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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第28号对联营企业投资会计-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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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
25.由于对联营企业投资而发生的所得税,应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会计”进行核算。
或有事项
26.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37号…准则、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投资者应揭示。
    (1)投资者可能也要负责的它在联营企业的或有负债和资本承诺中占有的份额;
    (2)由于投资者对联营企业的所有债务负有连带责任而发生的或有负债。
揭示
27.以下事项应予以揭示:
    (1)重要联营企业的名单和适当的说明,包括所有权的比例。如果所有权的比例与表决权的比例不同,还应揭示所持有的表决权的比例;
    (2)对该项投资所使用的核算方法。
    28.按权益法核算的对联营企业的投资,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归类为长期资产,并作为单独项目予以揭示。投资者占该类投资损益中的份额在损益表中应作为单独项目予以揭示。投资者在非常项目和前期项目中的份额也应单独予以揭示。
生效日期
29.除第23段和第24段外,对从1990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生效。
    30。第23段和第24段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生效时开始有效,亦即对报告期自1999年7月1日或以后日期开始的年度财务报表有效,除非在此报告之前就应用了《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
    31。本准则第23段和第24段于1998年7月批准,以取代《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对联营企业投资会计》(1994年重编)中的第23段和第2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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