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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每年应抽查一定数量由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有不实和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责成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社会审计机构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对国有交通运输、邮电等企业的财务审计。
对设在境外的中国国有企业的财务审计,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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