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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
1946年7月3日,公开庭审开始不到两个月时光,检察方面由澳大利亚陪席检察官曼斯菲尔德代表向法庭提出在太平洋战场各地亲历目睹日军野蛮暴行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宣誓书”)的摘要若干件,要求法庭采作证据。他向法庭解释说:“写这种宣誓书的人极大多数是散居在各个国家里,我们并不打算传唤他们到庭,而只希望依照宪章第十三条(丙)项第三款的程序要他们向法庭提出宣誓书。”
曼斯菲尔德解释刚完,美国辩护律师罗根便跑上发言席,抓住发言器,大声表示抗议。他说:“不传唤这些证人出庭而采用他们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这是同久已确定的盎格鲁——撒克逊国家关于‘不可剥夺的反诘权利’的法律相抵触的。”
庭长威勃当即驳斥他说:“是的,这诚然是通常的规则,但是我们既不受证据法规范的拘束,也不受通常的审判程序的拘束。我们在自己的工作中所应遵守的只是法庭的宪章,而法庭的宪章中是不包含这一规则的。”
庭长当场作出这样的裁定是事先得到多数法官们的同意的。因为,正如上面所指出的,这个问题在法官会议上已经讨论过多次,并且作出过决定。庭长心中当然有数,所以他敢于立即给罗根以后击。在罗根心有未甘,仍表异议时,庭长正颜厉色地向他宣称:“对于我们的任何裁决……没有任何一个法院或政府有权加以重新审查。”
虽然如此,但曼斯菲尔德代表检方提出的关于日军暴行的大量的宣誓书,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并没有在那次庭审中被接受。法庭第一次正式采纳不到庭、不受反诘的证人的书面证词,亦即宣誓书,是在1946年8月29日。关于法庭在公开庭上宣布采纳证人“宣誓书”(affidavit)的经过详情,可参阅1946年7月3日及同年8月29日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记录”。自此以后,诉讼双方都曾陆续向法庭提出过许多这类的宣誓书,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直到审讯终结时,这种证人的宣誓书总数竟达七百七十五件之多。
这七百七十五件宣誓书是法庭总共接受的四千三百三十六件作证文件的一部分。每件都按接受时间的先后编有一个统一的号码,接受的程序也完全和本章第二节所述的一般作证文件的接受程序相同。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便是庭长威勃对这件事的真正态度。由于威勃(澳大利亚人)毕竟是一个有着很深的英美法系教养的老法官,他当然不能完全摆脱英美法院的传统偏见,而敌视或轻视未经反诘的证人的证言便是这种偏见之一。但是,由于他是代表法庭的发言人,而法庭宪章和法官会议的决议又明白地允许采纳这种证言,于是,他在公开庭审中又不能不义正辞严地维护这种证言的被接受,甚至不能不对反对者声色俱厉地加以斥责。然而,在内心中,他对这种不出庭证人的宣誓书的证据价值如何是抱有很大的怀疑的。因此,他在接受这种证据的时候,总喜欢加上一句“我们接受它,不管它的价值如何”,或者“它是在通常条件下被接受的”,意思也就是说它的作证价值大小有待将来评议。庭长这种多余的语句正足以表示他无可奈何的心情,但是他的这种说法在法律上并没有多大的缺点,因此,法官同事们也不便提出抗议或批评。
最后,关于宣誓书,还有一点必须指出的,便是它同其他作证文件的区别。在被远东法庭采为证据的数以千计的文件中,有的是政府机关或社会团体的档案、卷宗,有的是官吏或职员的报告函电,有的是私人的日记、信札、回忆录或其他著述,种类甚多,不限一格。但是这些文件却有一个共同特点:它们都是早已存在的文件,而不是专为远东法庭的这次审判而特别作出的,因而它们的客观性是比较强的。客观性比较强,作证的价值当然也就比较大。宣誓书则不然。宣誓书系作者应诉讼一方之邀请,为了该方的利益而专门作出的证言,交由该方代表向法庭提出,以代替他的出庭陈述。虽然它有证人的宣誓和其他仪式的保证,但是它的内容很难避免掺杂有主观偏见和私人感情的成分。通常由对方以猛烈反诘去考验证人证言的办法,在这里又不能使用。因此,在一般法官的心目中,特别是在承认“反诘为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的英美派法官的心目中,不出庭证人的宣誓书的作证价值是不很大的,绝不能与其他作证文件或出庭受讯证人的证言等量齐观。庭长对宣誓书始终怀有抵触情绪,其原因亦在于此。
