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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长信是其中最突出的一件,它的真伪问题曾在法庭引起轩然大波。这事以后还有机会提到,此处姑不多述。
以上各类作证文件,诉讼双方向法庭提出时必须尽最大可能将原件提出,登记归档。倘使由于实际困难不能提出原件,在法庭听取了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并认为满意之后,也可以接受文件的副本,即抄录的或影印的复制本。盟国政府或机关的许多重要文件都是以这种副本或复制本的形式提出的。
除了被提出来作证的“文件”(即以文字写作而成的书面材料,do cuments)之外,法庭宪章并未规定可以接受其他实物,如电影、照片、杀人凶器之类的东西,作为证据。然而,事实上,法庭曾经利用宪章中“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的条款,也接受过非“文件”的证据。例如,检察方面为了说明日本准备侵略战争的情况和被告荒木贞夫(军阀典型)在备战中所起的领导作用,曾经提出过一部名为“非常时之日本”(亦称“日本的生命线”)的影片作证。法庭接受了这部影片,并命令将它在审判大厅当众公开放映。那时全体出庭的人士都在黑暗中屏息观看了这部充分暴露日本侵略野心的影片,直至映毕为止。在那部影片中,有日本天皇出现的镜头。因此,被告荒木贞夫是日特着大礼服到庭观看放映,以表忠荩。可见此人之冥顽固执。按法庭对被告衣着采取放任主义,并未规定他们必着囚衣。在审讯期间,被告们虽都羁押在巢鸭监狱,然而他们出庭时的衣着却是形形色色、多种多样的,其中以着西式便服及旧式日本军便服者为多,着纯粹日本和服及木屐者则向未见有。在审理日军暴行的阶段,检察方面曾提出一部名为“明朗生活之俘虏”的电影作证,借以证明日方的虚伪欺骗宣传。该片亦经法庭作为证件接受,并曾在法庭公开放映过。又如,在审理日军对澳大利亚战俘的暴行阶段,检察方面提出过一些俘虏营悲惨生活的照片(俘虏们背着日军偷偷地摄取的)作为证件。这些照片被法庭接受了。此外,南京大屠杀的主犯、被告松井石根为了要证明他事后有真诚忏悔的意愿,曾经由他的辩护律师提出一张在他家庭住宅里设置的一座祭坛的照片,说祭坛系用南京雨花台(日军杀人最多的地方)的土壤奠基的,坛上设有“中华阵亡将士之灵位”,松井内疚神明,朝夕诵经叩拜,为死者祈祷祝福。这张祭坛照片上显出了松井设置的两块牌位:一块是“中华阵亡将士之灵位”,一块是“日本阵亡将士之灵位”。松井把侵略者和被侵略者不分皂白地同样供奉,洵属荒谬可笑之至!这张莫名其妙、毫无价值的照片竟也被法庭接受了。所幸在决定判处松井绞刑的时候,没有一位法官曾经提议过要考虑这样一件“证据”。
但是,除了极其个别的情况以外,法庭所接受的几乎全部是以文字作成的书面证件。宪章中不用“物证”或“证物”,而用“作证文件”或“文件”字样,大体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作证文件的提出及接受的步骤和手续
诉讼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公开庭讯中向法庭提出一个作证文件之前必须首先履行下面三道手续:阅“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程序规则”第六条。
第一,将文件全部译成英文或日文;如原件系英文的必须译成日文,系日文的必须译成英文;如原件系第三国文字(如汉文、俄文、德文、法文)的则必须译成英文和日文。倘使提出作证的只是文件中的一部分,则应在原件上将该有关部分清楚标明,并译成英文、日文。
第二,文件译成之后,提证的一方必须把它印制(打印、铅印、油印或影印)成副本。这种副本通常需要一百五十份之多。
第三,在向法庭公审庭上正式提出该文件二十四小时以前,将副本若干份送达对方(如提出者系检察方面,副本应送达被告辩护律师;如提出者系辩护方面,副本应送达检察官)以及法庭语言科主任。
副本必须于二十四小时以前送达对方的用意,是为了使对方事先有充分时间,不但可以审查翻译上有无歪曲或错误,致陷己方于不利,而且可以考虑和研究是否在公开庭上提出时表示抗议,申请法庭拒绝接受,以及如果申请,用什么理由去申请。这是诉讼一方在接到对方即将提出的文件副本后最紧张、最费脑筋的工作,也是双方“斗智”的焦点之一。至于必须于二十四小时以前送达法庭语言科主任的用意,是为了使语言科有充分时间审核文件翻译上有无错误;如果有的话,他可以建议提证的一方自动声明改正,或者申请法庭公开宣布该项改正。
——由此看来,一个作证的文件在未向公开庭讯提出以前,诉讼双方以及法庭语言科在翻译、印制、考虑、研究和审核方面都有许多辛苦而紧张的工作要做。要知道,法庭在整个审讯过程中接受的这种文件为数在四千三百件以上(被拒绝的还不计算在内),东京审判在这些方面所消耗的人力物力之大是可想而知的!
