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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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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必须有主权者的法令,并规定对违反者施加什么惩罚,这
种法令因之便是国法的构成部分。因此之故,自然法在世界
各国便都是国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反过来说,民约法也是自
然指令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正义——履行信约并将每一个
人自己的东西给予他自己——是自然法的指令,而国家的每
一个臣民又都订立了信约要服从国法(要不是像聚会推选共
同的代表者那样彼此间相互立约,便是像因被武力征服而允
诺服从以获得生命时那样各自与代表者本身立约),所以服从
国法便也是自然法的一部分了。民约法和自然法并不是不同
种类的法律,而是法律的不同部分,其中以文字载明的部分
称为民约法,而没有载明的部分则称为自然法。但自然权利
——人们的天赋自由则可以由民法加以剥夺和限制,甚至可
以说,制订法律的目的就是要限制这种自由,否则就不可能
有任何和平存在。世界之所以要有法律不是为了别的,就只
是要以一种方式限制个人的天赋自由,使他们不互相伤害而
互相协助,并联合起来防御共同敌人。
5.一个国家的主权者如果征服了生活在另一套成文法之
下的人民,事后又按原先的法律施政时,这些法律便成了战
胜者的民约法而不是被征服国家的民约法。因为立法者并不
是那些以其权力最初立法的人,而是以其权力使之现在继续
成为法律的人。因此,一个国家境内如果有许多不同的省份,
而这些省份又有一般称为各该省的习惯的不同法律时,我们
就不应当认为这种习惯单纯是由于存在已久而具有效力的,
而应当认为原先它们是以明文规定或以其他方式公布为主权
者的法规和成文法的法律,现在它们之所以成为法律,也不
由于它们是积习相沿而应遵守的旧习惯,而是由于目前主权
者的制定。但如果一种不成文法在境内各行省中被普遍遵守,
施行时也没有出现不公平的情形,这种法律便不可能是别的,
而是一种对全体人类同样有约束力的自然法。
6.我们既然看到,所有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其权威与
效力都是从国家的意志中得来的,也就是从代表者的意志中
得来的;在君主国中这代表者就是君主,在其他国家中则是
主权会议。那么,在某些国家的杰出法律家的著作中竟直接
间接地认为立法权取决于平民或下级法官,这种意见是从哪
里来的就令人大惑莫解了。比方有人说:“不成文法唯有议会
能掌管”,其实这话唯有在议会是主权者、而且召集和解散都
由自己决定的地方才能成立。因为如果任何其他人有权解散
议会的话,他便也有权加以掌管,因之也有权掌管他们的掌
管者了。如果没有这种权利存在,那么法律的掌管者便不是
议会而是王权议会。在议会就是主权者的地方,即使是它不
论为了什么原因而从所辖各地区尽可能多地广开贤路,征集
人才,但总没有人会相信这样一种会议因此就获得了立法权。


