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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租赁-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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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28.出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作如下披露: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 
    (2)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 
    (3)分摊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经营租赁 
    29.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上的相关项目内。 
    30.经营租赁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收入;如果其它方法更合理,也可以采用其它方法。 
    31.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32.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出租人对类似应折旧资产通常所采用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它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33.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34.出租人应当披露每类租出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
售后租回交易
35.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4至7条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36.如果售后租回交易形式一项融资租赁,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予递延,并按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并根据本准则第8至14条、第20至27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7.如果售后租回交易形成一项经营租赁,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予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租金支付比例分摊;并根据本准则第16条至18条、第29条至33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8.承租人和出租人除应当按照本准则第15条、第19条、第28条和第34条的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当对售后租回合同中的特殊条款作出披露。
衔接办法
3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企业已经发生的租赁业务,其会计处理与本准则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不同的,应予追溯调整,其余的不作追溯调整;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后发生的租赁业务,则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附则
40.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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