在一个文件完成了上述的三个步骤之后,提供的一方便可以自己给它编一个号码。例如
“检察文件第……号”或“辩护文件第……号”。编号之后,在公开庭审的适当阶段中,亦即审理的问题到了用得着这个证件的时候,便可向法庭正式提出,其手续如下:
首先,提证一方的代表,检察官或辩护律师,站到法官席前的发言台上,只说一句:我现在提出作证检察文件第……号(或辩护文件第……号)。有的时候他还加上几句关于文件内容和它与本案之关系的说明。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不必要的。因为,正如前面所指出过的,在每方提证的每一阶段之初都有一个总的引言或介绍,说明在这一部分提证中当事人打算提出些什么证据,证明些什么事实。因此,在个别证件提出的时候,除非有特别的情况,提证人只要说上述的一句话就够了。
在提证人上述发言之后,如果全场沉默无声,这就表示对方没有异议或抗议,文件翻译上也没有问题。庭长稍候片刻,旋即宣布:法庭接受了(或采纳了)这件证据。继之便是登记官高声宣布:“检察(或辩护)文件第……号已被接受,并编为法庭文件第……号。”法庭文件的号码是按照法庭接受的时间先后依次编定的;它是统一的,没有检察文件和辩护文件之分。
在登记官作了上述宣布之后,提证人便可开始宣读证件的内容。读毕,证件被正式列入卷宗,归档保存。同时,他所宣读的部分也被速记和录音记载下来,成为法庭记录的一部分。
这是一方提出的一个作证文件成为法庭接受的一件证据最简单、最顺利的情况。但是在另外许多场合,情形却要比这复杂得多。兹列举几种可能性如下:
一种可能性是:在提证人发言要求接受他所提的文件作为证据之后,法庭语言科主任或代表立即起来指摘文件翻译上有某种错误或缺点,要求法庭准许对它作某些修改。由于语言科是法庭自己的一个机构,它的要求经常是得到法庭的批准的。除非文件翻译上有重大的缺点或显著的错误,语言科并不亟于作出这种要求,它并不热心于“吹毛求疵”,像当事人一方对待对方所提的作证文件一样。因此,这种可能性是不大的,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只发生过几次这样的情形。
另一种可能性是:在提证人发言要求接受他所提的文件作为证据之后,对方的代表(检察官或被告辩护律师)立即起来表示异议或抗议,并要求法庭采取相应的行为。他们的要求不外乎下列三种:
1由于发现了对方所提的作证文件翻译上有错误或缺点,要求法庭命令在文件译文上作某些修改。遇有这种情况,法庭经常是把要求交给法庭常设的由三人组成的“语言仲裁委员会”(亦称“语言仲裁小组”)去研究。语言仲裁委员会的三位成员在开庭时必须全体到庭,端坐在委员席上,不能片刻离去,以便随时解决公开庭讯中发生的语文翻译上的纠纷。这个委员会是法庭语言问题的权威机构,它作出的决定是最后的、不能推翻的。参阅本书第二章第六节。法庭根据他们研究的结果,然后作出接受或拒绝此项要求的裁决,并当庭宣布之。
2由于发现了对方所提的作证文件形式上有缺点或可疑之处(如文件不是由有权的机关所颁发、印章或签字有缺陷、日期或地点有疑问等),要求法庭拒绝接受或命令提证人自动撤回加以补救。法庭对于这类要求,为了不使审讯无限期地拖延,通常是援用宪章第十三条(甲)项的规定,断然地加以拒绝。宪章第十三条(甲)项规定“法庭有权采用它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这原系一项非常宽大的规定,授予法庭极大的斟酌权力。法庭有的时候坚决利用了这项规定;但是,由于受了英美法系形式主义的采证规则的影响,有的时候它又坚决拒绝利用这项规定。在共约十六个月听取诉讼双方举证的过程中,法庭在这件事上的态度始终是摇摆不定、自相矛盾的。但是如果对方指出所提文件完全是伪造的或冒充的,而不仅是指出形式上有某种或某些缺陷,则法庭必须认真处理。例如,辩护方面提出前伪满皇帝溥仪致日本陆相南次郎的一件信札,而检察方面指出它是伪造的,请求法庭拒绝接受。这时法庭便不能断然、轻易地拒绝检察方面的请求,因为它指摘的并不是文件的普通的形式上的缺陷而是涉及文件根本真伪和有无的问题。远东法庭对这件事的处理办法系交由一个专家小组去作字迹鉴定。前北京大学国文教授张凤举,由于中国法官之推荐,曾被邀为小组成员之一。但是,由于专家们的鉴定意见彼此有很大的抵触,法庭对此事遂未认真追究,便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