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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美国坐牢--美国联邦监狱揭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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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明知地实施了合伙的、通谋的、共同的和协商一致的、一起违反美国法律,即违反美国法典42章272条e款的行为。
  (2)       部分和全部的通谋是被告王诚勇、傅行琪以及其他已知和未知的人,非法地、故意地、明知地获取、接受和运输用于人体器官移植的人体器官,即肾和角膜的运送,这运送涉及洲际间的商品交易和商品的运输。
  犯罪行为(3)       为了促成此通谋达到非法的目的,被告在纽约南区及其他地方从事了下列公然的行为:
  a。在1998年2月,被告王诚勇与某A会见。谈话中王诚勇告诉某A他有愿望走私中国死囚器官进入美国,并问某A是否知道何人能够向他提供有关人体器官的技术资料。
  b。在1998年2月13日,被告王诚勇参加了在纽约市圣卡罗斯酒店的会见。会见中被告王诚勇向一位自称是透析中心代表的某B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材料,该材料表明被告王诚勇是中国海南省的检察官。他还与某B讨论了中国执行死刑的方法,并就出售器官一事签订了合同。
  c。在1998年2月17日,被告王诚勇与某A电话交谈。通话中,他们讨论了被告王诚勇和傅兴琪已制定了向美国出售器官的计划。
  d。在1998年2月19日,被告王诚勇与某A通话。他们讨论了被告王诚勇和傅兴琪出售角膜给与某B有关的人士。
  e。在1998年2月20日,被告王诚勇与A通话,确定了被告王诚勇和傅兴琪将出席当天晚些时候在纽约市一家酒店的会议。
  f。在1998年2月29日,被告王诚勇和傅兴琪出席了在纽约市的一家酒店举行的会议。会议中他们讨论了向一位自称是透析中心的代表出售中国死囚器官,包括肾、角膜、胰腺和皮肤。
  (美国法典第18章第371条)大陪审团代表(签字):
  美国联邦检察官玛丽·乔·怀特(MARRY·JO·WHITE)这是大陪审团向联邦法院提出的指控王诚勇的起诉书。
  美国联邦的刑事诉讼是由大陪审团的起诉书或检察官的起诉正式开始的。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被指控犯有严重联邦罪的嫌疑人有权要求由大陪审团来决定指控是否成立,是否需要交付审判。大陪审团由地区法院根据陪审团挑选的程序选任,人数不得少于十六,不得多于二十三人。在大陪审团确定指控的依据时,犯罪嫌疑人没有质证和提供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权利。大陪审团只审查由检察官提交给他们的证据,决定是否需要继续调查,决定是否批准由检察官提出的刑事起诉书。大陪审团的工作是在秘密情况下进行的,就连被调查人的律师也不能出席大陪审团的调查活动。总之,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刑事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和审查起诉,这有别于审理案件并对被告是否有罪做出裁判的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可以根据简单多数投票,决定对被告的一项或多项罪行起诉。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和我们搜集到的证据以及王诚勇所做的陈述,事实的轮廓已经清晰可见。正如王诚勇自己所说,这不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而是一个政治阴谋。但它又是经过精心巧妙的设计,并且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所以仅仅高喊“阴谋”是无济于事的。阴谋的制造者处心积虑,精心安排,挖好陷阱,请君入瓮。王诚勇受利益驱使落入圈套,身陷囹圄,除了揭露阴谋,还要想办法自拔。此时律师的任务就是在大喊抓坏人,大喊救人的同时给失足落难者递上一根可以脱离困境的树枝。
  初步意见“你对这个案子怎么看?”皮特看完了我搞到的全部案件材料后问我。
  “我只能以中国律师的眼光来看待这个案子。”我说:“根据中国的法律观念和法律逻辑,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看法律是否规定了相关的罪名,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这与美国没有什么不同。我一直想弄明白,中国到底是否允许人体器官的交易?”
