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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审计复议的规定等二个-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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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裁决,又不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审计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该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复议的规定》(审法发〔1996〕358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审计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级派出机构、下级审计机关完成审计项目质量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审计署领导全国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事项。 
  第四条  审计署负责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其他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抽查。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署制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制定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前,向被检查审计机关送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派出机构、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内容是: 
  (一)审计工作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审计准则的情况; 
  (四)审计项目成果反映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成果所发挥作用的情况; 
  (五)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实施和反映情况。 
  (六)其他有关审计项目质量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主要通过检查审计档案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到被审计单位核查。 
  第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论。 
  第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较好的,可以给予表扬;有问题的,应当责成被检查审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质量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被检查审计机关对于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底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应当将对本地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审计署。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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