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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是法律对生产者保证产
品安全、卫生要求而提出的默示担保条件以及判定产品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的依据。
四、“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产品应当具备规定的适用性能,
也就是具备满足规定用途所具有的适用性。
五、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
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应当符合生产者自
身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即符合明示担保的条件。
六、本法所称“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使用性能,
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的条件,但是产品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
第十五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
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
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相应予以标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
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
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
品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一、“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
统称。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
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
三、“产品名称”,是产品的名字或者称谓,是区别于此产品与他产品的文
字语言标记。
四、“安全使用期”,是指保证产品安全使用,不致引起危害人体健康,人
身、财产安全的期限。
五、“用中文标明”,是指用中国汉字标明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
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释义:本条是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一、产品包装是指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为了保护产品、
方便储运,促进销售,按照一定的技术方法,采用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等对产品
所附以的装饰。
二、“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是指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规章、合同、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要求,保证人身、财产安全,防止
产品损坏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相应的产品标识。
第十七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不准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
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
会公布某项产品或者某个型号的产品,自何年、何月、何日起禁止继续生产、销
售、使用。
二、截止到1993年10月,国家明令宣布淘汰的产品有:国务院公布以国办发
[1991]67号文件宣布淘汰了6 种农药:六六六、滴滴涕、林丹、杀虫脒、敌枯
双、二溴氯丙烷。自1993年1 月1 日起禁止继续生产、销售、使用。
国家计划委员会、机械电子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能源部等部门联
合宣布淘汰了15批601 项机电产品。
卫生部公布淘汰了127 种药品。自1982年9 月4 日起停止生产和使用,并且
说明本淘汰的药品品种系指人用药品,不涉及其他使用。1991年卫生部还宣布淘
汰了105 种中成药。
第十八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地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伪造产地”,是指生产者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
的地名。这是一种欺骗行为。所谓产地,即为产品生产的所在地。一些产品因产
地不同,其性能,质量指标等会有较大差异。尤其是一些土特产品,与产地的气
候、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行为人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
名、厂址的标识,或者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名称,以及擅自
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名优标志”,是指经国家或者国际有关组织依据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
标准,经过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证明产品质量达到了规定的标准要求,颁发
给生产企业的一种荣誉标记的统称。
二、“优质产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产品
的荣誉标记。
三、“质量标志”是指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生
产者,用以表明该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
第二十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
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作出的三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
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
欺骗行为。
二、“以假充真”,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牟取利润为目的,用甲种产品冒
充与其特征、特性
不同的乙种产品的欺骗行为。
三、“以次充好”,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
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欺骗行为。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几
种违法行为,在适用法律时,以作出该行为为主要要件,不以行为动机作为主要
因素。
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
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规定。
一、“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
二、销售者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依法行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同时亦是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保持进货产品原有质量的义务规定。
一、“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采取
必要的防雨、防霉变、隔离、分类等方式,对某些特殊产品的保管,还应采取控
制湿度、温度等措施,保持进货时的产品质量状况。
二、法律关于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规定,其作用是促使销售
者增强对产品质量负责的责任感,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增加对保证产品质量
的技术投入,加速产品流通,保证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质量,最终保护用户、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
三、“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是指销售者通过采取一系列保管措施,使销
售产品的质量,保持着生产者、供货者将产品交付给销售者时的质量状况,即进
货时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
二、“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
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
三、失效、变质产品的基本特征是:(1 )超过了产品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
期的产品,一般多为失效、变质产品,尤其是水泥、化肥、农药、食品等。
(2 )失效、变质产品其功能、效力、作用等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已
经不具备规定的安全性、适用性等特征、特性,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
(3 )失效、变质产品,极易引起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
(4 )失效、变质产品并非与是否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存在着必然的
联系。
四、“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必须履行
的重要义务。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15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应要求的义务规定。
一、“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15条的规定”,是指销售者
完成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之后,产品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销售者。
二、法律对产品标识规定的要求,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属于《
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之内的,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产地,他人的厂名、厂址等禁止性行
为的规定。
一、“销售者不得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