心伏案”遭破坏了。失读者如第716页的“承惠录音机久已想望,忽然得之”,“久”字前应加点号。第195页:“昨又检得胡适之兄辨正,是书之出于伪造若干纸,今补呈”,“是”前逗号破句了。第244页“听其成否?”问号误植。
作文写书不是很简单的事,最好能在文化常识具备、学术识解卓越后再做。
法律权威的实践价值
■ 朱 峰
在法治国家,权威性是法律的本质特征之一。我们对权威概念的分析,通常分为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即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两者各执一端——理论权威指向信仰领域,执形而上之一端,但是这一端如果被推向极致,将无助于法律实践;实践权威指向行为领域,执形而下之一端,这一端虽然注重法律实践,但是如果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将会形成法律的自负,使法律扮演起它实际并不具备的“万能钥匙”的角色。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这种权威应当是信仰与实践精神的统一体。一种基本的对于法律的信仰不可或缺,这意味着人们对法律应有适度的尊重。在此基础上,又要以实证精神对法律权威进行追问,将对法律的尊重落实为对人们行动的指南。
作为当代著名的实证主义法哲学家,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在其代表作《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中向我们呈现了一种实践性法律权威观。法律要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就必须提供一种权威性的行为理由,这种理由构成了人们行为正当化的根据。由此可见,“理由”是解释实践性法律权威的基本单元。拉兹以“理由论”为概念工具,逐层剖析法律权威的实践意义,最终得出:法律权威是排他性行为理由。透出拉兹的权威理论,反思中国的法治现状,我们收获的是一份沉甸甸的冷静。
一、法律权威的实践性
对权威概念的分析通常有四种方法:(1)详细说明拥有事实权威的必要且充分条件。(2)通过描述合法性权威的必要且充分条件来阐明权威的本质。(3)一种主流的理论认为,权威作为实施某些行为的能力证明了有效权威与权力有关。(4)还有人认为界定权威概念必须参酌规则,也就是说,某人拥有权威则意味着存在一种规则体系,该规则体系授权威于他。拉兹认为,这四种通常的分析方法存在如下缺陷:(1)无法突出权威的实践性价值。法哲学属于实践哲学的范畴。实践哲学探究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为人的行为、实践寻求基础和根据,即:使人的行为理性化的理由是什么。在法治国家,人们的理性行为主要表现在依法办事,也就是说,法律规则是理性行为的主要根据。法律作为一种首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正是凭借其权威性向人们提供行为标准和理由。因此,法律权威是一个实践性概念。“这意味着谁对谁拥有权威的问题是实践性问题;这些问题关涉他(拥有权威之人)应该做什么。换句话说,某些人拥有权威的陈述是实践性推理的前提。对权威的解释应说明它的实践意义以及它如何有能力参与实践性推理。”(《法律的权威》,第9页。以下出自本书的引文均只标页码)(2)借助权力、规则等复杂的概念工具分析权威概念,使权威概念的含义更加含混不清,因此,对权威概念的分析应当借助一些相对简单的概念。在此前提下,拉兹采取了“理由论”的分析进路。同时,“理由”是解释所有实践性概念的基本单元,对权威进行“理由论解释”能够更好地展示权威陈述在实践推理中的作用,这比借助其他媒介概念来分析权威要直接的多。
二、法律权威:排他性行为理由
按照“理由论”,通常将权威简单地解释为改变行为理由的能力。这种解释的基调尽管正确,但是却无法将权威指令与命令、要求和建议区分开来,后三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成为或改变行为理由。因此,应当对权威所改变的理由类型进行限定,只有这样才能更清楚地阐明权威的实践意义。
拉兹将人类的行为理由分为两类:其一是依某种理由作为的理由,即“第一顺序理由”;其二是依某种其他理由作为或不作为的理由,即“第二顺序理由”,其中包括“肯定的第二顺序理由”——根据某种其他理由作为的理由,以及“否定的第二顺序理由”——根据某种其他理由不作为的理由。“否定的第二顺序理由”又可称为“排他性理由”。拉兹的结论是:权威是“排他性理由”。
举例来说,一个孩子认为他的外套很难看,因而不愿穿。这种理由与他母亲要他穿这件外套的指示相冲突,但却因父亲否定母亲指示的命令而间接地得到了加强。拉兹认为,在类似情况中,某种否定其他要求做某事(穿外套)的理由(母亲的指示)的理由(父亲的命令),不同于不做某事的理由(因外套难看)。孩子(不穿外套)的理由与母亲(要求他穿外套)的理由是“第一顺序理由”,父亲的理由则是“第二顺序理由”。由此可见,“第二顺序理由”并非属于两个“第一顺序理由”中的任何一个,也不是与两个“第一顺序理由”并列的第三个理由;而是针对“第一顺序理由”的理由。当“第二顺序理由”与“第一顺序理由”发生冲突时,前者当然排除后者而优先适用。(庄世同:《规则与司法裁判》,台北《台湾哲学研究》第二期,1999年。)
排他性理由的特点是:排他性理由依靠理由类型而不是依靠重要性程度来排除其他与之相冲突的理由。权威所发布的命令或制定的规则,可能并不比其他人的命令或要求更重要或更有说服力,二者的区别不在于重要性,而在于它们运作的方式。前者主张,即使它在各种理由的权衡中并不占优势,也要求接收者排除在权衡中占优势的其他理由而成为行为理由,它并不是要剥夺接收者对理由的权衡,而是在权衡中排除其他行为理由。后者的意图是,如果它在权衡中占优势,那么就应该作为一种行为理由,因此它不具备权威所具有的特性。权威指令是承认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