  “据我了解,在中国进行人体器官移植的器官来源只能是捐献,进行人体器官的交易也是违法的。中国的政府部门的确规定不允许进行人体器官的交易,当然也包括死刑犯的人体器官的交易。但是中国的《刑法》并没有规定贩卖人体器官罪的罪名。也就是说,按照中国的法律可以对这种行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但是追究刑事责任还不那么容易。根据美国的大陪审团的起诉书可以看出,美国法典第42章第272条e款规定了贩卖人体器官罪。因此如果能够认定王诚勇确实实施了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根据美国法律当然可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此外,我看见起诉书还引用了美国法典第18章371条,不知道这条是说什么的。”
  “这条是关于通谋罪的规定,如果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合谋、或串通从事犯罪活动,就构成一个单独的犯罪。”
  “也就是说,如果王诚勇和傅行琪犯罪成立,他们既要因贩卖人体器官罪受到追究,又要因通谋罪受到追究。““没错。”
  “这与中国的法律不同,两人以上通谋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但通谋本身不是单独的罪名。对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当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定的。占重要地位,起主要作用的判得重;占次要地位,起从属作用的判得轻。在中国,如果只有预谋,没有实施犯罪,甚至连准备犯罪工具、制造条件这样的犯罪预备行为都没有,是不能定罪的。”
  “美国将通谋罪列为单独的犯罪是在同黑手党斗争中总结出来的对策。因为黑手党的头目往往并不直接实施犯罪活动。规定了通谋罪以后,只要证明被告与他人密谋了犯罪就可以治罪,这一着很厉害。当然了,构成通谋罪仍然需要一些必要的条件,但是因为规定得比较原则,在掌握上有很大的余地。”
  “但是,王诚勇与吴弘达和保罗谈论人体器官的买卖,仅仅是停留在‘空气振动’和‘白纸黑字’阶段,能说他已经实施了犯罪吗?”
  “这正是我们要研究和论证的。”显然皮特赞成我的观点。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就是王诚勇原本并不想做这个生意,是吴弘达和保罗先设好圈套,然后以利益引诱,一步步把他套进去的。”
  “这也是我们要很好研究的。在美国,警察设圈套是常用的一种侦查方法。警察或者其他执法人员常常为了获得某人的犯罪证据而设圈套,如设计某种情景、条件或者环境等,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为了防止滥用这种方法导致破坏法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法律限制不正当的警察圈套行为,允许将不正当的警察圈套作为免罪的辩护理由。”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32年的索里尔斯出售烈酒案和1958年的谢尔曼出售麻醉品案,总结出了作为不正当圈套合法辩护理由的三个主要条件:
  一是在主体上诱使者的身份不能是普通的公民,必须是警察或者其他执法人员,或者是他们派出的特情“耳目”。普通公民诱使他人犯罪的,就构成了共同犯罪。
  二是在行为上诱使者不仅仅提供了犯罪机会,还必须以积极的行为诱使被告实施犯罪。
  三是在主观上被告人本来没有犯罪的念头,其犯罪念头是由诱使者的引诱而萌发的。
  皮特用两个例子给我解释了这条法案:为了抓卖淫的妓女,一名便衣警察对一个妇女说,“给你一百美元,陪我过夜。”对方不同意,警察又说,“给你五百。”她还是不同意。警察再次加价,“给你一千美元。”结果该女勉强同意了。另一种情况,在警察刚说“给你一百美元,陪我过夜”时,该女就立即回答到:“五十美元就行。”上述第一个例子,该女的卖淫意图(即犯罪念头)是在警察再三提高价格的高额金钱利诱之下萌发的;而第二个例子,该女的犯罪意图不是因利诱而产生的,而是以前就有的,这可以从她的干脆的回答和低廉的要价看出来。所以第一种情况被告可以提出免罪的合法抗辩,第二种则不能。
  “不过,在具体案件中,‘提供犯罪机会’和‘诱使他人犯罪’两者往往很难分清。”皮特说。
  “我认为,在王诚勇的案子上,首要的问题是吴弘达和保罗是不是属于政府的人员或者政府的代理人。显然他们至少开始的时候不是,FBI是后来才介入的。他们是从什么时候成为政府人员的?在FBI介入以前吴弘达和保罗的行为是什么性质?”
  “我们现在还不知道,不过,根据法律的‘发现程序’,检方会披露相关情况的。”
  “在确定保罗和吴弘达的政府人员身份以后,才能确定他们和FBI诱使王诚勇犯罪的问题。”
  “……。”
  在以后的三天时间里,我和皮特一头扎进一家KINKOS商务中心,租用了一台电脑,开始案头工作。皮特曾经在明尼苏达州作过五年的州检察官,对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很熟悉。而我通过搜集证据对案件的事实比较熟悉。我们的讨论最后形成了几点意见,由皮特“执脑”。当我们拖着疲惫的身体和木瓜一样的脑袋从KINKOS走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打印出来的十三页的事实陈述和动议意见以及证据清单。我们想把这些意见提供给史密斯,以便他向法官提出动议,争取在开庭前将这个案件撤消。
  我们认为:
  第一,保罗、吴弘达、王诚勇和以医院董事名义出现的乔都没有买卖人体器官的真实意图,所以不构成通谋罪。
  保罗让王诚勇签署参加以推翻中国检方为目的的中国民众党和太平洋灯塔会的宣誓书和登记表,没有证据证明他有买卖人体器官的意图。
  吴弘达以反对中国检方为其毕生的目标,他的目的是为了制造中国检方鼓励死刑犯器官买卖的证据,以便攻击中国检方。他也没有进行人体器官买卖的真实意图。
  乔于2月20日进一步谈论如何执行13日的合同,而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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