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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步的罗马法中,“协议”在完成以后,几乎在所有情况下,都立即把“债”加上去,于是就成为一个“契约”;这是契约法必然要趋向的结果。但为了进一步研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其中间阶段——即除了一个完全的合意之外,还需要某种东西来吸引“债”的阶段。这个时期,正是把契约分成四类——即“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和“诺成契约”(the
Verbal,the Literal,the Real,and the Consensual)——的著名的罗马分类法开始应用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内,这四类“契约”也是法律所要强制执行的仅有的四类契约。这个分类的意义,在我们理解了把“债”从“协议”中分离出来的理论后,立即可以理会。每一类的契约实际上都是根据某种手续而命名的,这些手续是除了缔约两造仅仅的合意以外所必需的。在“口头契约”中,一待“协议”完成以后,必须要经过一种言辞的形式才能使法锁附着在它上面。在“文书契约”中,登入总帐簿或记事簿能使“协议”具有“债”的效力,在“要物契约”的情况下,送达作为预约主体的“物”时,才产生同样的结果。总之,在每一种情况下,缔约的两造必须达到一种谅解;但是,如果他们不再前进,他们在相互之间即不负义务,不能强迫履行或在违背信约时要求救济。但如果他们遵守了某种规定的手续,“契约”就立即完成,并以所采取的特殊方式作为它的名称。
至于这种实践的例外,将在下文中加以详述。
在前面,我是根据历史顺序而列举四类“契约”的,但罗马教科书的著者并不都是一成不变地按照这个顺序的。“口头契约”是四类契约中最古的一类,并且是原始“耐克逊”最早的已知的后裔,这是毫无可疑的。古代采用的“口头契约”有好几种,但其中最重要的、并为我们的权威学者讨论到的唯一的一种是用约定的方法来达成的,所谓约定,就是一“问”一“答”;即由要求允约的人提出问题,并由作出允约的人给予回答。这个问题和回答,像我刚才解释过的,构成了原始观念中除了有关系的人们的单纯的合意之外所必需的额外要素。它们成为“债”借以附加上去的媒介。古代的“耐克逊”现在已经传给较成熟的法律学的,第一件就是锁链的概念,它把缔约两造结合起来,而这就成为“债”。其次传下来的是仪式的观念,它伴随着同时尊崇着定约,这个仪式已变化而成为“约定”。原来“耐克逊”的主要特点是庄严让与,这种庄严让与转变为单纯的问题和回答,如果我们没有罗马“遗嘱”史来启发我们,将始终是一个秘密。读了那些历史,我们可以懂得正式的“让与”怎样先从和手中交易有直接关系的手续程序中分离开来,后来又完全都省略了。在当时,“约定”的问和答既然无疑地是一种最简单形式的“耐克逊”,我们可以认为这种问和答实早已带有一种专门形式的性质。如果认为它们所以为早期的罗马法律家所欢迎,完全是由于它们能使协议合意的人们有机会来考虑和回想,这是错误的。无可否认,它们有这样一种的价值,这是逐渐被承认的;但根据我们权威著作的陈述,有证据证明它们有关“契约”的职能在起先是形式的和仪式的,并不是每一个问题和回答都是自古以来就足以构成一个“约定”的,只有用特别适宜于特定情况的专门术语表白的一个问题和回答,才能构成一个“约定”。
为了正确理解契约法史,虽然必须把“约定”理解为:在它被承认为一种有用的担保之前,它只是一种庄严的形式,但是,在另一方面,如果对它的真正用度视若无睹,也将是错误的。“口头契约”虽然已不象古代那样重要,但它一直被保存到罗马法律学的最后时期;我们可以视作当然的,在罗马法上没有一种制度如此长期的保存着,除非它在实践上确有些用处。我在一个英国著者的文章中看到他对罗马人甚至在最早时期也满足于这种对匆忙和缺乏深思熟虑之处,如此疏于防范的情况,表示十分惊奇。但是如果把约定详细研究一下,并且记着在我们所涉及的社会状态里面,书面证据是很不容易得到的,那末我以为,我们必须承认这种专门用以满足它所要求达到的目的的这种问题和回答,可以公允地认为是一种高度巧妙的办法。