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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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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前面的车突然倒车,他于是立即打方向盘倒车,结果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其力量很大,把原告车的挡泥板冲压进了轮胎,原告的车无法开动。被告没有鸣喇叭,也没有往环顾四周,也没有在倒车之前从前视镜里弄清他后面是否有车。他说他倒车的时候完全是一种“急转的反应”和“条件发射”,以避免与他前面突如其来的车发生碰撞。他承认如果他不倒车的话,他也不知道前面的车会不会撞到他,没有清醒的想法去看一看他的后面。他说他“太匆忙挂挡……似乎没有时间去做别的,只是想把车挪开”。只是在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的时候,他才意识到他后面有车。被告车前的司机逃逸。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审判法院给陪审团两个法律指导意见:一是“过失”的一般含义,二是“突发紧急状态理论”。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裁定。原告上诉,上诉院维持原判。此案件最后到了阿拉斯加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拉宾诺维奇代表法院提出了他的判决意见。
  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在倒车之前没有从前视镜里看后面,也没有摁喇叭,所以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完全缺乏”注意。他称,一个合理的陪审团根据这些事实不难认定:被上诉人对威尔森太太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因此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一种过失。但是大法官认为,上诉人没有考虑到紧急状态下行为人被迫行为的急迫性。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对事实情况的证词被初审法院接受,法院认定他当时处于紧急状态。法律要求陪审团以“相同情况下理智人的标准”来衡量被告人的行为,这些情况就包括紧急状态,这种事实可以使非紧急状态下的不合理行为成为一种合理的行为。按照这个规则,陪审团要根据被告紧急状态下行为来判断其行为的合理性。为了避免与前面车相撞,他急转向、倒车、不摁喇叭和不往后看,几乎是同时发生。大法官说,这一组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不是合乎一个理智人的标准,肯定有着不同的看法,鉴于此,这个问题就应该交给陪审团去解决,让他们给出一个意见。
  上诉人还声称,上诉院特别地对陪审团给出紧急状态的理论,会使陪审团对原告产生不利的影响。他认为,既然已经给出了过失的一般规则,陪审团就有了适用的标准。这时还给出一个单独的、补充的紧急状态的法律指导意见,这是不公平的和没有必要的。但大法官说,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紧急状态下过失尺度在其他的案件中适用是一样的,这就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不是合乎正常理智和谨慎人的标准?这里的问题是,单独给出紧急状态理论的法律意见是不是会造成偏见?大法官首先引用了两个先例,在这两个先例中,当事人要求法院给出单独的紧急状态下过失理论法律意见,但是法院拒绝,并认定其“不给出单独意见”并不存在错误。随后大法官总结道,在有些法律管辖区里,如果事实要求而法院“不给出紧急状态理论意见”,这些法院会被认定存在着错误。但是,几乎被普遍接受的看法是:初审法院给出了“多余”的突发紧急状态理论的意见,却不会存在任何的错误。因此,大法官说,对这个案件的看法是:法院单独给出紧急状态理论的法律指导意见,不会发生对原告不利的影响。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过失的核心问题是“理智的人没有做理智的事”或者“理智的人做了不理智的事”。理智的标准就是“理智人”的标准,这个理智的人既不是天才,也不是白痴,而是一个社会中正常、普通人的标准。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普通理智人”是由陪审团的成员充当的。陪审团的12个组成人员来自社会的普通大众,他们按照生活的常识来判定事实的问题。这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在刑法和侵权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是法律的专家,解决规则问题;陪审团是事实的判定者,解决事实问题。法官与陪审团的结合,既有专家的智慧,又有社会的民情,法律既体现了进步,也符合了社会状况,这是法律制度良性循环的魅力所在。
  我们常说,我国的法律制度来自西方国家,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其出发点,就是西方的法律“规则”不适合中国社会“事实”。我们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制度,但是没有引进西方的陪审制度。这样将源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应用到另外一个无法“兼容”的社会中,有法律“规则”但是无法达到“法治”的现象就得以产生。在这个问题,如何解决西方法律与东方社会“合拍”的问题,有待于社会的发展和法学家法官的研究和探索。
