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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往奴役之路 台版+殷海光译-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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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之事只有在自由时代才被人有意付诸实行。法治乃自由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法治不只是自由之保障,而且是自由在法律方面的化身。康德说:“如果一个人不需服从任何人,而只服从法律,那末他便是自由的。”(译者再补充一点:如果这法律不是依据一人之意志与好恶而定的,而是依据众人之意志与好恶而定的,则服从此法律之人便是自由人。凡非自愿地基于共同目标或共同兴趣,而系被迫服从一人者,谓之奴隶。准此,所有极权制度之下的人都是奴隶。)在康德说这话以前,伏尔泰(Voltaire)曾用极其相似的语言表示过这个意思。模糊一点的法治观念,至少自罗马时代以来即已有之。在晚近几个世纪以来,法治观念之受到威胁,从无如今日之甚者。有许多人以为立法权不应受到限制。这一观念乃公众统治和实行民主政治之结果。有人以为,政府措施只要是立法程序所允许的,法治便可存续下去。这种说法,完全出于误解法治之意义。严格地说,法治之事,与政府一切措施是否合于司法程序,二者关联甚少。有时,政府行动合乎既定法律,但仍不合法治精神。(这真是真知灼见。一个极权政府类似苏俄者,政权在手,既然一切可为所欲为,且一切可以导演戏剧方式出之,当然很不难装扮得颇合“法治”的样子,但其蹂躏人权如故。极权政府之所作所为,根本就是拿“法治”作为手段,来消灭以维护人权为要旨之真正法治。这与共产党徒之利用民主程序作为“斗争”手段,以消灭民主要旨正复相似。——译者)古往今来,一个特殊人物常不难获得充分的合法权力。可是,他不能答复一个问题,即是,法律是否赋予他以专断权力,使他得以为所欲为;或者,法律是否预先确切规定他究竟应该怎样做。希特勒很可以依照严格的宪法程序获得无限权力。因而,他之所作所为,自司法意义言之,也可以说是合法的。但是,我们能够因此说纳粹统治下的德国是实行法治的国家吗? 
在计划之下的社会,是不能实行法治的。这话并不等于说,计划社会一定没有法纪可言。我们底意思只是说,在这样的社会,政府之行使压制权力,不复严格受到事先建立起来的法规之限制。吾人须知,政府可藉法律将其一切意图与目标合法化,或戴上法律的面具以行之。尽管如此,政府的行为依然可以是专断行为。(这话真是说得鞭辟入里,而使玩弄法律者无所遁其形。——译者)假若有一条法律规定说,官方可以便宜行事,那末官方之所作所为,岂非都是合法的?但是,究竟说来,官方此类行径,不能说是合法的。因为,只要通过法律程序给予政府以无限权力,则最专断的权力都可以是合法的。即使在民主政治之下,设吾人也可如法炮制,则不难制出吾人可以想象得到的最完备的专制政体。(对极了!——海光) 
实行法治时,有一面吾人须予注意,即立法权底范围必须限制。当然,立法权的范围之限制,乃限于普遍法律之制定。所谓普遍法律,意即前面所说的形式的法律。立法者从事立法时,不许为何人特别立法,且不许帮助何人利用政府底压制权力通过何种法案以利私图。所谓实行法治,并不是说国中每件事皆受法律管制。(请注意此处。——译者)恰恰相反,法治之主旨是说,政府底压制权力只能在法律事先规定好了的条件下才可行使。实行法治时,不许有例外;如有例外,法治精神便为之破坏。也许有人不能赞同我们在以上的说法。他们也许会说,苏俄是否实行法治,端视其独裁者底绝对权力是否依宪法程序而取得者。(但作此类主张者须知,这样的玩法戏剧在苏俄之演出,与电影戏剧之在美国演出正复相似。——译者)
有些国家实行法治之主要基础是建立于人权法案上;有些国家之实行法治是建立于宪法的法典之上;有些国家实行法治时所依据的原则是一坚稳的传统。无论是否这些,都无关重要:有关重要者,乃立法权必须受到限制。吾人之限制立法权,就意谓着承认不可让渡之个人权利,就是承认不可侵犯之人权。(海耶克教授可谓道出法治之根本。——译者)吾人须知,所谓“法治”,并不就是“依据法律条文而统治”。如果所谓“法治”就是如此,则斯大林也可以说苏俄是实行法治的地区。(译者按:“法源”如不在一般人民,而实际操诸少数人之手,则任何“法治”形式徒作治理机构行使专断权力之掩护:使许多人产生一种错觉,以为此治理机构底行动是“合法的”。一般人常预先假定凡“合法的”便是好的。一究其实,这类的“合法”行动,常常是有害于大家的。因此,这个样子的“法治”不是以保障人权为主旨的法治;而是治理机构以“法”来“治”人的“法治”。这样的“法治”,是政府用来对付人民的“法治”。)真正的法治,就其重要意义言之,是人民用以约制政府以维护其自己利益的工具。所以,无论法治采取何种形式,其普遍核心应为保障人权。(正确之至。——海光) 
有些知识分子陷入一种混乱冲突的思想之中。他们相信威尔斯(E。G。Wells)底一重要主张。威尔斯主张最广泛的中央管制计划;可是,他同时又为人权而热烈辩护。这两种主张是互相冲突的。如果我们希望保持个人权利,那末必至妨碍中央管制计划。我们要实行中央管制计划,便无法保持个人权利。我们不能既实行中央管制而又保持个人权利。熊掌与鱼,不可得兼。这是一种两难(dilemma)。威尔斯有时似乎也认识这种两难,而陷入这种两难之中。因此,他所拟议的“人权宣言”的条文里头,有些话躲躲闪闪,七折八扣,以致未能维护人权底基本要旨。例如,他底宣言声称每个人“有权利买卖一切合法买卖的东西,而不受任何等差的限制。”这一条确乎是值得赞赏的。可是,他立即接着说,这一条只适用于“买卖与公共福利相合的那么多的东西。”加上这一条限制,便使得原来的一条变得毫无价值了。自然,一切加于买卖行为之限制,照许多人看来,是必要的。因为他们认为这是为了“公共福利”而行的措施。可是,吾人需知,在实际上,这一条款既不能有效地限制什么买卖,同时又不能保障一般人的权利。(真是两俱失之。一切“半调子”式的统治制度,实施之结果,无不如此。行此类办法,官方固然满足了一种“统制欲”,但却害苦了老百姓:大家只有闷着买更贵的东西。——译者) 
自社会主义运动开始以来,有许许多多社会改革者对个人权利大肆攻击。他们说,所谓个人权利,乃一“玄学的”观念。他们强调,在一个有合理秩序的世界里,根本没有所谓个人权利,只有个人义务。这种说法,常为一般所谓“进步分子”采纳。(译者按:够奇怪的,义务说不独为“进步分子”所主张,而且也为退步分子所假借。地球是圆的。设二人相背而行,行之不久,必至碰面。“进步分子”凭义务说造成一种观念威力,借此观念威力,驱策大家白白自我牺牲,来搅翻世界。退步分子则假借义务说为一种堂皇语言,迫人白白自我牺牲,以满足其私图。“进步分子”与退步分子的目标固然不同,但二者之要求别人白白自我牺牲则一。吾人之作此语言,并非谓人不当完尽其义务。恰恰相反,吾人视完尽义务为人格之崇高表现。然而,吾人有须指出者,义务之完尽,必须出于自觉自发自动;而不能出于权威之强制或愚弄。设有权利人物天天板起面孔叫人应完尽何种义务,这简直是敲诈好人最后的一点良心储蓄,并提此点储蓄而浪费之。这类行径,与登徒子对未经世故之纯洁少女高调“爱情无条件论”之作用,将何以异?败坏作弄至极,必至天下之人皆无良心。即间有一二漏网之鱼,亦必深藏其良心于毛衣之内,以免伤风着凉。一个社会如被斫丧到这种地步,恐已“佛菩萨救不得”了。) 
复次,一个国家,即使在形式上承认个人权利,或者承认少数人有平等的权利,可是这个国家如果管制人民经济生活之全面,那末其承认个人权利之举会变得一点意义也没有的。这种情形,已为中欧许多国家底经验所详尽证明了。 
译者附志:本章有所删节 
 
