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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它是国家金融机构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强制交纳一定数量金钱的一种处罚。 如对违反结算管理制度,签发空头支票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可按规定处于罚款。3。
冻结资金。 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携带大量现金外出采购者,严重的银行要封存和冻结其现金。4。
停止支付。 对一再违反结算纪律,不听劝告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可停止其帐户支付。5。
对违反信贷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可采取提高过期贷款利率。 提前或限期收回用途不当的贷款,强制收回过期贷款的本息,停止发放新贷款等信贷制裁。6。对违反结算管理制度的行为,银行可采取强制扣收贷款,停止使用某种结算方式等制裁方法。7。
没收财产。 它是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对违反外汇管理制度的当事人的有关财产或所有财产强制收归国有的一种经济制裁。(三)司法保护方法司法保护方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对不服仲裁裁决的,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通过审判来解决金融经济纠纷。 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双方都应当自动执行;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二是对严重违反金融法规,触犯了国家刑律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严重经济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分子,由人民检察院及时提起讼诉,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依法给予刑事制裁。 如套取大量现金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携带或私运国家货币出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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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国家货币信用,制造、变造假币,非法使用、质押或者私自买卖外币,以及套汇逃汇等触犯我国《刑法》的行为,都要受到刑事制裁。 刑事责任一般只限于责任人,对于社会组织只着重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也适用刑事制裁。总之,为了保护金融法律关系,维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必须从行政管理上、经济司法上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包括行政制裁、经济制裁以至刑事制裁。 通过行政管理活动和司法活动保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在金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以维护正常的金融法律秩序和保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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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央银行法)
第一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概念和我国中央银行的确立过程
一、中央银行和中央银行法的概念
中央银行是一个国家银行体系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核心机构。 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初级阶段,盛行于资本主义垄断阶段,是政治和金融相结合的产物。中央银行的基本特征是:(1)
它是全国唯一的发行银行,货币发行具有独占或垄断性。(2)它是国家银行,经营国库和公债收入,统一管理国际收支。(3)它是银行的银行,收存专业(或综合性)银行存款准备金,办理重贴现,转抵押。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履行中央银行的各项职能。为了确保中央银行的地位和作用,世界各国都制定了中央银行法。 所谓中央银行法,就是按照国家意志,规定有关调整中央银行的组织活动及其关系的法律规范。 中央银行法的结构大致包括总则或引言、资本或资本金额(投资)
、组织领导制度、业务活动范围和方式、发行钞票和银行券或兑换券、银行内部的预决算财务制度、对外参加国际金融活动的权利、纪律或罚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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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中央银行的确立
中国人民银行从1948年建立起,长期以来是一个综合性的国家银行,它除了担负管理企业金融事业外,还担负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的任务,具有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的双重性质,因而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与各专业银行关系也不明确。这是与当年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后,国务院在1982年7月批转《关于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职能及其与专业银行的关系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的基础上,于1983年9月又作出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的决定》。
根据这个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的工商信贷业务和储蓄业务,交给于1984年1月成立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以加强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综合平衡。 这是我国银行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对于加强我国宏观经济的调节和控制,用经济的办法管理银行,起了一定的作用。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这个条例进一步强化了中央银行的地位和职权,进一步明确了中央银行同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系。按照《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 这一地位的确立,明确改变以前中国人民银行既统一管理全国金融又办理货币信贷业务,具有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的双重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机关是国务院重要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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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是部(委)级的综合性的经济行政管理机构。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经济政策机关不同于一般的国家行政机关,作为中央银行,它还要从事特定的银行业务。 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存款和贷款的利率,集中管理信贷资金和国有企业流动资金,经理国库,代理发行债券,管理银行金融事业等,然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机关又有它业务上的特殊性,它还具有银行的某些特征和服务职能,服务对象是政府和银行,服务手段是经济方式,但这些仍然带有计划商品经济的痕迹,与国际金融惯例也未接轨,况且还是大一统的金融立法。192年2月邓小平同志发表了著名的南巡讲话,党的十四大明确要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国家经济体制这一根本性的变化,要求我国金融体系必须与此相适应。 因为在市场经济中,社会首先会通过资本市场来配置资金。 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期是“钱随物走”
,市场经济中却是“物随钱走”
,所以如果没有相应的金融体系,在市场经济中就不能迅速有效地将国内的储蓄资源物化为资本,转化为投资,并实现资金或资本的全社会优化配置。 由此可见,没有健全规范的金融市场,也就没有健全规范的市场经济,而在一个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里,在其金融体系中,银行业是主体,中央银行是核心,它的重要作用就在于:稳定币值,保障金融业的正常运转,平衡国际收支,促进经济增长。 为此,1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建立现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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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制度的要求。 同年12月25日,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必须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把中国人民银行办成真正的中央银行的重要目标。
第二节 我国中央银行法的颁布
193年初开始起草我国中央银行法,即《中国人民银行法》,改变了先前长达数年之久起草的既包括中央银行,又包括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内的整个金融业综合性的银行法的做法,以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为背景,借鉴外国的经验(中央银行单独立法是国际通行做法)
,立足中国实际,制定出具有中国金融特色,又与国际金融通行做法接轨的中央银行法体制,突破过去一法统全局的立法思路,实行数法分立。在中央银行法起草过程中,尤其强调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应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调控货币供应量,保持币值稳定,对金融机构实施严格的监管,维护金融秩序,保证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作为中央银行单独立法的宗旨,并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行法》。
当我国中央银行法起草出来后,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提交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九次会议,第十一次会议反复审议修改,最后由195年3月18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诞生了,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这部《人行法》,共8章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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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包括总则、组织机构、人民币业务、金融监督管理、财务会计、法律责任等。 其特征是:它是新中国建立以来金融业的第一部大法,是金融法体系中的基本法,是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法律,是一部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积极与国际金融接轨的法律,从观念上突出了现代金融意识和金融法制。《人行法》的各项规定既总揽了国家经济工作的全局,又涉及到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人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抑制通货膨胀,调节货币供应量,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加强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秩序,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节 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的规定
1。
所谓法律地位,即法律赋予单位和组织,乃至人和物等以一定的人格,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和格局,以及由此引出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