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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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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3]157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核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与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应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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