统制经济的种种危害
  ——海耶克著《到奴役之路》
(The Road to Serfdom by F。A。Hayek)之第七章

“控制财富生产就是控制生命。”
——Hilaire Belloc 
 
 最大多数会将自身业务之实际的方面认真考虑过的人,对于一行管制经济便多少会走上独裁路线这件事,是很少怀疑过的。我们大都知道,经济这件体系是这样复杂,而且各部门的活动又是相互关联着的。如果我们要有意予以管制,势必仰仗一群专家。这么一来,最后的责任和权力,必至落入一个总司令之手。这样的一个总司令,如果要认真执行其职权的话,他的行动一定会遭到民主程序之掣肘的。他为了要行得通,必须消灭民主程序。演变所及,不是民主程序阻碍着管制经济,便是管制经济消灭了民主:在一长远过程中,二者是不能并存的。凡此等等,显然皆系实行中央管制计划所造成的结果。中央管制计划背后所依据的思想,至少在西方世界,并未得到普遍的承认。但是,西方许多人却又纵容中央管制计划之施行:他们是吞食了有毒的果实,然而他们还不知道哩!若干年来,主张计划经济的人也会给我们一点安慰。他们说,官方管制“只”适用于经济方面的事情,而不涉及别方面的事。琦斯(Stuart Chase)是一位最有名的计划经济者。他向我们保证,在实行计划的社会中,“如果只限于在经济方面从事计划,而不在别的方面从事计划,那末便可保持政治方面的民主。”他之所以作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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