允约人以约定人的资格把契约中所有的条款用一个问题的形式提出,要约人给予回答。“你是否同意在某某地点某某日期送达给我某某一个奴隶?”“我同意。”现在,我们试想一想,我们可以看到,这个“债”把允约用问句的形式提出来,就把两造的自然地位给颠倒过来了,并且由于有效地破坏了会话的行程,使人注意不到滑过一个危险的质权。对于我们,一般说来,一个口头允约是完全从要约人的话中得来的。在古罗马法中,另一个步骤是绝对需要的,即允约人在达到合意后必须把所有条件综合在一个庄严的问句中;并且,在审判时,必须提出的证据,就是这个问句以及对这问句的同意——而不是允约,允约本身是没有拘束力的。这个看上去无足轻重的特点,在契约法的用语中竟有这样大的关系,这是罗马法律学的初学者迅速感觉到的,他们最初碰到的绊脚石之一几乎普遍地是由它产生的。当我们在英文中提到一个契约时,为便利偏见,偶然把它和契约两造的一方联系起来时——例如,如果我们想一般地提到一个缔约人——,我们的话所指的总是要约人。但罗马人的一般用语则转向不同的一面;它总是从允约人的地位来看契约的,如果我们可以这样说的话。在谈到一个契约的一造时,主要谈到的总是“约定人”,即提出问题的人。至于约定的用处,其最生动的实例可参见拉丁喜剧家的集子。如果有这些段落的全部场面经通读一过〔例如,普罗塔斯(Plautus)的“说谎者”(Pseudolus)幕一景一;幕四景六;“三个铜钱”(Trinummus
)幕五景二〕,就可以看到思考允约的人的注意力是如何有效地为问题所吸引,以及从一个没有预先考虑好的应承中撤退的机会是如何的充足。
在“文书”或“书面契约”中,一个“债”通过了它而加于“协议”上的正式行为是把可以明白确定的欠款数目登入一本总帐的借方。为了要说明这种“契约”,必须了解罗马的家庭状态,古代簿记的有条不紊性质和非常的有规律性。古罗马法中有几个小困难,例如,象“奴隶特有产”的性质,只有在我们回想起:在一个罗马家庭中,所有成员都严格地对其户主负责,以及家庭中每笔收支在登入草帐后,在一定期间内必须转入家庭总帐,只有明了了这些,才能解释清楚。可是,就我们所看到的“文书契约”的描写中,是有些不易明了之处的,原因是登帐的习惯在后来已不普遍了,而“文书契约”的用语成了表示和原来所理解的完全不同的一种定约的形式。因此,我们无法说明,关于原始“文书契约”,“债”的设定究竟是由债权人一方简单的登入簿据,还是必须获得债务人的同意或在其自己的簿据中同样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有一个主要之点是可以确定的,即在这种“契约”中,只要条件遵守了,所有的手续都可以省却。这是契约法历史中向前推进的另一步。
根据历史顺序,其次一种“契约”是“要物契约”,表示在伦理概念上向前跨进一大步。凡是在任何合意中,以送达一种特殊物件为其目的的——绝大部分的简单合意都属此类——,一待送达确实发生后,“债”即产生。其结果必定是对最古的有关“契约”观念的一个重大革新;因为在原始时代,毫无疑义,当缔约的一造由于疏忽而没有把他的合意通过约定的手续,则按照合意而做的一切,将不为法律所承认。借钱的人除非经过正式的约定,是不能诉请偿还的。但在“要物契约”中,一方的履行就允许使他方负担法律责任——则显然是基于伦理的根据。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虑认为“契约”法中的一个要素,这就是“要物契约”和前两种不同之处,并不是由于专门形式或由于遵从罗马家庭习惯而有所不同。
我们现在要讨论第四类或“诺成契约”,这是各种契约中最有趣和最重要的一种。在这名称下有四种特殊“契约”:委任(Mandatum)即“受托”(mission)或“代理”(Agency);“合伙(Societas);“买卖”(Emtio
Venditio);以及“租赁”(Locatio Conductio)。在前面几页说明了一个“契约”是附加着一个“债”的一个“合约”或“协议”后,我曾提到通过一些行为或手续法律允许“债”吸收入“合约”内。我这样说,只是为了作一般的说明,但除非我们把这理解为不但包括正面的,而且也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