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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证券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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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七)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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