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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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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末、年末等)的财务状况和在一定会计期间(月份、年度等)内的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财务报告全面、系统地反映了商业银行在特定期间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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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591—

    营活动的全过程,以及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化,及时地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变现能力、业务的风险程度作出符合实情的客观汇报,银行的决策者可以通过对财务报告的分析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改进经营,并将其作为制定自身发展战略的依据;另一方面,金融管理当局通过对商业银行财务报告的检查和分析,可以及时发现银行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协助银行予以解决,这就大大加强了金融管理当局的宏观控制和管理机能,有利于金融业的稳定和发展。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原则和要求,是在遵循客观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和规范性原则的同时并达到三个要求:(1)真实、准确。 商业银行在编制财务报告之前,必须对编报所依据的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例如各种帐簿、表册、实有财产数等作认真、详细的清查和审核,保证财务报告所反映的信息真实、数据准确、可靠。(2)全面、完整。 财务报告是总结性的书面报告,必须精确、完整和全面地反映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财务报告的填制者必须按照国家和金融管理当局的规定,按标准的指标体系、格式、项目和内容进行编制,不能任意增设和省略。 本着“充分披露”

    的原则,商业银行必须保证财务报告在内容上的完整,不得虚报、漏报、假报或隐瞒经营活动或经营结果。(3)及时。财务报告只有按时地编制、报送有关当事人,才能充分地发挥其作用。如财务报告不能及时发送,对报告的使用者来说,会降低和损害商业银行的信誉,同时也降低了财务报告的使用价值。《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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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1—银行法概论

    三个月内,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同时,还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吊帐准备金,冲销吊帐。”

    二、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接管的规定所谓接管,类似《企业破产法》中的“整顿”

    ,但又有其特殊性。《商业银行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但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决定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同时,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当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接管的终止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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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791—

    (二)商业银行终止的规定商业银行终止有以下三种情况: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1。商业银行的解散。《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同时,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2。商业银行的撤销。《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3。商业银行的破产。《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但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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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1—银行法概论

    第三节 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在性质、地位、影响以及商业银行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都迫切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 通过对商业银行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以达到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商业银行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可从两方面进行,在宏观上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管理,在微观上进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表现在:(一)设立上。 商业银行的设立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商业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资料文件,经批准设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商业银行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文件材料,经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二)

    业务上规定商业银行的存款利率、存款准备金率、手续费的收费办法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各项数值。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吊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央银行的要求提供财会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方面的其他信息。(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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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91—

    (四)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的违法经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商业银行的自律管理是商业银行通过建立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的自我约束,自我控制。 商业银行的自律管理主要体现在:(一)规章制度管理。 根据《商业银行法》5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经营的外部行为规范,各商业银行还应根据自身特点,在中央银行各项规范的指导下制订本行的内部行为规范,使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活动有法可依。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商业银行法》并执行本行的规章制度。 (二)稽核监管。 《商业银行法》第60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吊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稽核监督是管理金融事业的一项重要手段。 商业银行的稽核,是本行内部设置的以超脱的地位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的机构;稽核按照一定的程序,运用专门的方法,对银行的各项业务活动、财务收支、会计核算、资产安全、经济效益等进行监督检查,通过稽核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并监督协助落实改进措施,它是强化管理,防范风险,提高效益的一种手段。(三)通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加强自律。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银行业的一种管理手段。 它是现代化商业银行用于自律和中央银行监管商业银行的基本方法。 通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使商业银行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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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银行法概论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评价。

    二、商业银行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

    首先是商业银行对存款人或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其次是商业银行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和违反经营许可证管理以及拒绝接受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方面的规定的责任。《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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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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