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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的费用。在共同控制资产方式下,合营者应当在其单独会计报表中披露其在共同控制资产中的份额、已经发生的任何负债、与合营有关的并与其他合营者共同发生的负债的份额、从销售或使用合营产出份额所得的收入、连同合营发生费用的份额,以及已经发生的与在合营中的权益相关的费用。按国际会计准则的解释,共同控制资产的会计处理反映了合营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而且也常常反映了合营的法律形式。合营本身单独设立的会计核算可以限于合营者共同发生并且最终由合营者按照他们议定的份额分担的费用。合营可以不编会计报表,但是合营者可以编制管理会计报表,以便评价合营的经营业绩。
合营中的共同控制实体,涉及设立公司或企业,其中每一合营者拥有一份权益。除在合营者者之间以合同约定对该实体经济活动的共同控制外,共同控制实体的经营方式与其他企业相同。共同控制实体与其他企业一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并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合营者在合营中的权益,作为一项投资核算。
可见,合营中的共同控制经营和共同控制资产都不需要设立专门的会计主体,会计核算仍然包括在原合营者的有关账目中,合营各方按照合同规定负担各自的费用,并按合同规定分享各自的利益份额。但是,共同控制实体是通过合营各方的出资建立企业,新建的企业是一个单独的会计主体,独立核算,投资各方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本准则中的合营企业,仅仅指共同控制实体,而不包括共同控制经营和共同控制资产。
本准则为什么将合营企业作为关联方。在《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中涉及的关联方没有包括合营企业,而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1号?合营中权益的财务报告》中才涉及到合营企业。合营是否应当作为关联方也是在制定准则时多次讨论的问题。有的认为,合营包括共同控制经营、共同控制资产和共同控制实体,从共同控制经营和共同控制资产的合营情况看,都不需要设立一个企业或公司,每一合营者由合同约定分享合营的利益并负担所发生的费用。这种合营本身不需要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不涉及关联方交易的披露问题。而共同控制实体与控制某一实体相类似,共同控制与控制仅仅是控制程度不同,共同控制又比重大影响更具影响力。因此,应当将合营企业作为关联方。也有的认为,国际会计准则中既然没有包括合营,本准则中也不应当包括合营,再说合营在我国并不普遍,按照重要性原则,可以不予考虑。我们认为,合营是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相对于重大影响而言更具影响力,应当作为关联方。但合营中的共同控制经营和共同控制资产与共同控制实体不同,应当只将共同控制实体纳入关联方的范围内,至于合营中的共同控制经营和共同控制资产的披露问题不属于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可以由其他的准则予以规范。
五、什么是重大影响和联营企业
重大影响,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重大影响的特征在于: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资本,或者一方虽然只拥有另一方20%以下表决权资本,但实际上具有参与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能力,一般认为对另一方具有重大影响。如果一方拥有另一方20%以下表决权资本,并没有其他实施重大影响的途径,可认为不具有重大影响。在拥有表决权资本的情况下,确定是否存在重大影响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该投资者的所有权相对于其他投资者的所有权的集中程度。另外,在确定一方是否能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时,应视其实际影响能力方面定。例如,A企业拥有B企业15%表决权资本,同时,按照协议规定,B企业可以使用A企业的某项专利,以此为条件,B企业产品的更新换代必须经A企业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A企业事实上对B企业具有重大影响。获得表决权资本是实施重大影响的基本前提,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等,是实施重大影响的几种具体表现形式。
在制定准则过程中,对重大影响如何定义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控制和重大影响的概念相近,可以将重大影响的定义归入控制定义中;另一种观点认为,控制和重大影响的概念不同,将其分别定义是恰当的,但重大影响应当以所拥有表决权资本的比例来表述更符合可操作性原则;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重大影响在实务中不一定可以用拥有的表决权资本的比例来确定,而应视影响的具体情况而定。因此,定义中不应当以拥有的表决权资本的比例来表述。我们认为:(1)重大影响和控制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控制不仅仅能够参与企业的财务与经营政策的决策,还能够决定是否采纳这些政策;而重大影响仅仅是能够参与企业的财务与经营政策的决策,但不具有是否采纳这些政策的最终决定权。即在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决策过程中,控制与重大影响所起作用的程度不同,应当将其分别定义;(2)通常情况下,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资本时,可认为一方对另一方具有重大影响,但在实务中应视其实际的影响程度而定。作为定义应当是对某一概念的准确概括,不能有例外的情况。因此,在本准则中,重大影响的定义没有用拥有表决权资本的比例加以表述。
联营企业,指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联营企业和重大影响是相联系的,如果投资者能对被投资企业施加重大影响,则该被投资公司视为投资者的联营企业。例如,A企业购买了B企业28%表决权的资本,B企业的其他股票被大量不相关的个人及企业所持有。在五人董事会成员中,有一人为A企业派出,A企业派出的董事有权向董事会、其他董事会一人为A企业派出,A企业派出的董事有权向董事会、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管理人员提出建议。在这种情况下,由于A企业拥有B企业28%表决权资本,并且在董事会成员中有一名是代表A企业利益的董事,可以对B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施加重大影响。因此,B企业是A企业的联营企业。本准则所指的联营企业,必须是具有投资和被投资关系,并且投资者能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企业。
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区别主要在于: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程度不同。子公司与控制相联系,当投资者能够控制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则该被投资企业视为投资者的子公司,投资者视为被投资企业的母公司;合营企业与共同控制相联系,当投资各方能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实施共同控制时,则该被投资企业视为投资各方的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与重大影响相联系,当投资者能对被投资企业施加重大影响时,则该被投资企业视为投资者的联营企业。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中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本准则所指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是有特定含义的,与《民法通则》中所述的联营企业法人、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的分类方式不同。本准则中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基本上与《民法通则》中所指的联营企业法人的概念相似。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
六、什么是关联方
《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中将关联方定义为:〃在财务或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认为他们是关联方〃。美国财务会计准则中将关联方定义为:〃某一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如果其中一方有能力对其他方的管理或经营决策进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通过所有权或其他方式),达到可阻止交易各方中的一方或多方完全追求自身单独利益的程度〃。在本准则中没有专门定义关联方,是考虑到用一个定义很难涵盖关联方所要包含的内容。在很多情况下,两方或多方是否成为关联方,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本准则只给出了判断关联方存在的基本标准,即〃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运用这一判断标准时需要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准则所指的〃一方〃是指企业、部门(或单位)和个人。这里的部门(或单位)是指行政事业单位。
(二)本准则所指的〃关联方〃存在于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企业与部门(或单位)之间,不包括部门(或单位)与部门(或单位)之间,部门(或单位)与部门(或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本准则所规范的范畴。例如,A单位为事业单位,其拥有B企业80%表决权资本,在这种情况下,A和B为关联方;如果B也为事业单位,则A和B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