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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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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的; 
  (二)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不当,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三)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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