  在一定程度上,这个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与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出现了冲突。在实质问题上,陪审团认定被告不存在过失,而得出这个结论,又与法律程序相关,因为法官在事前给出的法律指导,这就是“紧急状态下”的过失标准。这就是说,在正常状态下,过失标准是正常状态下理智水平,在紧急状态下,是正常人“在紧急状态下”的理智标准。依照两个平行的标准,陪审团得出的结论是支持被告。应该说,从判决结论上看,与我们通常的看法存在着冲突,因为通常的看法是:被告撞了原告的车,最后的结论却是被告不承担责任。这里,特别地给出一个紧急状态理论,会不会影响陪审团成员的判断?这也是原告上诉的原因所在,可是,最后到了最高法院,这个案件的最后结论还是:初审法官如此行为不会发生不合理的影响。最高法院仍然确认了在紧急状态下,过失的标准是一个“理智和谨慎人”在“紧急状态下”的正常标准。从而解决了:紧急状态下的过失标准与非紧急状态下的过失标准存在着差别。在这个案件中,与其说是法官和陪审团支持了被告,还不如说,美国法严格的程序制度帮了被告的忙。“法律只解决形式正义,不解决实质正义”,“西方人讲究程序正义,中国人讲究实质正义”在这个案件中,有着典型的表现。
  得出这个结论,还与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的分工有关,上诉法院只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只是想阐明:在初审中,法官在陪审团作出“过失”判断之前给出的法律指导是否合适?如果合适,具体的结论还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它要尊重下级法官的判断和判决。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的司法制度与英美的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别,因为我国的上级法院“领导”下级法院的工作,它既审查法律问题,也审查事实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国家还没有建立起独立的司法制度。
  第三部分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个小的失误,导致一个大的灾难,小失误者对灾难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吗?比如,一个船员不慎滑落下一块船木,船木与甲板发生碰撞,碰撞发出火花,火花点燃了汽油气体,最后汽油起火,烧毁了整个船。雇员要对整个船的毁损承担责任吗?具体案件如下:原告波尔米斯和他的搭档有一艘船,他将此船租给被告佛尼斯公司。被告在使用该船期间,此船为火所毁损。当时,该船停留在摩洛哥之卡萨布兰卡,第一号船仓装着挥发性汽油。在航行过程中,外壳存在某些泄露,船仓里存在着汽油的气体。被告的一位雇员将沉重的船用木板吊至于船仓口,吊钩在移动其中一块木板的时候,木板落下掉进了船仓。接着就是一束火焰,最后将该船全部毁损。原告要求被告对船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将此案提交仲裁,仲裁员明确认定是碰撞发出了火花,不过这种现象事先不能够合理地被预见。但是,仲裁机构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决,判定船主有权利得到赔偿。后来案件到了法院,初审法官仍维持了仲裁机构的结论。被告提起上诉,上诉院班克斯法官和斯库顿法官提出了他们著名的法律意见。
  班克斯法官分析道,在这个案件中,仲裁员们认定了这样的事实,也就是认定厚木板的坠落源于被告雇员的过失。而在法官看来,木板的落下又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在这样的情况下,木板落下导致了火花,火花的发生并不能够为人们合理地预见,但法官认为所有这些都不具有决定的性质。他说,被告年轻的律师试图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过失行为导致损害之“程度的”可预性,一种是过失行为导致损害之“类型的”可预见性。该律师承认,既然过失已经导致了损害,那么从过失行为人那里,我们就不能因为他不能够预见过失的危害程度,就作出判断。但是,过失行为人有权利相信这样的事实:他不能够合理地预见其过失行为会导致的危害类型。但是法官说他不同意这位律师的这种区分,他的结论是:假定未尽到注意的义务构成了过失,假定损害是过失的直接结果,那么在我看来,导致危害结果之行为人的预见性,是无关紧要的因素。法官因此认定原告损害赔偿的权利要求并不牵强。
  斯库顿法官则说,要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过失,我们有必要考察该行为人是否能够合理地预见该行为发生的损害;如果不能够预见,那么就不构成过失。但是如果该行为能够或者有可能导致损害的结果,那么即使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并不是他所期望的结果,也不能够排除他的责任。只要过失行为事实上直接和充分的导致了损害结果,只要不是与该过失无关的其他独立原因导致了损害结果,那么区分实际结果和可预料的结果就没有必要。一旦确定行为是过失,那么其实际运作之不可以预料并不重要。在这个案件中,装卸货物导致木板坠落,坠落发生了火灾,这都会容易发生损害,损害的对象有可能是工人,也有可能是货物,也有可能是船舶。他们不能够预料其行为会导致超出他们预料的损害,也不能够预料火花和汽油气体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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