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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议曰: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论,唯知谋反、大逆、谋
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余
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从“被囚禁”以下,
减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合杖八十之类。
问曰:有人被囚禁,更首别事,其事与余人连坐,官司合受以否?
答曰: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此既首论身事,非关别告他人,
纵连傍人,官司亦合为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监临知犯法不举劾
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
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
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举劾者,得杖八十之类。“纠弹之官,唯减
二等”,谓职当纠弹者。其金吾当检杖之处知有犯法不举劾亦同减罪,人罪
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
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
【疏】议曰:“即同伍保内”,谓依令“伍家相保”之内,在家有犯,
知死罪不纠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纠杖一百,知徒罪不纠杖七十,犯百杖以下
保人不纠无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
亦皆勿论。虽是伍保之内,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纠不合科罪。
诈伪
【疏】议曰:《诈伪律》者,魏分《贼律》为之。历代相因,迄今不改。
既名《诈伪》,应以诈事在先;以御宝事重,遂以“伪造八宝”为首。斗讼
之后,须防诈伪,故次《斗讼》之下。
伪造御宝
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
子妃宝流三千里。伪造不录所用,但造即坐。
【疏】议曰:皇帝有传国神宝、有受命宝、皇帝三宝、天子三宝,是名
“八宝”。依《公式令》:“神宝,宝而不用;受命宝,封禅则用之;皇帝
行宝,报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之宝,慰劳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信宝,
征召王公以下书则用之;天子行宝,报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之宝,慰劳番国
书则用之;天子信宝,征召番国兵马则用之。皆以白玉为之。”宝者,印也,
印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与印同名。八宝之中,有人伪造一者即斩。其太
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伪造者绞。皇太子妃宝,伪造者流三千
里。太皇太后以下宝,皆以金为之,并不行用。注云“伪造不录所用”,谓
宝既金、玉为之,伪造者不必皆须金、玉为之,亦不问用与不用,造者即坐。
伪写官文书印
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
用。
【疏】议曰: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玉为之,故称“造”。此
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故称“写”。注云“写,谓仿效而作”,
谓仿效为之,不限用泥、用蜡等,故云“不录所用”,但作成者即流二千里。
“余印徒一年”,余印谓诸州等封函印及畜产之印,亦不录所用。上文但造
宝即坐,不须堪行用;此文虽写印不堪行用,谓不成印文及大小悬别,如此
之类不合流坐,从下条造未成者减三等。
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
法。
【疏】议曰:依式,周、隋官亦听成荫。或争封邑之类,事缘前代,乃
伪写前代之印,心有规求,封用者徒二年。称“封用”者,或印文书及封文
簿,事兼两用,故连云“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谓伪
写封用为旧公验,因之成官者从诈假法。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
“未施行减三等”例,亦减已封用三等。
诈称官捕人
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为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
亲属、财物等。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徒一年。未执缚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诈为官”谓身自诈作官人,及诈称官司遣捕人者,并流
二千里。若为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亲属,或侵夺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
乃诈称官司遣捕,或称官司遣追摄者,并徒一年。虽诈有追摄及捕,而未执
缚者,“各减三等”。称“各”者,捕人未缚,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为人
所犯害,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未缚,徒一年上减三等合杖八十。
问曰:《捕亡律》:“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
其傍人虽合捕摄,乃诈称官遣而捕系之,合科何罪?
答曰:此条注云“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谓非折伤以上、盗
及强奸之色,而诈称官捕,合徒一年。若前人本法合捕,虽傍人诈称官捕,
止从下文“其应捕摄”杖八十。
其应捕摄,无官及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官及冒官人姓字,
权有所求为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殴人折伤以上或强奸及盗,此等应须捕摄,其捕摄之人
或无官诈称有官,或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
“权有所求为者”,或经过之处,权有所求,或出入公门,心规礼待,非有
捕摄者,情是诈欺之类,亦合杖八十,故云“亦如之”。
问曰:前人不合捕摄,乃诈称官捕,因而杀伤前人,或拒殴伤杀捕者,
各合何罪?
答曰:诈捕摄人,已成凶狡,更加殴打伤杀情状,弥所难原。前人既不
相干,即当“故杀伤”法。若前人拒殴杀伤捕者,《名例》云:“本应轻者,
听从本。”既不合捕,横被执持,虽有杀伤,止同斗杀。
医违方诈疗病
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
【疏】议曰:医师违背本方,诈疗疾病,率情增损,以取财物者,计赃
以盗论,监临之与凡人各依本法。
父母死诈言余丧
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
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若
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荣任,诈言余丧不解者,
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轻于“闻丧不举”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
见存,或称死求假,及有所避而诈妄称死者,各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
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谓缌麻以上,从徒一年上减一等杖一百。若
先死诈称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减三等”,谓诈称祖父
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
徒一年上减三等杖八十;余亲,杖一百上减三等合杖七十。
问曰:有人嫌恶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
过不浅,律、令虽无正法,宜从“不应为重”科。
诈陷人至死伤
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
渡之类。
【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
河平浅,船桥牢固”,令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谓令人溺
死者绞,折一支徒三年之类。故注云“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
之类”。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
伤论。其有尊卑、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
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又,人虽免难,溺陷畜产,又若为科?
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
有“举重明轻”及“不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
伤”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主司承诈
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不知者不坐。谓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
【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
冒之情而听行者,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谓
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即此条为当篇“主司”生文,不为余篇立例。
此篇无主司罪名者,上条“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诈疾病”若“许
假官”或“承袭”,此等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杂律
【疏】议曰:里悝首制《法经》,而有《杂法》之目。递相祖习,多历
年所。然至后周,更名《杂犯律》。隋又去犯,还为《杂律》。诸篇罪名,
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
坐赃致罪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
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杆法、受所监临、
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
“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
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于法并违,
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私铸钱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疏】议曰: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
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