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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储法律关系的法律动机和媒介,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 按照法律的规定或经国家认可,合理的付息理所当然地受到法律保护、这是保证信贷、存储关系正常进行的重要条件。 利率市场化并不是利率自由化,它不但要受市场供求关系和价值规律约束,还需要健全法律、法规作后盾,因为利率杠杆的调节功能本身还有局限性,必须通过法律、法规来克服。 因此应该健全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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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商业银行的管理、监督和责任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及其规定
一、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概念和意义
具体而言,所谓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银行在经营货币信用中,正确评价和处理资产与负债总量比例关系,优化和处理总量中各结构比例关系的管理机制,其目的是保持资金经营结构优化,从而实现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确保支付能力,减少经营风险,提高资金的流动性和经济效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坚持商业银行经营原则的保证。 围绕如何按照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合理经营,出现了不少理论,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资产负债管理”的理论。 资产负债理论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银行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变化的体现。 西方国家的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的历史过程中,建立了一整套的科学体系与立法结构。 其中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已发展成为国际现代化商业银行用于自律和中央银行监管商业银行的基本方略。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不仅给商业银行带来了显著的经济效益,而且成为全世界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宝贵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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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在我国确立比较晚,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信贷限额管理。 虽然这种直接调控的方式在当时的历史时期曾起到了支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避免经济与金融剧烈震荡、推动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促进银行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等方面的作用。 但是由于过多、过分地倚重于直接调控手段,而对间接调控工具运用不够,使得单一的信贷限额管理制度在其长期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其一是限额管理只能在有限的时间范围内起作用;其二是限额管理只能在有限的地域范围内起作用;其三是限额管理只能在有限的银行范围内起作用。而当超出了以上的限额、范围和界限时,限额管理制度就起不到调控的作用了。同时,由于当时我国各专业银行发展倾向于扩大信贷规模,而对信贷资金的管理和自身资金的营运状况则重视不够,加以其他因素,致使银行资金占压多、周转慢、效益差、沉淀率高、风险大的问题日益突出,专业银行的经营与发展面临较大的困难。 因此,实行由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必须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这也是实行由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过渡在经营管理上的重要条件。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以及金融体制改革和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要求,我国商业银行从194年起逐步实行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经过194、195年两年的准备和局部试点,国有商业银行已基本具备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原则进行自身经营思想和经营方法改革的条件。(一)
政策性银行的设立为国有商业银行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提供了资金自求平衡的前提。 现在我国的三家政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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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都已正式成立并开业,初步完成了与原国家专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业务上的分离。 尽管分离的具体方式不尽相同,但从194年起国家专业银行承担的政策性业务毕竟大大减少了,信贷资金自求平衡的能力也大大提高了。(二)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家商业银行与自办的信托投资公司等脱钩,真正实现了银行业与信托业、证券业等的分业经营;城市合作银行也将按商业银行机制自主经营;一些原属区域性的商业银行现也逐步打破疆界,开始了跨省、跨区设点经营等。 这一系列变化迫使国家专业银行在原有的规模和机制上必须进行新的运转。(三)国有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认识更加全面客观。国有银行从自身的实践中深深体会到,向商业银行转变,不能简单地追求资产规模的庞大,更重要的是讲究资产质量的提高和银行经营效益的改善。 因此,应当格外重视资产经营的风险问题,宁要高质量、高效益的资产、不要高规模、低质效的贷款。 这对于正确理解和实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一个良好的思想基础。综上所述,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这既是商业银行自身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也是经济金融发展对银行系统宏观管理提出的更高的要求。
二、资产负债比例的原则和具体规定
作为商业银行业务中的核心内容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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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的运用,防止超负荷经营,实现总量平衡;(二)资产结构与负债结构相适应,提高资产的流动性;(三)坚持流动性、安全性与效益性的统一,降低资产风险,提高资产效益;(四)加强系统控制与发挥各阶层积极性结合,提高整体管理水平。对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作了具体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换而言之就是: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月末平均余额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10%≥8%所谓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资本总额包括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是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半分配利润的总和。 附属资本包括贷款呆帐准备、坏帐准备、累计折旧。 资本总额同年均余额是指在资本总额中扣除以下四项内容后的年均余额。 扣除内容是:(1)购买外汇资本金支出;(2)不合并列帐的银行和财务附属公司资本中的投资;(3)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4)将处理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净损失。 加权风险资产是根据风险权数计算的资产。 其计算公式为:加权风险资产=资本金额×风险权数 资本充足率是银行按照《国际巴塞尔协议》的要求议定的,是反映商业银行经营风险承受能力的一项树标,目的在于控制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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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贷款比例是银行总量控制中的一项核心指标,是银行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间的比率。《商业银行法》规定该比值不得超过75%。人民银行规定存贷款的比例管理实行区别对待。 实行增量考核的商业银行按各项贷款年均增加额与存款年均增加额的比小于75%计算;实行余额考核的商业银行,贷款年未平均余额与存款年未平均余额之比小于75%。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资产流动性比例是指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之间的比率。 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和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其他在一个月内可以变现的经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证券票据。 流动性负债是指各项活期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各项定期存款及债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入款。 资产流动性比例反映了银行资产满足客户随时支付的变现能力。《商业银行法》规定资产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25%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资产流动性比值越高,流动性与支付能力越强,反之流动性差,支付能力弱。4。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的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单个贷款比例是指对一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与银行资本总额的比率。 对该比值,《商业银行法》规定不得超过10%。 规定单个贷款比例旨在分散风险,避免贷款过于集中于某个企业,当该企业经营出现困难,还贷能力下降时而对银行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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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5。
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包括总量管理中的汇差清算比例,拆借资金比例;流动性管理中的中长期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安全性管理中的风险权重资产比例,贷款质量比例;效益性管理中的资产利润比例,负债成本比例,应收利息比例。 这些比例规定与上述四项比例共同构成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的完整体系。
第二节 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和接管、终止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商业银行法》第54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第55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其中,编制商业银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工具,它主要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财务报告、分析、审查和评价等内容。 财务会计报告是商业银行用来反映其在特定日期(月末、季末、年末等)的财务状况和在一定会计期间(月份、年度等)内的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