在第三章第二节“国际检察处对战犯们的调查工作及起诉准备”中,曾经指出过:在盟军总部对日本主要战犯进行了四次逮捕之后,被羁押在巢鸭监狱的日本甲级战犯已达百余名之多。对这许多战犯,国际检察处(早已被指定为未来的国际审判的起诉机关)在1945年底进行过一次普遍的初步的调查。到了1946年1月19日法庭宪章颁布和2月14日法官名单发表之后,国际检察处的侦查工作便更加紧张,因为他们知道法庭不久将要成立,而日本甲级战犯的审判工作不久也将开始了。这时他们的侦查对象不是一般在押的甲级战犯,而是从这些战犯中特别挑选出来的约二十余名作为第一案起诉的被告。他们那时确曾集中全力对这些预定的被告进行很细致、深入的调查侦讯,有的战犯被侦讯达五六次之多,录取的侦讯口供达数十页。
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被控的二十八名甲级战犯中,除板垣征四郎、木村兵太郎、重光葵和梅津美治郎四人之外,每个人都有检察处根据他们在长期侦讯中的口供而作出的一份记录。板垣征四郎和木村兵太郎是由于在海外作战(板垣在新加坡,木村在缅甸),日本投降时被当地军事当局拘捕,直至远东法庭开始举行公审方被押解到庭,因此检察处来不及对他们执行侦讯,录取口供。重光和梅津则系由于特种的考虑,检察处在起诉的前夕方才决定把他俩列名被告,因而也来不及对他们进行侦讯。被告自确定为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之时起,即被认为与检察处是壁垒森严的敌对双方。除在公开庭审外,彼此不得有所接触。他们的身份同在起诉前羁押监狱时迥然不同。这是英美法系的一种特殊制度,而为远东法庭所采用。板垣、木村、重光、梅津四人起诉前既未入狱,起诉后始到庭受审,这时他们与检察处处于对立的地位,检察处便不能对他们进行侦讯和录取口供(参阅本书第三章第二节)。除此四人之外,国际检察处对其他二十四名被告都分别作有一份侦讯报告,亦即检察官对他进行侦讯时双方口头问答的逐字逐句的文字记录。这二十四份侦讯被告或口供记录应该怎样使用?它们是否可以当做作证文件而要求法庭予以采纳?这个问题在讼诉双方之间曾引起过很大的争辩。
在审讯的过程中,检察处曾经企图向法庭提出这种侦讯口供记录,并请求采纳为法庭作证文件。被告辩护律师方面立即表示坚决反对,其理由是:1这种口供记录并未经被告本人签字,作成后也未曾念给被告本人听过,使其有审查和更正的机会。2这种记录纯系检察处单方面的行为,侦讯时并没有法庭人员或辩护律师在场。3这种侦讯只对一部分被告进行过,而不是对全体被告都进行过的(指对板垣等四人没有作过这种侦讯),因而把它们提出作证对这些被告不是公平合理、平等对待的。由于侦讯记录有上述缺点,所以辩护方面坚决要求法庭拒绝作为证件接受。
这个问题在法官们之间也引起了一场争议。非英美派的法官大都认为可以接受,因为宪章明白规定了“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十三条(甲)项。被告们的侦讯口供记录既是检察方面经过长期的辛勤努力所作出,自不能视为没有作证的任何价值。英美派法官则不然。他们大都怀有英美法系证据法则技术性的偏见,认为这种侦讯记录既不合乎一般“宣誓书”的规格条件,又不是在被告们有充分“保障”下作出的,因而无条件地采纳为证是不适宜的。
法官们争论的结果是决定采用一种多少带折衷性的办法,即:1对每一被告的侦讯口供记录不能作为一个整体向法庭提出要求采纳为作证文件。2如果被告出庭作证,他可以自愿承认这份记录的整个内容正确,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证言的一部分。3倘使被告出庭作证但不愿承认该份记录的全部内容,则检察官在对他执行口头反诘时可以尽量利用记录中的材料,迫使他承认,否则他必自陷于矛盾、狼狈的处境。这是法庭最后作出的处理这种被告口供记录的办法。
但是被告出庭作证与否是完全由他自己决定的。因为,法庭虽有权批准诉讼双方所提的证人名单并协助双方传唤证人,但是它却无权强迫任何证人到庭作证。以前提到过的波多野事件,便是一个例子。参阅本章第三节(一)目。
被告既不为自己辩护而发言(他们都是由辩护律师替他们辩护),而一部分被告(土肥原、广田、平沼、梅津、重光、木村、佐藤、、星野九人)又拒绝登台作证,他们在法庭整个审讯期间每日只是端坐在被告席中,始终未发一言,从而检察官对他们也就没有进行反诘的任何机会,更谈不到利用他们的侦讯口供作为反诘的材料。说者谓这些被告是比较狡猾的,因为他们知道自己的问题复杂,而在侦讯期间又承认得太多,倘使登台作证,可能被检察官无孔不入、咄咄逼人的反诘弄得焦头烂额,狼狈不堪。因此,他们宁愿销声敛迹,保持沉默。对这些人,检察处几乎是没有法子利用他们的口供记录的。
木户幸一宣誓供述书至于那些自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