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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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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误毁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注云“谓未入所
司而有本案者”,谓未入曹司之间而即误致毁者。关、刺律虽无文,亦与符、
移同罪。


主守亡失簿书

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计所错数以主守不觉盗论。

【疏】议曰:凡是官物,皆立簿书。主守之人亡失簿书,为失簿书之故,
遂令物数乖错者,计所错之数,依不觉盗论。《厩库律》:“主司不觉盗者,
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后人,违者杖一百。并去官不免。

【疏】议曰:谓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须立正案分付承后人,违而不付
者合杖一百。纵虽去官,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并去官不免”。


毁亡官私器物

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若被
强盗者各不坐、不偿。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坐而
不备。谓符、印、门钥、官文书之类。

【疏】议曰:官私器物,其有故弃、毁或亡失及误毁者,各备偿。注云
“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而有弃毁、亡失及误毁
官私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虽在仓库之内,若有故弃
毁,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止坐其罪,不合征偿。故注云“谓符、印、门
钥、官文书”,称“之类”者,宝、节、木契、制敕并是。


违令式

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
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
《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着服色者笞四
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捕亡

【疏】《捕亡律》者,魏文候之时,里悝制《法经》六篇,《捕法》第
四。至后魏,名《捕亡律》。北齐名《捕断律》。后周名《逃捕律》。隋复
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质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
以置疏网,故次《杂律》之下。


捕罪人逗留不行

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谓故方便之者。虽行,与
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
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

【疏】议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
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
亡,囚与未囚并是。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
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谓故作回避逗留及诈为疾患不去之类;虽
行,与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敌,不战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
谓罪人合死,将吏处流三千里之类。“斗而退者”,谓人仗足敌,斗而退者
减二等,若罪人应死,将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敌”,谓贼多兵少,或器
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罪人应死,将吏徒二年半。“斗而退者不
坐”,谓人仗不敌,计尽力穷,知难而退者,不坐。

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
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
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

【疏】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
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各减将吏罪一等。虽非将吏,奉敕差行者,亦同
将吏之法,不在减一等之限。三十日内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谓十人
逃亡,获得五六者;“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时
逃走,捕得死罪一人,虽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虽是一人捕得,众共
失囚之人并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
俱尽者,亦从免法;若罪人自首不尽,止以不尽之人准罪为坐。

限外若配赎以后,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
自首,各追减二等。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

【疏】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
荫者或已征赎,此后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
人身死讫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
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余
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
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余条准此”。


罪人拒捕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
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
“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
而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
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阱而死之类:皆悉勿
论。

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
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疏】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
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原无拒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
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
等,杀者斩。

【疏】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捕杀之者,加役流。
“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
里。“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二等,合徒二年
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者合斩。


从军征讨亡

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
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下条准此。

【疏】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
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
谓壁垒相对,矢石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
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
准此”,谓下条“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其临对寇
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
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后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
并满军还之日累科。

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
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谓一日答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
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
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流徒囚役限内亡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
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仪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
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
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
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
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
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
谓徒役将满,余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
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
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
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
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在官无故亡

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在官”,谓在令、式有员,见在官者。无故私逃亡者,
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
要之官”,《户部式》:“灵、胜等五十九州为边州。”此乃居边为要,亡
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知情藏匿罪人

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
减罪人罪一等。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
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即尊长匿罪人,
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
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已下,亦同减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
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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