还有一种说法是:“武力和法律是国家的两条臂膀”,前者存
在于国王手中,后者存在于议会手中。就好象在武力操于法
律无权加以管辖与统治的任一人手中的地方,国家也能存在
一样。
7.法律决不能违反理性,以及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不
在于其文字也就是不在于其每一部分的结构如何,而在于其
是否符合于立法者的意向这是我们的法律家所同意的。这一
点也是真确的,但问题在于谁的理性将被接受为法律。这不
意味着任何平民的理性,像那样的话,法律中的矛盾与冲突
就会像经院学派中一样多了。同时也不像爱德华柯克爵士
所说的那样,是他那种经过长期研究、观察和经验得来的后
天的完整理性。因为长期研究可能增加和巩固错误的判决。在
根基不稳固的地方建筑房子愈高、坍塌愈烈。在相等的时间
中同样辛勤地进行研究与观察的人,他们所得的推理和答案
是、而且必然是互不相符的。因此,构成法律的便不是法官
的慎虑或低级法官的智慧,而是我们这位人造的人——国家
的理性和命令。由于国家体现在代表者身上时只是一个人,法
律中就不容易产生矛盾;纵使有矛盾发生,由于同样的理由
也能通过法律的解释和修订予以消除。在所有的法庭中,实
行裁判的是主权者,也就是国家法人,下级法官应当尊重主
权者订立这一法律的理由,以便使其判决与之相符;这样一
来,他的判决就成了主权者的判决,否则就是他自己的判决,
同时也是不公正的判决。
8.法律是一种命令,而命令则是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
同样充分的论据发布命令的人之意志的宣布或表达。根据这
一点,我们就可以认识到,国家的命令,仅仅对于能了解的
人说来才是法律。对于天生的白痴、儿童或疯人说来,就像
对于禽兽一样,法律是不存在的。也无法给他们安上有义或
不义之名,因为他们根本没有能力订立任何信约或理解其后
果;于是他们便也不会像那些在自己之间建立国家的人所必
需做的那样,去做授权于任何主权者的行为。和由于天生或
偶然事故而普遍不能了解一切法律的人一样,由于任何并非
本身的过失所造成的偶然事故而失去了解某种特殊法律的能
力的人如果没有遵守的话,是不加追究的;确切地说,这种
法律对于他根本不是法律。因此,我们在这儿就必须讨论一
下,要认识什么是法律,也就是要认识君主政体和其他政府
形式中什么是主权者的意志的问题,要有什么样的论据或形
式才够。
首先,如果某法对所有臣民一无例外地都具有约束力,而
且又没有用明文或其他方式在人们可以看到的地方加以公
布,那就是自然法。因为人们不根据旁人的言词,而是每一
个人根据自己的理性认为是法律的任何东西,必然是符合于
所有的人的理性的东西,这一点除开自然法以外,没有任何
法律可以具备。这样说来,自然法便无须作任何公布或宣布,
因为它们包含在全世界都承认的这样一句话中:“己所不欲,
勿施于人”。
其次,如果该法只对人们的某些情况有约束力,或只对
某一个人有约束力,而又没有明文记载或口头宣布,便也是
自然法;认识这种法律所根据的就是使那些在该情况下有别
于其他臣民的人的同样形式或论据。因为任何法律要是没有
由制定者以文字或某种其他方式予以公布时,便只有通过遵
从者的理智才能认知;于是这种法律便不仅是国法,而且也
是自然法。比方说,如果主权者任用一个公务大臣而没有以
书面指示其行动,他就必须以理性的指令作为指示。好比他
是一个法官,法官要注意的是使其判决符合于其主权者的理
性,而这种理性则永远被认为就是公道,于是他便受到自然
法的约束要遵从公道。如果他是一个大使,那么他在书面指
示所没有载明的一切事务中便应当把理性指明为最有益于他
的主权者的利益的方针当作指令,主权者的其他一切公私大
臣都莫不如此。所有这一切天赋理性的指令都可以包括在忠
这一名目之下,它是自然正义的一部分。
除开自然法而外,所有其他法律都有一个必不可缺的要
点,那便是以大家知道是来自主权当局者的语言、文字、或
其行为向有义务服从的每一个人公布。因为别人的意志除开
根据他自己的语言或行动来了解,或是根据他的目标与范围
加以推测来了解以外,便无从得知。这种目标和范围在国家
法人方面说来,被认为永远是符合于公道和理性的。古代在
文字通行以前,法律有很多时候都编成歌谣;匹夫匹妇们乐
于随口唱唱背背,这样就更容易记住。由于这一理由,所罗
门便叫一个人把十诫系在十个指头上(见《旧约箴言篇》,第
vii章,第3节),摩西和以色列人重新订约时给他们规定的
法律,他都叫他们让自己的“儿女,无论坐在家里、行在路
上、躺下、起来,都要谈论。并要写在房屋的门框上,并城


门上。”(见《旧约申命记》第xi章第19节)。并且“召集他


们男、女、孩子……使他们听。”(见《旧约申命记》第xxxi
章第12节)
法律单是以明文规定并加以公布还不够,还必须要有明
显的证据说明它来自主权者的意志。因为平民在具有力量、或
认为自己具有力量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并平安无事地实现其
野心时,是会不经立法当局或违反立法当局把自己所高兴的
东西公布为法律的。因此,法律便必须不但要公布,而且要
有授权者和权力的充分证明。每一个国家的授权人或立法者
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主权者是通过每一个人的同意建立
的,每一个人都认为完全是众所周知的。人们虽然大部分都
愚昧而疏忽,以致当最初按约建立国家的情况渐次消失时就
不想想自己究竟是靠谁的力量防御敌人、保卫劳动并补偿侵
害。但人们只要细想一下便不可能对这一点发生问题,所以
不知主权何在便是不可原谅的。同时,人们既然自己要求或
心甘情愿地接受这一权力保护自己防卫他人,所以任何人都
不应当削弱这一权力便是自然理性的指令,因之便也是一条
明显的自然法。因此,关于主权者是谁的问题,要不是由于
自己的过失,(不论歹人怎样说)就没有人还可能存在怀疑了。
困难在于权力来自于主权者的证据。要解除这一困难就要对
公共典籍、公众辩护人、公众代理人和公家印鉴有所认识,所
有的法律都是通过这些得到充分证明的。我所说的证明不是
授权,因为证明所包含的不过是证据与记录,而不是法律的
权力根据,这种根据只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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