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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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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五)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规定我国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资金运用规定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如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由金融监管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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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3—银行法概论

    (六)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中间人。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其所颁发的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保险委托业务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七)法律责任的规定1。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下列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3)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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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53—

    (5)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2。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进行罚款或处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罚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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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3—银行法概论

    的,或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处罚。

    第三节 其他社会保险的规定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与特点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集专门资金用于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物质帮助制度。 人类步入现代工业社会以后,随着机器大工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工伤、失业等现象大大增加,愈来愈影响到社会的安定。这时必须要由国家出面来组织一套保障制度,以保证社会化商品生产的顺利进行,避免社会的动荡不安。因此,社会保险普遍被称为社会的“减震器”

    、“安全网”。

    社会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它是基于一定的经济风险而存在的,作为物质帮助形式的一种,它又是国家对于劳动者承担的一项义务,是劳动者享受的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 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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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753—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与分工社会保险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保险形式,它与商业保险一样,为人们提供保险服务,但它们又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保险形式,必须加以区别:1。

    性质不同。社会保险是一种盈利性质的社会福利措施,它是为解决社会成员的经济困难开办的,它既是国家对劳动者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又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强制干预。 而商业保险则是一种金融活动,由专门的经济实体即保险公司按照市场价值规律的作用经营,以赢利为目的。2。

    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适用对象为薪金劳动者,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凡法律规定应投保的劳动者,须一律参加,无选择余地。商业保险的保障是以缴付保险费为前提条件的,公民可以根据自愿决定是否参加商业保险的投保。3。

    保险基金来源不同。 社会保险基金一般由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面联合出资构成,并且个人分摊的比例极少。 商业保险的基金是根据概率论的科学原理精确计算出保险费,由全体投保人合理负担所构成,保险机构的经营和其他费用也在其中开支。 所以,商业保险费远高于社会保险。4。

    在保险金的给付上,社会保险是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的,商业保险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或实际损失的多少来给付保险金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从本质上说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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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3—银行法概论

    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就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各自针对的风险而言,它们的逻辑关系又是交叉的。 商业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等,与社会保险所针对的风险事故多有相似之处。 所以许多国家也把这部分商业保险作为“自愿保险”

    纳入社会保险体制之内。从不同的保险层次出发,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既有明确的分工,又相互密切配合。 社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需求,使劳动者不能劳动时不致生计断绝;商业保险则通过经济赔偿、使投保者遭受风险时能迅速恢复生机。 这样,就形成了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多重“安全网”

    ,对满足人们生存需求和风险保障,增强社会安全感,更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我们认为广义的保险法包括社会保险法。

    二、社会保险法的概念

    社会保险法是指调整社会保险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保险关系以及与社会保险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险立法是密不可分的。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它具有强制性,是通过国家的强制性立法来推行的。 社会保险是其立法的内容和基础,社会保险立法则是社会保险的外在形式,同时为社会保险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中国共产党第十三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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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953—

    定》中指出:“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深化企业和事业单位改革,保持社会稳定,顺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建立多层次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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