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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合同法问答-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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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定金制度,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中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定金制度的主要特点在于它的惩罚作用,谁不履行合同谁就受到惩罚,这样,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定金制裁,从经济利益上考虑,会约束自己认真对待经济合同,认真履行经济合同。定金之所以能成为经济合同的担保方式之一,能对经济合同的履行起一种保证作用,关键就在于此。
    定金是在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在经济合同应给付的数额中预先给付的若干数额的货币。这种给付和收取定金的法律事实,是经济合同成立的一种证明。如果经济合同得到顺利履行,这部分定金就可以抵作应给付的部分价款,这就起到了预付款的作用。但是,我们不应该把定金和单纯的预付款混淆起来,因为二者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
    预付款也是在订立经济合同时规定由一方预先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在经济合同履行后,预付款作为价金的一部分。从这点来说,预付款与定金有相似之处。但就性质来说,预付款仅仅是对当事人按时履行经济合同义务起一定的资助作用,而没有担保作用。如果经济合同得到履行,预付款本身即成为应支付价金的组成部分;如果支付预付款的一方没有履行经济合同,对方仍应退还收取的预付款;反过来,接受预付款的一方没有履行经济合同时,也没有加倍返还预付款的义务,预付款一方只能要求将原预付款如数返还。如《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条即明确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给付预付款。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把预付款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的还可以请求返还。”由此可见预付款与定金是有根本区别的。
    弄清楚定金与预付款之间的区别,对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因为不仅定金与预付款的作用及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时的返还有很大区别,而且法律对定金和预付款的规定和管理也是很不相同的。比如,国务院有关文件对合同的预付款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若干种合同可以预付不超过一定百分比的预付款,此外一律不得预付款。因为预付款等于是短期的信贷,普遍给付预付金或者预付金数额失控,都会影响国家对金融、建设的宏观调控。
    定金也同样有一个数额限制的问题。定金对于督促当事人双方认真履行经济合同是有一定作用的,但定金的数额不宜过高。如果过高,就会使企业的财务制度趋于紊乱,资金管理难于控制,不利于加强经济核算,而且还会造成国家信贷计划遭到破坏、国家法律对预付款的限制达不到既定目的、国家对行业发展的扶、限措施受到冲击等严重后果。同时,如果定金数额过高,一旦经济合同不能履行,定金又迫不回来,对当事人本身也会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经济合同的定金数额以多少为宜,最高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定金的数额,国务院发布的各种有关条例中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例如,《建设工程勘察计划合同条例》中就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百分之三十,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必须按照具体规定的数额办理。凡有单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定金比例或幅度的,经济合同当事人都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如果经济合同中确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有关条例的规定,就是违法的,法院有权酌情予以降低,甚至给予一定的惩罚,如予以部分或全部没收定金,或者罚款。又如,《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以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定金数额,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自行约定”的数额,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的上限限制,但在实际签订经济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参照有关条例的规定来商定。从目前已发布的单行条例看,关于定金数额的规定,最高是30%;而且定金为30%的合同,一般都含有支援对方生产、工作的性质。因此,凡属“自行约定”定金数额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定金数额,也以不超过30%为宜。一般购销合同等、定金的数额还可以减少些。
18、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应如何处理
所谓保证,就是由保证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关系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作履行经济合同的担保的方法。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保证制度,是由不属于原经济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参加的保证经济合同履行的法律办法。
    《经济合同法》中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具体可以分为六个层次来理解:
    第一,在我国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允许采用保证制度;
    第二,保证制度是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在其能找到保证人的情况下实行的;
    第三,作保证担保的,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第四,保证人作为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经济合同的关系人,有权利和义务督促被保证人认真履行经济合同;
    第五,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按照担保约定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当被保证的当事人违约而又无力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时,保证人有按照担保约定替代被保证的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的义务。
    保证关系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来确定。这种书面保证形式可以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在经济合同中写明保证条款,但这应由保证人签名或盖章才能成立;也可以是另外单独订立的保证合同,即从属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书面保证条款或担保合同中规定的担保范围和保证责任要明确、具体。保证人只对经济合同中它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写进书面保证条款或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经济合同订立后,未经保证人同意而由当事人变更了经济合同的部分内容,则保证人对变更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保证的当事人违约,保证人代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保证的当事人追偿。
    保证作为经济合同的担保形式,在经济实践中得到广泛采用。采用保证形式,可以提高被保证人的信誉,也可以减少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风险,是一件对双友当事人都有好处的事。不过,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在采用保证制度时,除了要明确上面说到的那些原则外,还特别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一定要明确保证人的身份和所承担的责任。除了保证人外,在民法关系中,还有居间人和证明人,居间人是一种中介人,则起介绍作用。证明人则只管证明已发生的事实的存在。居间人和证明人都是不管当事人双方是否履行已达成的协议。因此,作为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一定要明白保证人与居间人、证明人之间的区别。如果签订经济合同,要求对方找保证人时,必须明确地把保证人的责任讲清楚,写明白,以免将来发生争议。
    第二,在保证人提供了书面保证的情况下,一般还应实行“对保”制度。所谓“对保”制度,主要是用于保证人是单位的情况,就是在保证人同意担保,提供了保证的书面形式,盖了公章,法人代表签了名的情况下,还应该坚持“对保”,即不通过被保证人或经办人而直接找到保证单位的领导及其法人代表进行复核,再次核对属实。之所以要强调实行“对保”制度,是因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合同签订人是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交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同样,如果书面保证是伪造的,加盖的公章是盗用的,或法人代表的签名是伪造的,则该保证在法律上无效。如果不坚持“对保”制度,只看到公章和签名就相信,则一旦发生“盗用”案件,虽然盗用者最终将受到法律制裁,但在这种情况下,盗用者通常都是无赔偿损失能力的,如果“被保证人”违约,而且无力赔偿损失,当事人就只好自己承担损失了。为了避免出现这种后果,因此坚持“对保”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第三,在接受保证人的担保之前,应该认真核实保证人的代偿能力。这就是说,即使一切保证手续都是合法的、完备的,在接受保证人为担保人之前,还有必要认真核实一下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经济活动的常识告诉我们,保证人必须是资金比被保证人雄厚、信用比被保证人可靠的单位或个人,这样保证才有意义。如果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被保证人差不多,甚至还不如被保证人,那就等于说如果被保证人违约,保证人实际上也无力代被保证人履行合同或赔偿对方的损失,所以这样的担保也就失去了它应起的作用。
    第四,即使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作为合同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仍然是要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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